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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戊○○乙○○郭鎮毅(即郭烱民)丁○○己○○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邱佩芳律師莊美玉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國有並原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之高雄縣○○鎮○○段第五二九之二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號高雄縣○○鎮○○里○○街○○號房屋為伊等之母郭施梅所有(嗣伊等之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後即由伊等繼承),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基於伊等之母長久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房屋之事實,原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通知伊等之母倘上開房屋確係於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建築完成即可檢附證明文件向該處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之手續,伊等之母接獲通知後隨即於同年四月廿二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辦承租手續,詎被告為達成其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職務宿舍之目的,竟利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暨房屋稅計課紀錄表誤載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而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並據以聲請撥用系爭土地,使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均誤以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而核准被告撥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並即於同年八月廿六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國產局南區辦事處遂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即據此否准而為函覆,而被告於違法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後即對伊等之母訴請交還土地,惟伊等之母亦對之訴請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以圖日後申請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被告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後兩造間交還土地之訴訟事件經判決伊等之母敗訴確定,被告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兩造間另一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則經判決伊等之母勝訴確定,伊等之母即依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屬其所有之事實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國產局南區辦事處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確係違法且已失所附麗,同時申請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准許被告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並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將訟爭土地讓售,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嗣即於同年五月廿九日函知被告陳報撤銷系爭土地撥用並將之移交予該處接管,並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知被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法則」之規定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該局處理,國產局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知被告速依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示辦理,足見伊等確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得請求讓售之要件,且伊等亦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財政部應呈請行政院撤銷准許被告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而交由國產局接管,俟經行政院撤銷撥用許可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由伊等請求讓售,今伊等既符法定之讓售要件,國產局即無准否讓售之裁量權而有與伊等強制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此項法定讓售請求權即係阻卻伊等無權占有之事由,而被告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成立時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然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增訂公布,且國產局之上開函文所示亦均係在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該等事由自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不以國產局已准予讓售為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郭施梅於八十九年間業以除國產局所為上開函示外之事實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嗣則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原告既為訴外人郭施梅之繼承人,該確定判決自亦對其等發生效力而不得再就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有法定讓售請求權為由而更行主張,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事由之謂,此與原告主張之本件係以原告申請財政部層請行政院撤銷伊撥用系爭土地許可及財政部是否准許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結果為依據之尚未發生之理由不符,而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產局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其處理與否國產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該法規定之讓售自僅屬國產局對占用人之要約引誘,此自無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使伊之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且系爭土地現仍屬公務用財產類而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原告自尚不得據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讓售,其於起訴時自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另國產局本得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之規定自行撤銷撥用而不必被動等待申請撥用機關主動申請,其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文之內容僅係要求伊「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無強制力,另九十一十月十六日之函文內容則僅係再次重申要求依前函辦理而已,此諸函文自無任何業已同意讓售之意思而得為原告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妨礙請求事由之發生,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國有土地原由國產局管理,後因被告為興建職務宿舍而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迄今。

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門牌編號房屋為原告之母郭施梅所有,嗣郭施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後即由原告繼承。

⑶、被告前以原告之母郭施梅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向本院提起交還土地等之訴,

該訴就拆屋還地部分乃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原告之母郭施梅敗訴確定,後被告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

⑷、原告之母郭施梅於被告提起前訴後,乃對被告另提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屬其

所有之確認之訴,該訴則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判決郭施梅勝訴確定。

⑸、原告之母郭施梅前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對被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乃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號(九十年七月十日)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⑹、原告前以財政部未依其申請呈請行政院撤銷核准被告撥用系爭土地交由國產

局接管未作成任何處分或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該件應以國產局為原處分機關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對財政部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應由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處理),惟駁回原告請求財政部應作成呈請行政院撤銷核准被告撥用系爭土地並交由國產接管之處分之部分(應待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而無從判決)。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之交還土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其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業已主張之理由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母郭施梅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乃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係其所有、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業曾通知其檢附證明文件申辦承租手續、上開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後其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層報行政院撤銷准許被告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並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主張有法定讓售既得權而請求將系爭土地讓售、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函知被告陳報撤銷系爭土地撥用並將之移交予該處接管等事實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訴則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土地現為國有且仍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而未喪失其管理權限,且縱令管理機關嗣後有所變更亦不影響管理機關主張原告之母已喪失系爭土地管理權」、「系爭土地現仍屬公務用財產類而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不符申請讓售條件,且國產局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請讓售者仍有斟酌准駁之餘地,在國產局准予讓售並交付完成前,尚不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變成合法占有,而使被告之強制執行權消滅」等理由而認其未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予駁回嗣經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被繼受人先前既業以上開事由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終局判決就該訴訟標的予以實體審認而為裁判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訴外人郭施梅繼承人之原告等人就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曾主張者,自應受該訴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主張,原告再執上開事由更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即為無據。

㈡、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由部分:本件原告固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國產局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二○一六三號函請被告應依再審之訴之結果,依該局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三七一九號函研議處理,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二六四八五號函請被告對本案土地之處理,速依該局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三七一九號函研辦,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三○一四六號函被告據以核處,並請查告本案土地撥用後之用途,有無興建計劃、計劃期程及經費等俾憑研處被告之撥用等情,且其等前遭財政部駁回之訴願,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而認有新生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云云,惟國產局所為之上開函件係因原告欲申請讓售,其乃函請被告檢討有無繼續公用需要,倘無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該局接管依法處理,倘有即得於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依用途及規定辦理撥用,其並無限令被告應將其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交還而讓售予原告之意思,而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國有公用財產,在被告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前,並無法辦理讓售乙節,此有國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三○○三二○八七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迄於原告起訴之時既均仍屬國有公用財產,其在被告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予國產局接管以前並無法辦理讓售,而國產局上開函件通知既無限令被告應將其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交還而讓售予原告之意思,且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亦僅係其等請求財政部作成呈請行政院撤銷核准被告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未果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該部以非處分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後所提,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僅認財政部應將原告訴願書轉呈行政院以依訴願程序處理故撤銷該訴願決定而已,其並未作成任何涉及兩造權利改變之實體判決且未確定,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縱符國有財產法及國產局所訂相關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等規定,惟其等在行政院撤銷被告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並國產局准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以前,就系爭國有土地自仍因僅取得與其母郭施梅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相同之請求讓售權利而迄未改變其等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管領地位,亦即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迄今,其等就系爭執行程序並未新發生任何使其無權占用變成合法占有而得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實行之事由至明,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業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新生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母郭施梅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曾主張之各事由業因應受該訴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而其等於該訴後迄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系爭土地取得任何可使其無權占用變為合法占有之實體權利,就系爭執行程序自未新發生任何而得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實行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