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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選字第1 號原 告 亥○○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洪世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當選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第17屆村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第17屆村長補選(下稱系爭選舉)於民國93年9月18日投票,投票結果於93年9月24日公告被告當選(票數292 票),另名候選人即原告落選(票數283票),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4年3月10日高縣選一字第0941650056號函在卷可憑(詳卷第203頁至第216頁),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未逾法定期間,此有本院收狀章供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卯○○原為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第17屆村長,嗣其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褫奪公權確定,因而進行系爭選舉。依選罷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被告為求勝選,在卯○○因前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即將確定之際,即積極運作補選事宜,而於選前自9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引入如附表所示戊○○等17人為俗稱之「幽靈人口」,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藉遷移戶籍至大竹村設籍4 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增加選舉人數之非法方式,向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遷入大竹村之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因而將該17人編入大竹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順利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兩造為系爭選舉之登記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3年9 月18日進行投票時,上開未實際居住在大竹村之戊○○等17人,竟均於投票日前往領票,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嗣被告取得292票,原告取得283票,廢票7票,原告因此落選,經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24日公告被告當選。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戊○○等17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罪,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第17屆村長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按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如附表所示之戊○○等17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並無違法可言。至於其等各自遷移戶籍的原因,概略如下:

㈠、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雖僅使用一門牌號碼,但卻有4棟透天2樓房屋位於其上,中間隔一巷道,左右各2 棟,該門牌號碼上有2 棟透天房屋為戊○○的公公薛進來所有,戊○○與其夫薛景釧結婚時即遷居其上,夫妻後來前往鳥松鄉仁美村開設公司及木業工廠,而公司地址與該戶籍相同,因此戊○○遷移戶籍應屬正當自明。

㈡、巳○○為戊○○雇用擔任看守木料廠的工人,其2 年前即住在前開戶籍旁的巡守站內,遷移戶籍的原因是其原先承租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的房屋被拆除,所以才要求遷籍至該戶籍內。

㈢、戊○○僱用丑○○在工廠工作,原先就住在該址內,嗣遷出後因獲悉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可以免費進入澄清湖風景區旅遊及澄清湖棒球場,才要求戊○○將戶籍遷入,並且呼朋引伴將兒時及多年友人庚○○、子○○、辛○○、寅○○及己○○等人一同商請戊○○遷入至其戶籍內,以享受免費的福利。

㈣、戌○○因業務關係經常早出晚歸,因曾於92年間遭父親責罵而遷入其姐酉○○住處一段期間,嗣為免費進入澄清湖風景區旅遊之目的,始將未○○○、劉灩珠、午○○、申○○○等親人之戶籍遷入至酉○○住處。

㈤、甲○○原受僱於壬○○,因得知遷移戶籍可以享受免費進入澄清湖風景區的福利,所以將其兄弟乙○○及丙○○之戶籍一併委託壬○○辦理,但因壬○○沒空,所以才請當時擔任村長的卯○○辦理戶籍遷移。

附表所示之戊○○等17人確有遷徙之事實,並非為選舉之目的,不可一概將凡於選前4 個月前辦理遷籍者,均以刑法第

146 條之罪相繩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卯○○原為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第17屆村長,嗣其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褫奪公權確定,因而進行系爭選舉;戊○○等17人分別自9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各自不同地址遷移戶籍,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因而將戊○○等人編入大竹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各遷籍取得投票權人、原設籍地址、遷入地址、遷入時間、遷出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兩造為系爭選舉之登記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3年9 月18日進行投票時,證人戊○○等17人,均於投票日前往領票,行使投票權,嗣選舉結果被告取得292 票,原告取得283票,廢票7票,原告落選後,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因而於同年月24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卷宗、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卡片(詳見附表出處所示卷宗及頁數)、選舉公報(詳卷第6 頁)、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詳見第42頁、第44頁及第50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4年3 月10日之高縣選一字第0941650056號函檢附之選舉公告資料(詳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戊○○等17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幽靈人口增加選舉人數之非法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並行使投票權,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認為被告與該17人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罪行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當選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者為:㈠附表所示戊○○等17人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應認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或非法方法?㈡被告有無與該17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罪行為?爰分述如後。

五、按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遷徙自由之行使,如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參照)。換言之,遷徙自由權之行使,並非絕對之基本權利,倘基於前開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因此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分別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並得對申請人課處行政罰鍰;另一方面,如虛偽遷籍者係為選舉投票之目的,意欲影響原有之選舉秩序及投票之正確基礎,進而造成投票不正確之結果,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屬基於公益目的,對於遷徙自由權行使之法律限制,倘逾越上開限制,自不得空言主張虛偽遷移戶籍係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而置自由權之外在限制於罔顧。次按,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發生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8號、89年度台上字93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及

92 年 度台上字6125號判決參照)。又依選罷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 、第45條之5 、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因此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前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再選罷法第15 條 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

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有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的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事務的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的監督,與各該選舉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為深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行之,所以選舉人投票支持何候選人,固無從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純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戶籍的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在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於刑法第146 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因此附表所示之戊○○等17人,遷移戶籍之行為應如何評價,即非無探究之必要。

六、附表所示戊○○等17人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應認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或非法方法?經查,除證人巳○○外(詳後述),原告主張之戊○○等16人,均非實際居住在附表所示之遷入地址,業據其等到庭證陳屬實,因此戊○○等人並非因實際自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而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之事實(戶籍法第21條及第25條參照),堪予認定。雖乙○○、甲○○、丙○○遷移戶籍後,經警勤區警員進行戶口查察後於戶卡片副頁註記「92年12月10日複查甲○○等3 男確實居住此地」之意旨(詳證物卷第57頁),惟此項記載既與乙○○等人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未符,自不得援引認其三人確有實際遷入及居住之事實,應予敘明。另查:

㈠、自遷入時間而言:

1、被告之配偶卯○○原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村長,因於91年

1 月高雄縣第14屆鄉鎮長選舉期間,擔任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陳金川競選總部大竹村負責人,連續自91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對於有投票權之顏素美等11人,按照渠等戶內之選票人數,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的代價,交付現金並約以將選票投予陳金川之行為,經本院以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於91年6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3 年。嗣卯○○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後,於92年7 月10日仍維持原審有罪之認定,改判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年。卯○○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5 月6 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4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在卷可稽,其經褫奪公權確定,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解除村長職務,原訂至95年7 月31日之村長任期逾二年以上,依同法第82條第

3 項之規定,應進行系爭選舉,此為辦理系爭選舉之緣由。

2、至於證人戊○○等人係分別於9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各自不同地址遷移戶籍至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依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對照前開卯○○解職事由之刑事判決日期,正處於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0日宣判後,最高法院於93年5月6 日判決確定前。就遷徙時機而論,渠等遷入時間至為密接,除午○○外均屬集體式之遷入。其次,戊○○等人係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尚及取得系爭選舉選舉人資格之期間遷入,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換言之,倘戊○○等人遲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項及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無法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從而原告主張,戊○○等16人虛偽遷入之行為,可取得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有增加票源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認定。

㈡、自遷入目的之觀點:戊○○等人對於虛偽遷移戶籍之目的,固於調查站或本院有如下之陳述:

1、甲○○、乙○○、辛○○、子○○、寅○○、己○○、未○○○、戌○○、申○○○、劉灩珠、午○○、丑○○:因獲悉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居民,得以免費進入澄清湖風景區旅遊的緣故,始遷移戶籍。

2、丁○○係因父親罹患癌症,長年在醫院照顧父親,家中無人收受信件,因此奉父親指示將戶籍資料交予薛景釧辦理遷移戶籍之事(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選他字第270號卷第70頁,下稱偵查卷)。

3、庚○○:因其男友丑○○在該處工作的原因,所以才遷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並辦理戶籍登記。

4、戊○○:由於上班經常不在家,因此許多掛號信件均無法接收,因此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公公薛進來的房屋內,以便收信。

惟查:

1、澄清湖每人入園費100 元,汽車每部入園費40元,因此進入澄清湖風景區旅遊之費用,於社會通念尚可謂低廉。甲○○等人前往澄清湖旅遊僅有約3 次至10餘次不等,復據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屬實(詳見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從而甲○○等人有無必要僅為享受微薄的福利,遷離實際住所,將自身法律關係之中心,移至與己可謂毫無關連之處,徒增遷籍後可能造成之不便及聯繫上困難,誠屬可疑。因此,本院認其等此部分證詞,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其次,吾人生活上人際溝通方式,依目前社會發展現況可謂至為多樣化,傳統藉由書面信件傳遞意思表示之情形,已較罕見。且若為顧及實際所在地與住所不同時之收信事宜,僅以變更通訊地址之方式即可,實無僅為少數信件收受之目的,即大費周章以遷移戶籍之方式實現。參諸證人丁○○甚至對於同戶籍之居民素不相識,業據其於本院結證屬實(詳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0頁),從而其遷移戶籍後,代收受郵件者豈無逕認係誤投之可能!縱未如此,代收郵件者如何與其取得聯繫,以交付郵件等事宜,均屬令人費解,從而丁○○及戊○○之證詞,亦不足採。

3、庚○○係因男友丑○○於欣益木材行工作期間始遷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可見其係基於丑○○實際居住的緣故,始遷移戶籍。惟丑○○已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即93年初許因離職遷回原設籍住所,業據其證陳在卷(詳卷第73頁),值此情形庚○○及丑○○起初遷入戶籍的需求已不復存在,自應隨著職務關係遷回原設籍住所始謂符合初衷,但其

2 人迄今仍未依實際住居情形辦理戶籍遷出事宜,足證其所述尚難有據,不足採信。

4、戊○○等16人對遷移戶籍目的所為之證述均未可採,故渠等虛偽遷籍之行為如何評價,即須藉其他客觀之證據資料判斷,詳再如后述。

㈢、自遷入戶籍地址立論:

1、戊○○、庚○○、丑○○、辛○○、子○○、寅○○、己○○及丁○○所遷入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與被告及其配偶卯○○之戶籍相同,而戊○○係以獨立戶方式檢附房屋稅單及繳款書後另行設立一戶,其餘庚○○等7 人均以寄居方式同時設立戶籍(詳卷第3 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之配偶卯○○本為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現任村長,值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褫奪公權上訴期間,戊○○等7 人利用此一時間,集體遷入與被告相同之戶籍地址,進而取得選舉投票資格,是其等遷籍地址,自難排除係為被告部署選舉之可能。

2、未○○○、戌○○、申○○○、午○○及劉灩珠所遷入之高雄縣○○鄉○○村○○路○○號之3 ,係被告競選服務處地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卯○○、癸○○證陳屬實(詳卷第226頁至第230頁),復有相片(詳卷第240 頁、證物卷第237頁)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4年3月22日鳥鄉民字第0940004370號函檢附之系爭選舉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在卷可稽(詳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足見渠等遷入之地址,亦與被告參與系爭選舉具有密切之關連至明。

3、乙○○、甲○○、丙○○遷入高雄縣○○鄉○○村○○路11之2 號,寄居在戶長壬○○之戶籍內。壬○○係系爭選舉被告陣營所推舉之監察員,業據壬○○到庭結證綦詳,復有前開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檢附之系爭選舉投開票所監察員名冊存卷憑參(詳卷第255 頁),彰顯乙○○等人遷入該戶籍地址取得選舉投票權,客觀上顯難以排除與系爭選舉之關連性。

㈢、自申請遷籍之時間而論:倘戊○○等16人均有渠等各自之非選舉目的,則所述遷移戶籍之考量,在無何急迫性之情況下,衡情論理,自應有些許及前後次序的時間差距,始謂合理。然按遷入地址分類觀察,遷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者,除辦理遷籍時間均集中在92年11月18日、19日二日外,甚至單獨另列一戶,同時容納各個虛偽遷移戶籍者;而遷入高雄縣○○鄉○○村○○路○○號之3 者,辦理戶籍登記之時間則集中在92年11月28日及12月1 日;遷入高雄縣○○鄉○○村○○路11之2 號者,申請遷入登記之時間均集中在92年11月25日,戊○○等16人各自不同之非急迫性遷籍考量,豈有集中時間集體遷入之理,顯見原告主張渠等虛偽遷移戶籍係為以增加選舉人數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語,難謂子虛。

㈣、綜前各情以觀:戊○○等16人於被告尚及於部署補選系爭選舉期間內,集中的、集體的遷移戶籍至與系爭選舉具有密切關聯性之地址取得選舉權,除戊○○、丑○○外,均在對於候選人均毫無所悉的情況下,於投票日特地前往行使投票權,業據其等證陳在卷(詳卷第152至第179頁),己○○甚且於投票後未及1 月(93年10月15日)即遷返原設籍地址,足證戊○○等16人均係以虛報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參與投票,可見其等遷移戶籍自由權之行使,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屬憲法所保障遷徙自由權之範圍。

㈤、至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巳○○亦有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式,進而行使投票權,亦屬幽靈人口云云,業據巳○○否認屬實,並證陳:我一個人住在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旁的工寮,為了通信方便所以才把戶籍遷至該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所述與其實際住處照片相符(詳卷第239 頁)。巳○○既有實際居住遷入戶籍之事實,其基此事實辦理遷入登記,於法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其基於選舉區公民權之資格,行使投票權,應認屬其基本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主張巳○○亦為幽靈人口云云,即屬無據。

七、被告有無與該17人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非法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罪行為?本件遷移戶籍之過程,除戊○○外均屬委託他人辦理之情形,此觀諸卷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即明(詳卷第2 頁至第15頁)。而如附表所示代辦遷入戶籍登記者,除戊○○與丑○○、庚○○;酉○○與未○○○、戌○○、申○○○、劉灩珠;癸○○與午○○外,其餘均不相識,亦據渠等證陳明確,甚至乙○○、甲○○及丙○○等人,竟由與被告具有至親配偶身分之利害關係人卯○○代辦戶籍登記,益證受託辦理戶籍登記者,與委託人間通常應具有之信任關係有別。其次戊○○等16人集體、集中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均行使投票權,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罪之終局利益,理應歸屬於被告,因此其自難對此謂毫無所悉。再者戊○○等16人前開行為,可能導致系爭選舉之終局結果產生關鍵性的影響,此核計兩造之得票數僅9 票即知,參諸前述渠等遷移戶籍與被告選舉事務間之關連性等客觀事證憑斷,被告與戊○○等16人,對於藉虛偽遷入戶籍以增加選舉人數之非法方法,進而使選舉區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應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被告與附表所示戊○○等16人,就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此情,不足採信。被告經偵查結果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無礙於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判決,況且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所謂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僅以當選人之當選結果係有刑法第146 條之情形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確有共同犯罪行為之必要,此由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平等投票法行之」;及同法第103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自明,從而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拘束,應予敘明

八、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訴請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

┌───┬─────┬─────┬───────────┬────┬────┬──────┐│編 號 │遷籍取得投│受託辦理遷│原設籍地址、遷入、遷出│遷入時間│遷出時間│ 戶籍資料出 ││ │票權人 │籍者 │地址 │ │ │ 處 │├───┼─────┼─────┼───────────┼────┼────┼──────┤│ 一 │ 戊○○ │ 戊○○ │原設籍地址:高雄縣鳥松│ │ │ 證物卷第2頁││ ○ ○ ○鄉○○村○○路○○○巷8之│ │ │、第19頁、第││ │ │ │1號 │ │ │50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 92年11 │ │ ││ │ │ │大竹村大竹路8巷4號 │ 月18日 │ │ │├───┼─────┼─────┼───────────┼────┼────┼──────┤│ 二 │ 巳○○ │ 同 上 │原設籍地址:高雄縣鳥松│ │ │ 證物卷第11 ││ │ │ │鄉夢裡村夢裡南巷7號 │ │ │ 、第19頁及 ││ │ │ │ │ │ │ 第50頁 ││ │ │ │ │ │ │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8巷4號 │18日 │ │ │├───┼─────┼─────┼───────────┼────┼────┼──────┤│ 三 │ 庚○○ │ 同 上 │原設籍地址:高雄市小港│ │ │證物卷第6頁 ││ ○ ○ ○區○○街22之10號 │ │ │、第19頁及第││ │ │ │ │ │ │50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8巷4號 │19日 │ │ │├───┼─────┼─────┼───────────┼────┼────┼──────┤│ 四 │ 丑○○ │ 同 上 │設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 │ │台灣高雄地方││ │ │ │桂林街102巷6號 │ │ │法院檢察署93││ │ │ │ │ │ │年度選他字第││ │ │ │ │ │ │270號卷第17 ││ │ │ │ │ │ │頁、證物卷第││ │ │ │ │ │ │20頁、第50頁││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8巷4號 │19日 │ │ │├───┼─────┼─────┼───────────┼────┼────┼──────┤│ 五 │ 辛○○ │ 同 上 │設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 │ │證物卷第15頁││ │ │ │英德街19巷4號2樓 │ │ │、第20頁及第││ │ │ │ │ │ │50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8巷4號 │19日 │ │ │├───┼─────┼─────┼───────────┼────┼────┼──────┤│ 六 │子○○ │ 同 上 │設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 │ │ ││ │ │ │桂林街102巷4號 │ │ │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證物卷第13頁││ │ │ │大竹村大竹路8巷4號 │19日 │ │、第20頁及第││ │ │ │ │ │ │50頁 │├───┼─────┼─────┼───────────┼────┼────┼──────┤│ 七 │寅○○ │ 同 上 │設籍地址:高雄市左營區│ │ │證物卷第7頁 ││ │ │ │崇德路51號5樓 │ │ │、第21頁及第││ │ │ │ │ │ │50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路8巷4號 │19日 │ │ │├───┼─────┼─────┼───────────┼────┼────┼──────┤│ 八 │己○○ │同 上 │設籍地址:高雄市苓雅區│ │ │證物卷第14頁││ │ │ │廣東2街137巷9號5樓 │ │ │、第21頁及第││ │ │ │ │ │ │50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大│92年11月│ │ ││ │ │ │竹村大竹路8巷4號 │19日 │ │ ││ │ │ ├───────────┼────┼────┼──────┤│ │ │ │遷出地址:高雄市苓雅區│ │93年10月│ ││ │ │ │廣東2街137巷9號5樓 │ │15日 │ │├───┼─────┼─────┼───────────┼────┼────┼──────┤│ 九 │丁○○ │同 上 │設籍地址:高雄縣鳥松鄉│ │ │證物卷第10頁││ │ │ │仁美村美山路254巷41號 │ │ │、第21頁及第││ │ │ │ │ │ │50頁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8巷4號 │18日 │ │ │├───┼─────┼─────┼───────────┼────┼────┼──────┤│ 十 │未○○○ │ 酉○○ │設籍地址:高雄縣大寮鄉│ │ │證物卷第4頁 ││ │ │ │中庒村文華街148巷86號 │ │ │、第31頁及第││ │ │ │ │ │ │54頁 ││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 │92年11月│ │ ││ ○ ○ ○ 鄉○○村○○路○○號之3│28日 │ │ │├───┼─────┼─────┼───────────┼────┼────┼──────┤│十一 │戌○○ │酉○○ │ 設籍地址:高雄縣大寮 │ │ │證物卷第9頁 ││ │ │ │ 翁園村翁園路98之2號 │ │ │、第31頁及第││ │ │ │ │ │ │54頁 ││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 │92年11月│ │ ││ ○ ○ ○ 鄉○○村○○路○○號之3│28日 │ │ │├───┼─────┼─────┼───────────┼────┼────┼──────┤│十二 │申○○○ │ 酉○○ │ 設籍地址:高雄縣大寮 │ │ │證物卷第8頁 ││ ○ ○ ○ 鄉○○村○○路○○號之3│ │ │、第32頁及第││ │ │ │ │ │ │54頁 ││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 │92年11月│ │ ││ ○ ○ ○ 鄉○○村○○路○○號之3│28日 │ │ │├───┼─────┼─────┼───────────┼────┼────┼──────┤│十三 │午○○ │癸○○ │ 設籍地址:高雄縣大寮 │ │ │ ││ ○ ○ ○ 鄉○○村○○街○○號 │ │ │、第32頁及第││ │ │ │ │ │ │54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2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14號之3 │1日 │ │ │├───┼─────┼─────┼───────────┼────┼────┼──────┤│十四 │劉灩珠 │酉○○ │設籍地址:高雄縣大寮鄉│ │ │證物卷第4頁 ││ │ │ │中庄村文華街14巷86號 │ │ │、第32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14號之3 │28日 │ │ │├───┼─────┼─────┼───────────┼────┼────┼──────┤│十五 │乙○○ │卯○○ │設籍地址:高雄縣大樹鄉│ │ │證物卷第5頁 ││ │ │ │大樹村大樹路89號 │ │ │、第36頁及第││ │ │ │ │ │ │55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11之2號 │25日 │ │ │├───┼─────┼─────┼───────────┼────┼────┼──────┤│十六 │甲○○ │卯○○ │設籍地址:高雄縣大樹鄉│ │ │證物卷第5頁 ││ │ │ │大樹村大樹路89號 │ │ │、第36頁及第││ │ │ │ │ │ │55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11之2號 │25日 │ │ │├───┼─────┼─────┼───────────┼────┼────┼──────┤│十七 │丙○○ │卯○○ │設籍地址:高雄縣大樹鄉│ │ │證物卷第5頁 ││ │ │ │大樹村大樹路89號 │ │ │、第36頁及第││ │ │ │ │ │ │55頁 ││ │ │ ├───────────┼────┼────┤ ││ │ │ │遷入地址:高雄縣鳥松鄉│92年11月│ │ ││ │ │ │大竹村大竹路11之2號 │25日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