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戊○○○
丁○○甲○○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告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所為之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其主文欄內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業據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更正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