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康四評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