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上景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A棟十五樓與店B二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共三十七個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每月管理費A棟十五樓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店B二為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前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欠繳之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六月管理費,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依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三十一個月之管理費,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五○、四二六二二號支付命令各一份、確定證明書二份為證(本院卷第五至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五○、四二六二二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三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12850+13020)×31 =8019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B 法 官 林玉心~B 法 官 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