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確認兩造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因原告與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執行命令,被告應自十一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將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每月應領之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但被告竟以張世昌、張明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離職聲明異議,惟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執行命令,一月二十日始為張世昌、張明昌辦理勞保退保,依理至少得扣押當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且其異議顯非真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電話簿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被告公司地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惟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
將被告地址誤載為高雄市○○○路○○號,而此一地址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嗣延遲多日後,被告始由該處輾轉收受扣押命令,並隨即具狀聲明異議,並無原告所稱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情。
⑵又依扣押命令所載,執行法院係命「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將
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及其他獎金於主旨所列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張世昌、張明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亦即僅扣押九十三年二月份以後之薪資及獎金,並不包括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薪資及獎金,原告主張至少應扣押一月份之獎金及薪資云云,自無可取。
⑶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又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並未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逕向原告給付,況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送達回證、執行命令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與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十一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將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每月應領之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但被告竟以張世昌、張明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離職聲明異議,惟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執行命令,一月二十日始為張世昌、張明昌辦理勞保退保,依理至少得扣押當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且其異議顯非真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地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惟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將被告地址誤載為高雄市○○○路○○號,而此一地址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嗣延遲多日後,被告始由該處輾轉收受扣押命令,並隨即具狀聲明異議,並無原告所稱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情。又依扣押命令所載,執行法院係命扣押九十三年二月份以後之薪資及獎金,並不包括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薪資及獎金,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又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並未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逕向原告給付,況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每月應領之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被告以張世昌、張明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離職而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述之如左:
⑴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規定,對於債務人發禁止收取之命令者,債權人並未因而得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亦未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即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裁判足參。是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後,第三人異議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如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祇能用自己名義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存在之訴。(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三月廿日廳民二字第二一三號函同此意見)⑵查本件原告前因與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聲請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張世昌、張明昌於第三人(指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應予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是依此可知,本院對被告所發之執行命令,僅係扣押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在被告處之薪資等債權,並禁止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為清償,並未命原告得為收取,是若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對於被告真有債權存在,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對該債權之本身僅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該債權之主體,亦即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不因而移轉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對於被告並未因此一扣押命令而取得債權,則原告遽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僅就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在被告處之薪資及獎金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張世昌、張明昌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為清償,並未命原告得為收取,是原告對於被告並未能因此一扣押命令而取得債權,則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五十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