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在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三號號重型機車附載伊之子女張峻肇、張佩竹返家而途經高雄市○○區○○路藍昌橋左轉西側重劃區之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發包予被告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光公司)施工之路段時,因該路段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反光錐,加上並無路燈,伊在視線不良之狀況下,因突遇土沙石路面致車輛偏歪傾倒而撞上其後之水泥護欄,使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硬下血腫及挫傷性出血之傷害,於行開顱手術及血腫清除術後,仍因大腦功能障礙無法言語溝通而呈植物人狀態,並經為禁治產之宣告,今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就其管理之系爭事故發生道路於修築期間本應斷絕交通、設置必要之標誌等安全設施,且依法應負監督、管理之職務,其所屬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而負責條築之被告隆光公司依法自應為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或光、施工警告燈號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相關之保護他人措施,惟其竟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受有損害,其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就此自應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伊因此事故業已或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且伊傷前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警員,因全身癱瘓而自事發日被迫退休,距退休年齡尚有二十六年之工作能力,計因此喪失勞動能力而有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薪資損失,另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精神嚴重受創,被告亦應賠償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告隆光公司部分)規定請求先行判令:⑴、被告高雄市政府或被告隆光公司應給付一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事故路段為伊施作重劃區開發工程之範圍而為建造中之新闢道路,該工程迄未驗收而未開始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伊自不負「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所定修築期間須斷絕交通時應設置必要之標誌等安全設施之作為義務,而本件有關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之競合,乃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為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義務,然該路段既未成為公有公共設施,該施工工程造成第三人權益損失,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之適用,且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與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僱傭關係之存在,自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今原告純因個人私擅闖入未開放之工地又超速行使等個人疏失肇事,與伊之施工及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向伊請求賠償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隆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所有證據,無論確切之發生地點或實際之跌倒情形等,均基於原告之女張佩竹之陳述而作成,其現場並未留有任何證據,且無任何目擊者、第一時間之報案紀錄,亦無警員於事發後即到現場查證,是本件根本缺乏當時現場車禍之發生跡證,而證人張佩竹之陳述前後互有矛盾,應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其不能舉證證明事發事實與伊有關前,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退萬步言,縱原告確係於證人張佩竹所稱之處發生事故,惟伊於該路口第一道護欄均設有紅色反光鈕,擺置位置亦屬綿密而不容車輛進出,伊就護欄之擺設均已盡注意義務,其有間隔得為車輛進出者,應係有大卡車違法撞開護欄進入該施工區載域停放所致,伊就此本不須負責,且依證人張佩竹所述,原告乃係為趕上其妻而由護欄縫隙進入該未開放之路段,並因車速過快且超載三人致重心不穩而於緊急煞車時滑倒,惟該路段早經伊舖設柏油完畢且無坑洞或未清理之土堆、障礙物,其滑倒受傷之原因自與伊無因果關係,縱認本件事發與伊有關,然原告身為警察,服務地點又同屬事發地所在之楠梓分局,對該路段可否通行自應知之甚詳,其明知該路段不能通行,竟違規從護欄縫隙中穿入,且復因車速過快而滑倒,其自亦應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且其過失情節絕對重大,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在騎乘機車附載伊之子女張峻肇、張佩竹返家而途經前開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發包予被告隆光公司施工○○○區○路段時,因視線不良且突遇土沙石路面而致車輛偏歪傾倒而撞上其後之水泥護欄,使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硬下血腫及挫傷性出血之傷害,經行開顱手術及血腫清除術後,仍因大腦功能障礙無法言語溝通而呈植物人狀態,並經為禁治產之宣告等情,此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禍現場處理經過情形報告、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八九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隆光公司除就承包施作上開工地並負責該路段之回復護欄工作及原告曾受有前開傷勢不予爭執外,餘則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是否係於上開時地肇事而致成傷:

系爭車禍事故乃係於原告接其女張佩竹補習下課返家欲追趕其妻而抄近路自寬約一部汽車加機車距離之護欄縫隙進入上開路段後,因現場無路燈且車行較快而於煞車滑倒撞到東西後始行發生,原告於倒地後因頭昏而經其女搖起,再於扶起壓住其子之機車騎返家中後,再行攜子趕往醫院就醫,當時原告係膝蓋及手肘流血,隔天其女張佩竹乃陪同二位警員及其母至現場指認,確認機車跌倒之處乃距後排護欄不到一公尺之處,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乃係原告之家屬於事發後翌日早上會同看現場後要求製作,車禍現場處理經過情形報告則係分局要求製作,事發翌日員警戊○○乃先與其副主管先至現場查看,未果後再載原告之女張佩竹至現場指認才找到,當時現場之第一道護欄間隔較寬且不等寬,有一處特別寬約可通行一部汽車,附近並未設置禁止通行標誌或反光錐,而第二道護欄則無法通行,現場靠近藍昌路轉彎處有舖設柏油,末段近第二道護欄處則尚未舖設,但其路面除有石頭、砂石外仍算平整,現場柏油路面之上經蹲下可看出有煞車痕,滑倒之處應係在碎石路面之處等情,此經證人張佩竹及處理員警戊○○、己○○到場證述在卷,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就診時,其除見左手肘、左膝及左腳有明顯擦傷外,其意識仍可達清醒狀態(昏迷指數約十二至十三分),但隨即發生嚴重嘔心嘔吐,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其意識更入昏迷狀態(昏迷指數變為七分),左側瞳孔也相繼散大,其自外傷清醒後至昏迷致後來之植物人狀態,係有可能且符合如家屬所述之延發狀態乙節,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醫和字第○九三○○○二四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事發時雖因未及為報案致交通大隊未派員前往處理製作現場等相關資料,惟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派出所員警業於事發後翌日即依前日原告家屬之告知,並再會同當時在場之原告之女張佩竹前往指認,且亦確認現場確有煞車之痕跡,而證人張佩竹所述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當時之狀況,確亦與原告就醫及嗣後之延發狀態相符,且衡以原告係楠梓分局之員警,其於轄區內之交通狀況應屬熟悉,再對照其晚間交班接送補習小孩返家路途及急診就醫之時段,其如非係行於系爭未開放且無路燈之路段,應無於其他皆有路燈照明之路段發生系爭事故之情者,證人張佩竹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則原告應係於上開路段肇事成傷可堪認定。

⑵、被告隆光公司就原告之受傷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

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之反光性斜紋,其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光公司所負責施作之「藍昌路R2--22」路段,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乃完成該路口紐澤西護欄管制設置之工作,當地設置之護欄乃係橙黑相間之水泥製紐澤西式護欄,其上另置有一小圓紅色反光紐乙節,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現場紐澤西護欄間距寬度在工程監造期間大都約在五十公分左右,施工當日移開後會在做完時放回,而施工單位於晚間會派人在現場巡視,該紐澤西護欄重量須以吊車始得吊起而無法推開等情,此經現場監造人員丙○○到場具結證述在卷,另事發當時至翌日員警到場勘驗時之現場護欄狀況,由被告隆光公司負責者乃間隔較寬且不等寬,其中有一處特別寬約可通行一部汽車,且未設禁止通行標誌或反光錐,而第二道護欄則無法通行亦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施工單位之被告隆光公司於施工地段原須經主管之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意而設置用以阻擋車輛前進之固定型拒馬,並應酌情設置標誌、交通錐或夜間反光、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員管制交通,且依該工程監造單位所述,被告隆光公司於夜間本應派員在現場巡視,則以非動用吊車即無法移動之現場兩道一寬一緊紐澤西護欄擺設狀況,並原告約於晚間八時餘進入之時間觀之,該處寬僅能容一部汽車進入之護欄間隔,應非如被告隆光公司所辯之係遭不明車輛撞開進入停車所致而應為擺設當時之疏忽(該處至多僅容一部汽車、機車進入之寬度,以護欄之重量,應無自小客車或較小型之卡車類車輛願以車體毀壞之代價緩慢推開護欄以換取進入停車之情者,而事發之時段仍處交通頻繁期,若有大型卡車欲撞開護欄闖入停車,衡情其應會於較深夜而不會擇該即得為人所發覺之時段為之較為合理,且依證人所述之上開寬度亦非能容大型卡車順利進入者,如其真欲進入,以被告隆光公司所述之每個護欄寬約均為五十公分計算,其非得撞開兩個護欄應無法為之,以此車體將受之損害,衡情應少有人願以為之者,況到場員警於勘驗後所製作之現場圖亦標示前道護欄呈直線排列而未有遭推撞置於其旁之其他護欄,顯見當時即為其排列狀況而非有遭撞開之情者),況該護欄間隔縱真係遭大型車輛撞開以致,然以該晚間八時餘之往來車輛仍屬頻繁而未至休息寂靜之時段,如被告隆光公司確有派人巡視工地,其亦應得輕易發覺而能即予回復或另加設置臨時警告或阻隔設施以阻斷人員進入,而當時現場並未以此為之,亦顯見負責阻絕之被告隆光公司並未依監造單位要求而確實派員到場巡視者,其於施工中應負之阻斷交通以防非工作人員進入未開放地段之附隨義務顯未完盡甚明。今被告隆光公司依發包單位要求而設置該紐澤西護欄之目的,本為長期管制禁止車輛人員進入該未完工路況不明且無路燈照明設置之未開放公共設施以防發生危險,是以該固定阻絕之目的觀之,於夜間進入該路段顯有即因路況不明或未完工之狀況而生不測之虞,而原告果因由該未完全阻絕之護欄間隔進入而致車行遇土石路段滑倒成傷,其致發本件事故與被告隆光公司之未善盡阻斷交通設置之附隨義務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隆光公司於此自有因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可堪認定。

綜上,本件原告確係於上開時日在被告隆光公司所負責之路段肇事成傷,而被告隆光公司就其未完盡阻斷交通之附隨義務以致原告行車進入因路況不明滑倒成傷乃應負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隆光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乃附載有其子女張峻肇、張佩竹二人,且因欲趕上其妻而第一次進入該未開放之路段,嗣即因車行較快突遇土石路面而滑倒撞上護欄成傷乙節已如上述,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既係超載一人且因趕時間而騎乘機車越過阻絕護欄間隙進入系爭尚未開放公眾使用之道路,並於路況不明而仍在修理情況下卻未減速慢行,而此諸事項以其身為員警亦非不能注意,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存有擅行進入禁止進入之未開放路段及超載、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而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隆光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隆光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一,餘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光公司乃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⑴、看護費用:

A、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事發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乃在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接受開顱、氣切手術治療,其術後仍因大腦功能障礙無法言語溝通而呈植物人狀態乙節,此有該院診斷證明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因頭部外傷併左腦硬下血腫及挫傷性出血急診住院,且其術後亦已呈植物人狀態,其於此住院無法行動期間自需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而原告於此期間固均由其妻代為照顧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隆光公司,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於此住院期間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隆光公司請求賠償,而依現今看護行情,原告就此八十九日(自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請求以全天之看護費用即每日二千元計算即十七萬八千元,自屬生活上之必要而應予全額准許。

B、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迄於目前唯止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現既呈植物人狀態,其終生全需賴他人之照顧,其於出院後就此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自亦為生活上所必需,而植物人壽命乃會因照護品質有所差異,加害人之被告隆光公司雖無權要求原告需雇請非專業且言語存有溝通障礙之外籍看護工為已足,惟原告之妻並非專業看護,且其尚有未成年子女三名待其扶養照顧,依專業及現實之要求,原告於出院後應以入住優良專業之照護醫院始符其需求,且亦可避家屬終生比照專業看護全日計費而造成對被告隆光公司之不平,本院衡以專業看護業界全日費用慣常均在二千元,而專業之照養院所如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每日為八百元,高雄長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含料約為二萬一千元左右,加計通膨等因素及原告之家庭身分所需,認其往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應較為適當,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時年為三十八歲(五十0年0月000日生),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乃為三十七點二六年,又植物人平均餘命若干於醫學上固無統計資料,惟參以王曉明迄仍生存之例,植物人於獲妥善照護,其壽命仍會長於四十年,本院認原告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仍屬妥當,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自出院後一次可請求被告隆光公司賠償之看護費即為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35000 ×12×21.0000000)。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乃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而為警員,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份之薪資總額乃為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另原告乃於傷後請延長病假而領薪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即辦理留職停薪乙節,此有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電查詢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術後既因大腦功能障礙而終生無法回復工作之能力,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喪失其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而原告乃係現職員警,其工作保障及收入均屬穩定,以其事發發之薪資收入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屬相當且具參考價值,是原告於最後領薪月份起至公務員命令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即一百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為二十四年又七個月,以原告請求不加計年終、考績獎金之有利被告隆光公司之每年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隆光公司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一千零九十二萬零四百十九元(55795 ×12×16.0000000+669540×7/12× (16.0000000-00.0000000)),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依上述業因系爭車禍遭受重大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其傷後既已成殘,且終生需賴人照護,原有人生已因此而告破滅,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且不因其現為植物人狀態即為有異,而原告原職警員,月薪乃達五萬元以上已如上述,爰審酌原告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相當,自應予以准許。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隆光公司賠償之金額計為二千五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三分之二後則為八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隆光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復以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乃因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就其管理之系爭事故發生道路予以斷絕交通或設置必要之標誌等安全設施,因致其進入肇致車禍成傷,其與被告隆光公司就上開請求金額乃應共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云云,惟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於系爭位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工程中之「藍昌路R2--22」路段發包予被告隆光公司施作後,業於事發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完成該路口紐澤西護欄管制設置之工作,且被告高雄市政府就該區工程並已委由訴外人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每日監工乙節,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場證述在卷,是被告高雄市政府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固於市區道路修築期間而有斷絕交通之必要時應設置必要之標誌等作為義務,然被告高雄市政府業已責由施工單位設置須吊車始得移動之橙黑相間之水泥製紐澤西式護欄,並於其上另置有小圓紅色反光紐,且更另行出資委由專業監造公司負責每日之監工,其於法律課以之防止危害發生義務,自已適當完盡而無怠於執行之情,而該區依其外觀原即得輕易辨知係屬尚未開放使用之區域,今原告乃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擅行闖入,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實非公權力之行使可得避免,原告就此自不得指摘被告高雄市政府有怠於執行作為之職務以致其受損而向之請求國家賠償者,而被告隆光公司就該護欄之阻絕於嗣後雖有因疏忽而未於施工後回復妥善者,然被告隆光公司乃係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發包後予以承攬,其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就該工程之施作乃屬承攬而非僱傭之關係,被告高雄市政府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對該公司人員執行職務之疏失,自不負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應與被告隆光公司共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併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隆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