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十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鴨寮旁之無名巷附近,遭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顳頂枕區出血、左側額頂顳頂枕區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額頂顳頂枕區硬膜上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右側瘀血及左膝、左小腿瘀血之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甲○○因此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惟甲○○於肇事後,為逃避伊所為之民事求償,竟與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甲○○曾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丁○○替甲○○清償該銀行債務,甲○○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以供擔保,嗣清償債務後,丁○○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甲○○,至於該法律關係是否為買賣,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鴨寮旁之無名巷附近,遭甲○○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顳頂枕區出血、左側額頂顳頂枕區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額頂顳頂枕區硬膜上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右側瘀血及左膝、左小腿瘀血之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嗣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過失明確,而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五號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查明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甲○○就上開車禍,有可能涉及民事賠償問題,無庸置疑。
㈡、又甲○○於肇事後,為避免其財產遭查封拍賣,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四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並實際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復與其姊夫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丁○○以二百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價金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月三十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上開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其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五月(丁○○)確定等情,亦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二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歷審卷審閱無訛,並有該判決可資佐證,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因甲○○曾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丁○○替甲○○清償該銀行債務,甲○○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以供擔保等語。惟查,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又於同月二十三日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旋於同月二十二日與丁○○通謀虛訂上開買賣契約,並於同月三十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業經上開易字第四五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借據、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又甲○○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旋於一個月後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各還款八十萬、四十萬元,全數清償上開抵押貸款等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帳卡足憑。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說明丁○○確有交付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其既不能證明兩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或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真實,目的係為逃避甲○○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移轉土地所有權是讓與擔保等語,即無可採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甲○○亦未行使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甲○○名義,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無效,並代位甲○○訴請丁○○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甲○○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