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丁○○間就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三三、四四五之四五號三筆土地,及其前揭四四五之三三、四四五之四五地號地上建物同段一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健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健順行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保證契約,約定願就健順行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健順行公司向原告借款十一筆,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後陸續到期,依健順行公司對原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健順行公司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健順行公司對該十一筆借款所積欠之本金餘額尚有二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至今皆未清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贈與同案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即有害原告前揭債權,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及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則以:

⑴系爭房地所擔保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之

債務,而對第一銀行負有借款債務者仍為甲○○,並非丁○○,此從被告丁○○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依買賣協議書約定借款人名義仍不變更一點可得而知。被告丁○○提出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向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被告二人已以贈與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登記具有公示性,故該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所提出繳納本息匯款單時間,均為本件起訴之後,足見各該匯款行為,顯係臨訟刻意所為,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除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僅有位於高雄縣路○鄉○○段九四六之五

、九四六之一一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惟該二筆土地已由被告甲○○及訴外人王瑞途共同提供與訴外人健順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評估之擔保放款值,僅約一千零一十萬餘元,而被告對原告應負之連帶清償債務,共計達二千八百四十八萬餘元。

⑶縱使依被告丁○○提出之系爭房地鑑價報告中,其價值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

元,被告甲○○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所負借款債務目前僅餘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再扣除該鑑價報告中所鑑定之土地增值稅為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尚有餘額八十六萬餘元可供受償,故原告之訴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聲明求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則以:㈠緣被告丁○○以承受其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債務,總計四百一十三萬六千零

三十七元,換言之,不動產上之債務由被告全部承擔,亦即以該價金向被告甲○○承買而來,顯見並非無償。為何系爭房地之登記以贈與為原因,是為減省土地增值稅,況系爭房地只值三百一十多萬元,原告即使勝訴,亦由附表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優先取得債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一銀行之抵押權債務金額為四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七元,而

其鑑估價值為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故非屬詐害原告之債權。何況,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二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乃設定有高雄縣路○鄉○○段九四六之五及九四六之一一號土地兩筆足額擔保品,系爭債權得以受償。

㈢再者,系爭房地上,原本即設定有第一銀行之抵押權債務四百三十三萬六千零三

十七元,而本件起訴後,被告又已曾償還部分本金,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尚欠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見第二百二十六頁),足見原告縱使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甲○○連帶保證訴外人健順行公司對原告在本金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借款債務(如附表二),詎健順行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二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保證書一份、借據暨放款帳戶資料卡九份、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等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甲○○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故除給付特定物之債外,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為要件。又撤銷詐害債權,既係避免債務人減少其財產而削弱清償能力,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清償為目的,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範圍,應以能滿足其債權為限。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贈與行為,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即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年之除斥期間,核先說明。

六、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有連帶保證債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前開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甲○○所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為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務人?㈡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㈢被告甲○○之前揭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經查:

㈠甲○○所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為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務人?

⑴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甲○○擔任主債務人健順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應就前開債務,連帶負保證之責,茲本件債務屆清償期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甲○○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故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於清償期屆至時起,即與主債務人建順行公司之財產,為原告之債權總擔保,若被告甲○○有積極減少其清償資力,以致陷於無資力之行為,即應認其行為有害於前開債權,此與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無關。故被告辯以:不知提供之擔保物將拍賣求償金額為多少,所以難以估算其是否債權原告債權一節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

為?⑴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登記予丁○○所有,登記原因均為夫妻

贈與,原因發生日均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被告雖屢次抗辯實為有償行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卷第五十九頁),惟自契約書第二點觀之,「買賣價金:甲(指甲○○)乙(丁○○)雙方同意,以乙方代甲方承擔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之全部債務額,作為買賣價金。〈但為避免影響乙方之其他財產,甲方同意銀行借款人之名義可不作變更,但貸款本息應即由乙方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基此,銀行借款名義人仍屬被告甲○○,並未變更為丁○○,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所提出繳納第一商銀之借款本息繳納時間點均在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後,令人起疑,且該買賣契約書認證時間點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與本件不動產移轉原因發生日相差將近一年之多,因此該買賣契約書之實質上真正尚屬可疑。

⑵又自前開約定條文得知,借款名義人仍為甲○○,故對被告丁○○並未消極減

少財產,若日後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銀行亦僅能對甲○○求償,至於丁○○雖然提出繳納第一商銀之銀行貸款本息匯款資料,不僅時間均在本件起訴之後,並未提出移轉後起訴前之匯款資料,故均不足以作為被告間有償行為之認定。因此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應為贈與之無償行為無誤。

㈢被告甲○○之前揭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⑴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毋庸行駛撤銷權,以資保全,乃屬當然(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六四六頁)。

⑵而甲○○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外,尚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

九四六之五地號及九四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二筆,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二筆土地業已由甲○○及另一共有人王瑞途,將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九號、見第二四四頁)。再者,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結果為一千七百四十六萬元,且原告自承其評估之擔保物價值亦為一千零一十餘萬元,而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達二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已如前述,是則,尚不足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揆諸前揭所述,原告尚有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⑶再者,雖然被告尚有健順行公司之投資款六百五十萬元,健順丞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款二十萬元,以及凱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九十五萬元,有被告甲○○之財產歸屬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卷第三十二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甲○○對上開公司之投資款究能取回多少其債權為何尚不確定,難以估算市值,何況健順行公司亦為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因此是否能列為甲○○之資產內,誠有可疑,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投資款尚難計入其資力範圍。⑷至於被告丁○○並以系爭房地經鑑估價值為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元,並以扣

除土地增值稅五十九萬餘元,尚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債務額,並舉出鑑估報告書及借款餘額證明書一份,故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置辯(見第一八二頁及第二二九頁),惟查,甲○○設定予第一商銀之債權額尚有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此有第一商銀路竹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三一路字第三七○號函文內容可稽(見第二五三頁),非為被告所稱之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此包括其他積欠第一商銀之債務);因此,系爭房地價值縱為丁○○所稱之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五十九萬元,尚有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元之金額,而以之清償第一商銀之債務,尚有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餘額而得受償,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理,不予採信。

七、又建順行公司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其尚不足受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二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至今皆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可知甲○○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其所有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債務,其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