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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子○○原 告 庚○○原 告 P○○原 告 玄○○原 告 辰○○原 告 E○○○原 告 D○○原 告 J○○原 告 丑○○○原 告 F○○原 告 未○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地○○原 告 天○○○原 告 黃○○原 告 丁○○原 告 卯○○原 告 L○○原 告 V○○原 告 癸○○原 告 壬○○原 告 甲○○原 告 C○○原 告 R○○原 告 酉○○原 告 戌○○○原 告 A○○原 告 I○○原 告 巳○○原 告 宇○○原 告 M○○原 告 辛○○原 告 乙○○原 告 B○○原 告 S○○原 告 申○○原 告 午○○原 告 K○○○原 告 T○○原 告 亥○○原 告 寅○○原 告 己○○原 告 U○○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告 宙○○○○○○被 告 現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O○○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Q○○被 告 N○○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子○○、庚○○、P○○、玄○○、辰○○、E○○○、D○○、J○○、丑○○○、F○○、未○、G○○、H○○各負擔七十七分之一,由原告地○○、天○○○、黃○○、丁○○、卯○○、L○○、V○○、癸○○、壬○○、甲○○、C○○、R○○、酉○○、戌○○○、A○○、I○○、巳○○、宇○○、M○○、辛○○、乙○○、B○○、S○○、申○○、午○○、K○○○、T○○、亥○○、寅○○、己○○、U○○、丙○○各負擔七十七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Q○○、N○○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其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子○○為高雄市小港區正苓里里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與被告宙00000000000簽訂旅遊合約,委託被告翁勢鴻辦理九十一年度鄰長、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全體同仁自強活動暨訓練講習及金門廈門旅遊活動(以下簡稱金廈旅遊),被告翁勢鴻則將前開金廈旅遊再委由被告現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旅行社)辦理,並安排原告搭乘「合豐號」、「海鷗一號」前往廈門。不料,被告等人明知進入大陸地區應申請許可,並應辦理一般證照查驗程序,竟未予辦理,致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自金門新湖漁港搭乘合豐號、海鷗一號前往廈門地區旅遊後,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原告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科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翁勢鴻、現代旅行社為辦理本件金廈旅遊之人,被告Q○○為海鷗一號之船東,被告N○○為海鷗一號之船長,其因故意或過失未辦理證照查驗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渠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縱認被告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現代旅行社、Q○○、N○○客觀上均為被告翁勢鴻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均屬被告翁勢鴻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翁勢鴻則以:被告翁勢鴻在與原告子○○簽約時,即已告知原告子○○利用海釣船之方式由金門前往廈門並非合法,原告子○○卻仍執意要被告翁勢鴻辦理,否則即要依合約書內容對被告翁勢鴻求償,而今被告翁勢鴻已依約辦理,原告卻仍向被告翁勢鴻求償,顯非合理;被告現代旅行社則以:被告現代旅行社僅負責金門本地部分之旅遊,由金門前往廈門部分並非被告現在旅行社所安排;被告Q○○則以:係被告翁勢鴻要求要由金門開船至廈門,行前被告翁勢鴻即知此等方式並非合法;被告N○○則以:其僅係受僱於被告Q○○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子○○委託被告翁勢鴻辦理本件金廈旅行,惟渠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自金門新湖漁港搭乘合豐號、海鷗一號前往廈門地區旅遊後,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原告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科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罰鍰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催繳罰鍰處分書、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是倘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而僅係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財產上之不利益」,其即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即係指因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並辦理一般證照查驗程序,致其遭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及內政部「罰鍰」而言,然所謂權利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原告所指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生之「罰鍰」,並非侵害原告對於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是其於性質上並非權利,而僅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原告主張其有權利遭受侵害,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無「權利」遭受侵害,其即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之餘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F0~T32┌───┬───────┬─────────────┬──────────┐│編號 │姓名 │罰鍰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一 │子○○ │貳萬零叁拾肆元 │貳萬元 │├───┼───────┼─────────────┼──────────┤│二 │庚○○ │貳萬零叁拾肆元 │貳萬元 │├───┼───────┼─────────────┼──────────┤│三 │P○○ │貳萬零叁拾肆元 │貳萬元 │├───┼───────┼─────────────┼──────────┤│四 │玄○○ │貳萬零叁拾肆元 │貳萬元 │├───┼───────┼─────────────┼──────────┤│五 │辰○○ │貳萬零叁拾肆元 │貳萬元 │├───┼───────┼─────────────┼──────────┤│六 │E○○○ │貳萬零叁拾肆元 │貳萬元 │├───┼───────┼─────────────┼──────────┤│七 │D○○ │貳萬零叁拾肆元 │貳萬元 │├───┼───────┼─────────────┼──────────┤│八 │J○○ │貳萬零叁拾肆元 │貳萬元 │├───┼───────┼─────────────┼──────────┤│九 │丑○○○ │貳萬零叁拾肆元 │貳萬元 │├───┼───────┼─────────────┼──────────┤│一0 │F○○ │貳萬元 │貳萬元 │├───┼───────┼─────────────┼──────────┤│一一 │未○ │貳萬元 │貳萬元 │├───┼───────┼─────────────┼──────────┤│一二 │G○○ │貳萬元 │貳萬元 │├───┼───────┼─────────────┼──────────┤│一三 │H○○ │貳萬元 │貳萬元 │├───┼───────┼─────────────┼──────────┤│一四 │地○○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一五 │天○○○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一六 │黃○○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一七 │丁○○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一八 │卯○○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一九 │L○○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0 │V○○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一 │癸○○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二 │壬○○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三 │甲○○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四 │C○○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五 │R○○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六 │酉○○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七 │戌○○○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八 │A○○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二九 │I○○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三0 │巳○○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三一 │宇○○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三二 │M○○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三三 │辛○○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三四 │乙○○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三五 │B○○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三六 │S○○ │肆萬零陸拾捌元 │肆萬元 │├───┼───────┼─────────────┼──────────┤│三七 │申○○ │肆萬零叁拾肆元 │肆萬元 │├───┼───────┼─────────────┼──────────┤│三八 │午○○ │肆萬零叁拾肆元 │肆萬元 │├───┼───────┼─────────────┼──────────┤│三九 │K○○○ │肆萬零叁拾肆元 │肆萬元 │├───┼───────┼─────────────┼──────────┤│四0 │T○○ │肆萬零叁拾肆元 │肆萬元 │├───┼───────┼─────────────┼──────────┤│四一 │亥○○ │肆萬元 │肆萬元 │├───┼───────┼─────────────┼──────────┤│四二 │寅○○ │肆萬元 │肆萬元 │├───┼───────┼─────────────┼──────────┤│四三 │己○○ │肆萬元 │肆萬元 │├───┼───────┼─────────────┼──────────┤│四四 │U○○ │肆萬元 │肆萬元 │├───┼───────┼─────────────┼──────────┤│四五 │丙○○ │肆萬元 │肆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