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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複代理 人 蔡瑜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母親張金枝(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張金枝生前雖以遺囑指定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應作為身後處理喪葬所需之費用,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將其與丈夫之骨灰一同送返大陸家鄉安置。惟被告於領得該存款後,並未向伊提出相關之執行情形及計劃,且伊父母之骨灰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舉行灑葬,而無再送回大陸安置之必要,被告受託執行遺囑之事務即告終結,而應將款項返還。又上開款項中除經伊取回之特留分及扣除被告處理喪葬之必要費用,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外,連同利息收入尚有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仍未返還。爰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就任遺囑執行人後即積極處理喪葬事宜,現骨灰雖已灑葬,但仍有其他後續事項尚未完成,自無法返還遺產餘額;又原告主張之餘額並不正確,除原告依特留分規定取回之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本息外,扣除相關喪葬費用,現僅餘五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六元,況依遺囑所載,原告就此款項並無可主張之權利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唯一繼承人,張金枝生前以遺囑指定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作為身後處理喪葬所需之費用,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將其與丈夫之骨灰一同送返大陸家鄉安置,及被告有領取該存款辦理喪葬事宜,並張金枝夫妻之骨灰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舉行灑葬等情,業據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定期存單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骨灰灑葬申請書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經原告取回及支付相關葬費用之款項,在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被告抗辯之金額超過此數額),亦為原告所自認,則此部分事實,均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係主張被告已無再執行遺囑之必要,而應依委任之規定將所取得保管之款項返還,被告則以遺囑事務尚未完成、請求金額錯誤及原告就系爭款項並無權利等語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就系爭款項有無繼承之權利。㈡如原告有繼承權利時,遺囑事務是否已完成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特留分係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不得以遺贈或遺囑指定應繼分等方式,減損或剝奪繼承人此部分之權利,然就特留分以外之遺產,基於遺囑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仍得由遺囑人為自由處分,且一經遺囑人為處分之表示後,該部分即脫離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繼承人就該部分自不得主張其繼承權利,遺囑執行人就該部分亦無交付或返還與繼承人之義務。經查,張金枝於遺囑中第一、四點表示「本人現於合庫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係本人百年身後處理喪葬等費用使用。」、「本人百年身後,予以火化,並與夫婿骨灰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家鄉安置,所有費用皆自前述之定期存款支應。」,並於第二點後段明確表示「女兒乙○○不得再有或主張前述之定期存款權利。」,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遺囑在卷可稽,而兩造亦不爭執張金枝並無其他遺產,則依前開說明,該遺囑中就關於定期存款應全部使用於張金枝身後喪葬費用,及運送骨灰返回大陸費用等表示,其超出原告應得特留分之處分,應已違反上開條文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原告此部分之權利,經本院受理兩造間返還特留分訴訟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確定判決調查結果,亦認定應予返還,並判命被告在特留分範圍內為給付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然就逾此部分之遺產,既係張金枝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而張金枝於遺囑中亦已明確表示其使用目的及原告不得再享有或主張權利之意思,則此部分顯已非原告得繼承之範圍,自無請求之權利。

五、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繼承係採概括性及全面性之繼承,且不得為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自不得限制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繼承權利,否則將發生繼承人僅繼承債務而無繼承財產之情形,本件遺囑中有關原告不得就系爭款項為主張之表示,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而不生效力等語。然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雖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仍受法律之限制,此從該條文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及「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範圍內即可明暸,而被繼承人既得以遺囑就遺產為自由處分,僅不得違反特留分之保障,則就特留分外之遺產部分,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本法另有規定」之範疇,而不得由繼承人為繼承,況特留分之計算,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先將應繼財產中之債務額部分為扣除後始算定之,則特留分部分顯已保障繼承人之應有權益,尚無發生經被繼承人處分遺產後,使繼承人僅承受債務而未繼承財產之不利結果,參以原告於前開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訟中亦係請求上開定期存款之二分之一等情(另請求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部分,經遭駁回確定),原告此部分論據,尚有誤解,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其特留分以外之遺產,且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之範圍,自無主張繼承之權利。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既無繼承系爭款項之權利而應受敗訴之判決,則有關遺囑事務是否已完成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另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或法院改選或另行指定,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明定,本件遺囑執行人如確有符合上開要件之情事,亦得依該規定解任其職務,均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日期:200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