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財管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良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旗山鎮東山巷六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被繼承人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在高雄縣旗山溪傾倒有毒廢棄物,致大高雄地區自來水水源遭受嚴重污染,聲請人乃對被繼承人甲○○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獲准,嗣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聲請人已撤回對被繼承人甲○○之訴訟及假扣押之執行,然因該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係就全部債務人合併辦理,須待民事訴訟全案終結後,始能一併取回,又因聲請人係以定期存單供擔保,於定期存單到期時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擔保品,然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又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使法院准許變更擔保品之裁定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實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九九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金成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五四0、一五五一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再乙○○(男,甲○○之子,對被繼承人甲○○之財產狀況應較為明瞭,且其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