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福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福公司」)與被告間訂定工程契約四份,而冠福公司尚有工程款尚未請領,而原告為冠福公司之債權人,且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就冠福公司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六百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料,原告竟接獲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主張冠福公司於被告公司現仍有約三百二十萬元之工程尾款尚未受領,然因冠福公司尚未提出工程指定相關文件資料且經被告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審核,且被告向業主領得該筆尾款後,冠福公司得於出具三年保固之切結書及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對冠福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相關程序,具備與否,並不影響冠福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不能以前開理由抗拒原告對第三人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假扣押之執行;被告另主張因工程尚未結案,唯恐日後就冠福公司之工程尾款內再予扣抵相關逾期罰款及代雇工、代辦款項,故冠福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惟被告雖主張冠福公司承包之業主工程尚未完工,但工程已發包且進行至一段落,冠福公司所耗費之購料、工資及代辦開銷,所費不貲,被告為冠福公司之定作人,自應支付冠福公司工程尾款等情,並聲明:准予原告就冠福公司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六百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經查:核閱原告之起訴狀,乃就被告公司對於其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所為之訴訟,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准予原告就冠福公司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六百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原告既自承對於冠福公司之財產,在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範圍內,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五十三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冠福公司、訴外人馬瑩玲供擔保後,對於冠福公司、馬瑩玲之財產,在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原告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六十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後,並向本院聲請分別就馬瑩玲所有土地二筆、建物一筆;冠福公司對於被告工程款債權四筆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就馬瑩玲所有房地實施查封,並以執行命令禁止冠福公司收取或其他處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冠福公司清償,此觀諸本院上開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即明。縱被告就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告殊無重複再向本院訴請准予原告就冠福公司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六百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理;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之依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依原告前開所訴之事實,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就原告之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