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戊○○○
丁○○甲○○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顏宏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留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附表三之遺產准予分割,即原告戊○○○、丁○○、甲○○、乙○○,被告丙○○每人應各分得新臺幣肆仟叁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就被繼承人顏宏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各有五分一應繼分,其分割方法按二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986,328 元,及確認原告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顏宏男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各有五分一應繼分,其分割方法按二造應繼分各取得五分之一,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宏男於93年3 月3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惟被繼承人顏宏男與原配偶顏曾金月所生之被告丙○○並不承認原告等人之應繼分,並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只得在93年6 月10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戊○○○得自被繼承人顏宏男遺產總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差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986,
328 元;又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遺產,即兩造各取得附表一、附表二不所示動產之五分之一,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被繼承人顏宏男遺產如附表三為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存款21,535元並無不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先前到場則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顏宏男間之婚姻無效,及附表依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顏宏男繼承而來,原告戊○○○就此部分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顏宏男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顏宏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3年7 月1 日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先前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戊○○○於60年5 月5 日與被繼承人顏宏男結婚並冠夫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丙○○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顏宏男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後又撤回等情,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14號撤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縣○○鄉○○段1423─17地號、面積209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被繼承人顏宏男在78年10月26日買賣取得,亦有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顏宏男及原告戊○○○二人之財產歸戶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互核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顏宏男之如附表所示一、附表二、附表三之遺產相符,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姐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顏宏男於93年3 月31日死亡,顏宏男前配偶顏曾金月媛早在58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戊○○○,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生存有原告丁○○、甲○○、乙○○、被告丙○○共五人等情,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情以如上述,而原告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戊○○○得自被繼承人顏宏男遺產總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差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986,328 元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3年7 月1 日函在卷族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七、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顏宏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一: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1423─17地號土地、面積209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附表二:土地及房屋坐落┌────────────────────────────────────┐│高雄縣○○鄉○○段1423─7 地號土地、面積2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34/10000│├────────────────────────────────────┤│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79.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縣○○鄉○○段394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存款┌────────────────────────────────────┐│高雄縣茄萣鄉農會 存款新臺幣 215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