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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黃麗潔律師吳幸怡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甲○○

己○○丁○○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莊保全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六所示,①序號001 ,地號0000-000

0 ,面積790.37㎡分歸被告己○○所有;②序號002 ,地號0018-A001 ,面積790.37㎡分歸被告甲○○所有;③序號003 ,地號0018-A002 ,面積790.37㎡分歸被告丁○○所有;④序號004 ,地號0018-A003 ,面積790.37㎡分歸被告丙○○所有;⑤序號00

5 ,地號0018-A00 4,面積790.37㎡分歸原告乙○○所有;⑥序號006 ,地號0018-A005 ,面積790.37㎡分歸被告戊○○所有。

兩造被繼承人莊保全所遺如附圖七所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樓房,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乙○○、被告戊○○、甲○○、丙○○、己○○、丁○○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被告戊○○、甲○○、丙○○、己○○、丁○○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莊保全於民國(下同)83年4 月9 日死亡,全部繼

承人係莊保全之子女即兩造共6 人。被繼承人本遺有①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07 、508 、509 、527 地號土地全部,與同地段515 、516 、517 、591 、5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開全部土地於85年時,由高雄市區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發給抵價地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一筆,面積4742.21 ㎡,所有權全部,該土地現在所有權人係兩造公同共有。②另被繼承人於六十餘年間,在被告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86-2 、686-3 地號土地上,出資建築如附圖七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一棟,雖納稅名義人登記為被告戊○○,然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被繼承人,是該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應由兩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③原告屢次向被告戊○○表達欲就該二筆遺產及公同共有物辦理協議分割,為被告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遺產及公同共有物。

㈡對被告戊○○抗辯所為主張:

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於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主張之第一次協議書係於78年間兩造父母皆健在時所訂立,依前揭說明,係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②又兩造於83年5 月28日兩造父母親去世後達成之第二次協議,亦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⑴依該協議書第五項約定:「父親莊保全、母親莊蔡笑不動

產分配依據78年6月14日20時3分父母生前所立之遺言為證」等語,足見第二次協議書是為補充第一次協議書之內容而立,惟第一次協議書已因違背公序良俗無效,則第二次協議書應隨失無效。

⑵倘第二次協議書非補充第一次協議書之內容,惟各個繼承

人非但未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2個月內向法院為之,並且係就眾多承標的物之中,互相承認其一部份而拋棄其他部分,不符合繼承之承認或拋棄需包括為之具有不可分之本旨,故第二份協議書之效力,亦應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等,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第二項約定:「戊○○欠乙○○壹佰壹拾萬元整、丙○○陸拾捌萬伍仟元整、甲○○肆拾萬元整、己○○陸拾伍萬元整、丁○○陸拾萬元整,於期限內返還債務人」等詞,該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惟原告乙○○及被告丙○○、甲○○、己○○、丁○○(以下簡稱其他被告)自84年間起至91年間止,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被告戊○○催告履行上開債務,惟其均未履行,是其早已給付遲延。嗣原告及其他被告已於91年7月31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應於文到七日內清償欠款,如逾期,第二次協議書即告解除,此項催告並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故因被告戊○○未依限履行,而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故第二次協議書即已解除。

⑷第一次協議書第6 點約定:「溪邊一分六魚塭(為父母購

買之農地而登記於戊○○戊○○名下之土地)由兄弟平分」而協議書中所提西邊一分六魚塭○○○鄉○○○段第770-1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兩造父母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戊○○之土地。50年時,被告戊○○之權利範圍為13分之1,協議書簽立後,戊○○未將土地登記2 分之1 給被告甲○○,且出賣一半的土地予他人,此由被告戊○○土地其權利範圍縮小為260 分之10可證,可見被告戊○○未確實履行協議書內容。

⑸至兩造父母死後,因戊○○不肯履行78年1 月4 日之協議

,亦即將蛤田土地分配給被告乙○○、丙○○、己○○、丁○○,再加上被告戊○○自78年以來貸款350 萬元每月利息均由母親代為繳納,母親並交代被告己○○紀錄,母親80年11月29日過世後上開揭貸款利息就由公款支出,且戊○○於到期後故意不清償本金,以致法院裁定要拍賣被繼承人莊保全之土地,原告及其他被告不忍父親畢生努力之積蓄落入外人之手,遂向中國農民銀行代戊○○清償本金,並取得中國農民銀行對戊○○之350萬元債權,並有被告戊○○所立向原告及其他被告各借款60萬元之借據為憑,加上其於78年間之前向原告乙○○借款50萬元,其合計共向原告乙○○借款110萬元。至於丙○○之8萬5千元及己○○之5萬元,都是直接提領現金交給戊○○,因此並未留有借據,戊○○既在第二次協議書上簽名,此即表示其對協議書上所載欠款之數額並不爭執,第二次協議內容要求被告戊○○清償所積欠債務之內容更為明顯,戊○○既不履行協議內容,第二次協議業經原告及其他被告解除,戊○○要求依據協議內容分割兩造父母遺產,顯無理由。

⑹又該二次協議書均提到系爭建物應由甲○○取得所有權,

然戊○○根本不履行協議內容,自82年迄今,以每月1 萬8千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原告及其他被告曾發函要求其履行協議內容,然其皆不予理會。今又以二次協議書內容,選擇性的要求分配土地之比例甚不合理,實不足採。若該協議書為有效,則被告戊○○自應將歷年所收取該房屋之租金300 萬返還被告甲○○。

⑺又第一次協議書第2 點記載:「戊○○經營魚塭共借款

600 萬,解決後再行分產。決議:戊○○、甲○○各分擔一半,每人300 萬元整。」及第6 點約定:「溪邊一分六魚塭(為父母購買之農地而登記於戊○○名下之土地)由兄弟平分」此係因當時戊○○個人借款為600萬,雖未提出任何借款憑證,兩造父母仍要求被告甲○○顧念手足之情,為戊○○清償300萬元債務,但母親為求保障甲○○權益,故亦在同份協議書第6點為上揭約定。故第一份協議書不只單純分割母親的財產,亦記載被告戊○○及甲○○債權債務之問題。詎料,戊○○將上開土地連同甲○○應分得之部分,一併出售予他人,所得之價款,分文未給甲○○。甲○○迫於無奈,只得於第二次協議書第四點,放棄該地之平分權,以息紛爭。

⑻被告戊○○所主張㈢④、⑤全係胡言亂指,該土地徵收補

償金在兩造父母生前作為其生活費之用,兩造父母死後加上保險金、奠儀、車禍賠償金合計公款為3,116,255元,被告戊○○取用其中1,621,355元,餘款1,494,900元作為兩造父親生前扶養費用,等父親死亡後奠儀均為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同事朋友所給,被告戊○○更無資格過問,是以,方於協議書上載明:「戊○○對公款放棄持分權」。又公款帳冊中即清楚記載:「78年3月18日至80年11月20 日代繳利息905,168等,共欠款16 2萬1355元」,足證戊○○戊○○確實有積欠公款,公款並非如戊○○所說有700多萬元,就餘款1,484,901元,協議書清楚載明,戊○○應放棄持分權,戊○○執此爭執,並無理由。

⑼該第一次會議時,主席即兩造父母亦有參加,其雖未表示

意見,然係同意的。另第二份會議記錄最後一條所載「父母遺言部分」,即是第一次協議書內容,該日期係14 日並無誤載,惟時間可能有誤載。又該第二次協議書第一項最後一句話當時係寫「戊○○無資格查問並放棄持分權」,即是指前述全部財產,至於第五條約定父母之不動產分配依前次協議等語,係因第一次協議僅針對父親之財產而言。

⑽又協議書上所載之原土地均因區段徵收而不存在,本案已

無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之可能,而兩造所要分割為區段徵收後所分配之抵價地,既已與協議書所載內容無關,戊○○如何援引二次協議書作為請求權依據據。

③被告戊○○主張第二次協議之內容為契約聯立,即認該協

議內之5 點約定係成立五個契約,並無理由。縱認該協議為契約聯立,亦因被告戊○○對於5 點約定均不履行,業經原告等催告後依法解除契約,詳述如下:

⑴當事人當時之真意係就兄弟姊妹間之借款以及父母之遺產

分割一次解決所立的「單一契約」,是以被告戊○○還款為前提,其餘繼承人方願意立此對戊○○特別有利之遺產分割協議,否則其他繼承人絕對會作出其他分割方案,法院不應刻意扭曲當事人真意,解釋為契約聯立之性質。⑵「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據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明示。又「究竟該二契約當事人,有無使二契約互相結合,並使其效力或存在互相依存,發生契約聯立之真意,原審未通觀契約全文,並調查、斟酌立約當時之各種情形,而僅以該契約其中之一條文約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所示。

⑶縱認第二次協議係契約聯立,83年5 月28日協議即第二次

協議時,係因父親已在母親之後死亡,而對於父親之財產,包含債權及債務,兄弟姊妹希望一併處理。在父親去世前,被告戊○○已對母親遺產不願履行拋棄之承諾,又積欠公款為其代繳利息162 萬餘元,更因不還貸款致父親為其債務擔保之土地要被銀行拍賣等等,在此情況下,原告及其他被告怎可能無條件同意再依78年1月14日第一次協議內容履行。因此原告及其他被告乃要求被告戊○○必須歸還所欠公款及兄弟姊妹為其代償之銀行借款,再談遺產分割,否則原告及其他被告怎能甘心已拿數十萬至上百萬元出來為被告戊○○承擔債務,卻仍讓戊○○分到大部分土地,而自己分到較少的土地。因此最後協議內容依當事人之真意,必須戊○○願意返還公款及借款之情形下,始同意依第一次協議內容分產。

⑷且依第二次協議書內容之順序觀之,第1 點約定公款償還

及分配、第2 點約定借款之返還、第3 點約定房屋所有權移轉、第4 點約定溪邊魚塭權利歸屬、最後第5 點才同意父母親不動產分配依第1 次協議,由當時討論的順序亦可證明在場當事人之意思,必須被告戊○○同意償還公款與返還借款後,才討論遺產問題,且在遺產問題上,亦必須被告戊○○同意將房屋移轉予被告甲○○,大家才同意依第一次協議分配。

⑸由上情可知,第二次協議之5 點約定,並非只是單純外觀

的結合,而係彼此相互依存而無獨立關係,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既然當事人之真意是被告戊○○同意償還公款與返還借款並同意將房屋移轉予被告甲○○,大家才同意依第1 次協議分配,則被告戊○○屢經催告不返還借款,經原告等催告後解除契約,第2 次協議書上之其他約定應同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⑹縱第二次協議書上5 點約定互相獨立,原告等亦曾於91年

7 月31日委託李玲玲大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戊○○:「限其於本函送達後7 日內清償前述欠款並配合蛤田之登記,如逾期則依前函所述,吾等間78年1 月14日、83年5 月28日之協議均告解除。」因蛤田登記係屬父母親財產之分配問題,原告等催告被告戊○○配合蛤田登記,即可證明對於第2 次協議書第5 點約定(即父母親不動產分配依據78年元月14日父母生前所立遺言)亦因被告戊○○給付遲延而依法解除。

④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

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所指明。倘法院認為協議書仍為有效,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能依協議書所定分割方法裁判分割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⑤倘認協議書仍然有效,依協議書約定分配時,應考量以下因素計算分配面積:

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明示:「查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照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時,應顧慮其經濟上之價值,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同,即難謂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⑵協議書之意旨係以「母親之財產分給女兒、父親之財產分

給兒子」為原則,但事實上,於母親過世後,因被告戊○○不願配合拋棄繼承致母親的遺產由6 名子女及父親共7人依7 分之1 均分,倘若今日要以協議書約定分割,則被告戊○○、甲○○及父親遺產中繼承母親遺產部分,均應扣除,還給原告乙○○及被告丙○○、己○○及丁○○4人。被告戊○○歷次書狀亦自認該部分應扣除還給原告等

4 位姊妹。⑶為求公平,原告認為應以每一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

值後再換算面積,較為公平,計算結果如下:原告乙○○應分得之面積698.565㎡;被告戊○○應分得之面積

156 3.73㎡;被告甲○○應分得之面積1456.502㎡;被告丙○○應分得之面積341.138㎡;被告己○○應分得之面積341.138㎡;被告丁○○應分得之面積341.138㎡。

⑷本件援中段二小段18地號之土地,每年地價稅高達11萬

127 5元,自93年領得此抵價地後,已有2年的地價稅必須繳納,但被告戊○○迄今拒不繳納,又因該地係兩造6人公同共有,故稅捐機關不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開單繳費,原告等為免遭稅捐機關罰款,不得已只好代被告戊○○繳納地價稅。

⑥由以上陳述可知,被告戊○○從來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

不僅積欠公款不還、亦不還借款放任父親為其抵押之土地拍賣、其他兄弟姊妹不忍父親土地拍賣為其還款亦不返還、遺產稅拒不繳納、將父親房屋自82年起以每月1萬8千元出租迄今年6月底、更於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時,兩造本得參加第一次商業區抵價地之抽籤,但因戊○○不肯配合參與抽籤,原告及其他被告亦發函催促其儘速表示意見,惟其皆置之不理,致無法參與抽籤,僅得透過陳情程序,方得分配到援中段二小段18號這筆抵價地,被告戊○○既不肯對於抵價地抽籤一事表示意見,顯有放棄繼承該筆土地之意思,今又對該抵價地主張所有權,其言行實為反覆,兄弟姊妹從來只能承擔不利益,甚至是因為戊○○之行為所導致之不利益,而無法享受權利,倘依已解除之協議書分割,分給被告戊○○最大部分之土地,對於其他兄弟姊妹而言情何以堪,非常不公平。

㈢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兩造公同共有如兩造被繼承人莊保全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建物,請准予分割。

⑵上開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

⑶上揭建物請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二造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應給付乙○○110萬元、給付丙○○68萬5千元

、給付甲○○40萬元、給付己○○65萬元、給付丁○○60萬元之同時,兩造公同共有上揭土地及建物,被告戊○○應協同原告履行分割登記如下:上開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上揭建物應登記予甲○○單獨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戊○○部分:㈠緣兩造於78年1月14日會同兩造父母於住處即高雄縣○○鄉○

○路○○○號,就父母雙方之不動產達成協議(即第一次協議),決議:①蛤田即母親莊蔡笑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15號、516號517號由四位姐妹分配。②大坪魚塭即父親莊保全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07號、508號;509號六分一由兄弟二人平分。③溪邊一分六由兄弟二人平分。④長條魚塭即父親莊保全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27號4厘由兄弟二人平分。⑤援中港小邊即母親莊蔡笑所有高雄市○○區○○段○○段○○○號、592號二分六由大姐乙○○分二分、長孫莊祖杰分6厘(本筆土地2分8厘3,應為8厘3)。

㈡詎料兩造之母親莊蔡笑於80年11月29日死亡後,原告及其他

被告竟未依協議辦理莊蔡笑遺產登記,逕行私刻莊重笑之印章,於82年6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將莊蔡笑遺產依繼承七人(含被繼承人莊保全),每人權利七分之一辦理登記,致長孫莊祖杰受有損害,因而,當被繼承人莊保全於83 年4月9日死亡後,兩造六人另於83年5月28日達成協議(即第二次協議),決議:①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壹棟歸弟甲○○。②溪邊一分六甲○○放棄與戊○○平分權,歸戊○○所有。③其餘依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父母之第一次協議履行。是本件遺產分割應依照該二次協議分割,即依戊○○訴之聲明所載。④另就系爭房屋部分,依協議,戊○○並無取得之權利,是就如何分配,並無異議。

㈢兩造協議既為有效,兩造土地分配計算如下:

①被告戊○○分配所得為1845.535㎡:⑴被告戊○○與甲○○

各1/ 2部份:父親莊保全之土地原6955㎡,因原、被告等五人任意辦理繼承母親莊蔡笑權利範圍1/7所致,父親莊保全土地增加1138㎡為8133㎡即系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18 號面積4742.21㎡之土地,因而系爭土地4742.21㎡應先扣除663.56㎡(父親土地增加1138㎡換算市府核發抵地

1.715㎡:1㎡=663.56㎡)尚餘4078.65㎡,由被告戊○○與被告甲○○二人平分後為2039.325㎡,而後被告戊○○與被告甲○○二人每人應再扣除因繼承母親莊蔡笑權利範圍均1/7所增加1138㎡換算市府核發抵地計663.56㎡,因此每人應得1375.765㎡;⑵莊祖杰債權轉讓分配部份依協議援中港小邊即母親莊蔡笑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91號、592號二分六由大姐乙○○分二分、長孫莊祖杰分六厘(二筆土地面積實為2分8厘3,莊祖杰應為8厘3)面積為807.17㎡換算市府核發抵地1.715㎡:1㎡=470.65㎡,此部份莊祖杰已於94年11月1日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同意無條件轉讓與被告戊○○,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可憑;⑶合計被告戊○○因協議所得1375.765㎡+因莊祖杰債權轉讓所得470.65㎡=1846.415㎡四捨五入為1846.42㎡。

②原告乙○○分配部份為1228.33㎡:⑴母親蛤田女兒四人每

人1304.75㎡,惟僅繼承母親莊蔡笑權利範圍1/7即1138㎡,因此短少166.75㎡,因而166.75㎡換算市府核發抵地1.715㎡:1㎡=97.23㎡。⑵母親援中港小邊土地2分面積為1939.83㎡,換算市府核發抵地1.715㎡:1㎡=1131.10㎡。⑶合計1228.33㎡。

③被告丙○○、己○○、丁○○分配部份各為97.23㎡:被告

丙○○、己○○、丁○○每人應分得母親蛤田(即515地號1981㎡、516地號1511㎡、1727㎡)面積計5219㎡,女兒四人每人分得1304.75㎡,惟僅繼承母親莊蔡笑權利範圍1/7即1138 ㎡,因此被告丙○○、己○○、丁○○三人每人短少

166.75 ㎡,因而166.75㎡換算市府核發抵地1.715㎡:1㎡=97.23 ㎡。

④被告甲○○分配部份為1375.765㎡:理由同被告戊○○⑴所載即1375.765㎡,四捨五入後為1375.77㎡。

⑤謹就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新計算面積,提分

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⑴18-A部份面積1846.42㎡歸被告戊○○所有;⑵18-B部份面積1228.33㎡歸原告乙○○所有;⑶18-C部份面積97.23㎡歸被告丙○○所有;⑷18-D部份面積97 .23 ㎡歸被告丁○○所有;⑸18-E部份面積97.23㎡歸被告己○○所有;⑹18-F部份面積1375.77㎡歸被告甲○○所有。

㈣對原告乙○○及其他被告抗辯所為主張:

①上開二次協議均經當事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自均合法有

效。又第二次協議係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配之協議,且無任何補充第一次協議之表示,即明顯表示第一次、第二次協議乃分別成立,而無任何互補關係。而第一次協議縱如本訴原告所言無效,亦僅指第一次協議「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而非不得以第一次協議為立證方法。且第二次協議中即明白約定「其餘依78年l 月14日與父母之第一次協議履行」,兩造顯然重申第一次協議之內容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僅未將第一次協議之內容重新書寫入第二次協議而已,從而,第一次協議內容之文字,即為第二次協議上開約定之內容之說明。

②由第二次協議之內容可知,該協議內容共分成五點,彼此

分別獨立而互無依存關係,換言之,雖該五點係列於同一契約書面內,但每一點均分別由不同人互相意思表示而分別成立,該協議內乃係成立五個契約,當事人及內容各有不同,且無任何依存關係,從而,該五點契約之內容自應分別以觀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理應各自分別判斷。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契約無效」民法第246條

固定明文。唯此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不能」;是本件雙方第二次協議簽訂之時間點為83年間,而高雄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間為85年,顯然雙方於簽訂契約時,標的並無無法給付之情事,自無援引民法第246條本文,使第二次協議歸於無效之理,況第二次協議雙方係就「土地分割決議方法」之確立,即就各人間就父母之土地其分配之比例及方式達成共識,縱事後該土地均因區段徵收而更替僅為原給付之變形,雙方就「分割之比例」之決議方法,並未改變,自應仍受拘束。

④另第二次協議書內容所提「公款」係包含父母土地被徵收

之土地補償金、奠儀、父母之保險金及母親車禍之賠償金等之綜合,合計約7百萬元左右,是該協議書中第一點最後「戊○○無資格查問並放棄持分權」係指同條前段之公款而言,非指父母之全部財產,此由該條文義及同協議書第五條尚約定父母親之不動產分配足以佐證,且該公款亦非戊○○所花用。且第一次協議亦非單指就父親之財產,而是指父母之財產,此由第二次協議第五點即獲明證。又原告及其他被告主張被告戊○○尚積欠公款,並提出記帳本,然其提出之文件為私文書,其內容之記載是否與實際支出相符,難以認定。

⑤雖第二份協議書中所寫戊○○所積欠之款項,確為原告及

其他被告五人無息貸與戊○○以清償銀行貸款,唯該貸款被告戊○○僅負擔300萬元、被告甲○○亦應負擔300萬元(此由第一次協議書第一點參照),再參酌前揭公款被告戊○○又無分得分文,足見戊○○應無積欠其餘款項,之所以於第二次協議書上又明文記載積欠其他人款項,僅為順利取得其他人就上地分配之協議所不得已之手段。

⑥且依該二次協議,訴外人莊祖杰亦得繼承六厘即兩造母親

莊蔡笑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91號8釐3面積為805.66㎡,換算市政府核發抵地1.715㎡:1㎡=469.77㎡,此部份莊祖杰已於94年11月1日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同意無條件轉讓與被告戊○○。

⑦原告主張『溪邊1分6被告已將大部份出售第三人』等情,

查雙方第一次協議「溪邊1分6由兄弟二人平分……」,惟甲○○於83年5月28日第二次協議已放棄平分權,又本筆土地自購入時即登記原告名義,因此本筆土地並無分配之事宜。

⑧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主張

本件縱為聯立之契約,若彼此具有依存關係,則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云云,惟查:

⑴依常理言,所謂契約之聯立,指數個契約不失其個性,而

相結合之謂而結合之情形,可分成「單純外觀之結合」、「一方依存之結合」、「相互依存之結合」及「擇結合」四種型態,但無論係何種型態,法律適用上均分別適用固有之法則(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P.2~P.3頁參照),此等見解或與上開最高法院所示意見不同,然「契約聯立」非民法上之固有契約,亦無法之明文,其適用自應回歸基本契約法之原則,換言之,契約聯立,本質上,既為數個單純可成立生效之契約所組成,且各該契約均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下之產物,縱彼此有依存關係,其效力亦應各別判斷,換言之,若聯立之契約中,其依存強度強至會因前契約不成立無效,致影響後契約之履行,就後契約而言,仍應適用該契約條款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絕無直接適用前契約之可能,此參諸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而因給付可分,致各債權人亦得個別讓與債權與第三人,亦得單獨個別擔保,附以條件期限,其有無效或得撤銷者,對他人之債權亦無影響,雖通說仍認,可分債權或債務,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仍有主觀不可分之適用,但此乃解除權等權利之行使方式而與不可分債權間之效力無涉,而可分債權,其基本給付係基於同一發生原因,而其所謂之「依存性」,自強過聯立之契約,其效力仍各自獨立,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聯立之契約中,其效力之認定,仍應分別適用,而無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一契約解除,他契約亦同其規定之適用,尚請斟酌。

⑵退步言,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採,尚須判斷聯立之契約

中,是否有「一定關係之結合」,換言之尚須判斷聯立之數契約中之「關連性」,而所謂之「關連性」自應以是否因聯立之數契約中一契約之不成立無效,而影響他契約之履行為為斷,例如,甲乙雙方之約定,甲向乙購買馬一匹,並為騎該馬而同時約定由甲向乙承租馬鞍一年,若馬匹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經解除則另一聯立之「馬鞍租賃契約」自無存在之實益,換言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契約之標的間既係以契約聯立之方式合意,而非以附條件或期限之方式,本即予以尊重,除非契約之一有不成立、無效之原因,致影響他契約之履行,始有聯立之契約同其命運之可能,否則,若僅以是否出現在同一份文件中或當事人間之關係,即認有關連性而擴大讓聯立之契約同其命運之可能,自有破壞契約之基本原則之虞。對照本件,雙方所簽訂之聯立契約中,當事人並未均相同(例如83年5月28日協議書中決議第三點,當事人僅為戊○○與甲○○,而決議四反而係甲○○與乙○○、戊○○等人對立),而約定之內容,亦無因任一契約做證未履行,他契約目的即無達成之情事,足見聯立之契約中,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上開判決所指「有依存關係之結合」,準此,亦無原告主張解除其中一個契約,效力及於他契約之可能。

⑶末「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係乙○○等人向被告等解除之意思表示,唯如上述,該83年5月28日協議,不論解為單一契約或契約聯立每一條款中之當事人並未相同(例如第四點相對人僅甲○○,但解除之意思表示未向其為之),該解除權之行使亦非合法,而不生解除之效力,詳言之,該協議若係聯立之契約,其中第五點,並未有法定或意定解除之原因,且原告等人並未行使解除權,反之,若將該協議解為「單一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等人亦未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⑨原告主張若兩造協議為有效,則土地換算均應按公平原則

,即母親遺產7966㎡價值應依區段徵收補償費81,193,315元換算㎡為10,192.48元,無高低價差之分,然而:

⑴原告分配母親遺產按82年公告現值高低計算,如此算法前後基準不一,顯失公平。

⑵原告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母親遺產價值依區段徵收補償

費81,193,315元換算每㎡則為10,192.48元計,4位女兒及長孫所領補償費不足則依父親遺產依領地單價18,900元/㎡計算補足,始為公平。重新計算應如附圖四所示18-A部份面積1885.84㎡歸被告戊○○所有;18-B部份面積1136.04㎡歸原告乙○○所有;18-C部份面積89.93 ㎡歸被告丙○○所有;18-D部份面積89.93㎡歸被告丁○○所有;18-E部份面積89.93㎡歸被告己○○所有;18-F部份面積1 450.54㎡歸被告甲○○所有。

⑶上述補償金分配有高低價差,因而以地易地換算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最為公平。

⑩如認兩造協議無效,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五所示⑴18部

份面積790.37㎡歸被告戊○○所有;⑵18-A1 部份面積

790.37 ㎡ 歸原告乙○○所有;⑶18-A2 部份面積790.37㎡歸被告丙○○所有;⑷18-A3 部份面積790.37㎡歸被告丁○○所有;⑸18-A4 部份面積790.37㎡歸被告己○○所有;⑹18-A5 部份面積790.37㎡歸被告甲○○所有。

㈤答辯聲明:

①原告所提備位聲明請求駁回。

②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42.21㎡土地准予分割,分割面積、方式如附圖三所示。

三、被告甲○○、丙○○、己○○、丁○○部分:聲明及陳述均同原告。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㈠兩造係兄弟姊妹,父親係莊保全,母親係莊蔡笑,兩造在其

其父母生前,先於78年1月14日,由莊蔡笑擔任主持人,在高雄縣○○鄉○○路○○○號達成協議(以下簡稱第一次協議),其內容為:①經營魚塭所欠600萬元債務由被告戊○○、甲○○各負擔一半即300萬元。②蛤田(莊蔡笑所有,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15號、516號、517號土地三筆)分由原告乙○○及被告丙○○、己○○、丁○○四姊妹取得。③大坪六分一魚塭(莊保全所有,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07 號、508 號、509 號土地三筆)由被告戊○○、甲○○兄弟二人平分取得。④溪邊一分六(莊保全、莊蔡笑出資購買,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70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由被告戊○○、甲○○兄弟平分取得。⑤長條四厘魚塭(莊保全所有,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27 號土地一筆)由被告戊○○、甲○○兄弟平分取得。⑥援中國小邊兩分六厘魚塭(莊蔡笑所有,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591 號、592 號土地二筆),由原告乙○○分得二分、長孫莊祖杰分得6 厘。⑦蚵寮光明路153 號房屋及後面地上房:

在父母未去世之前,共同使用,去世之後,其所有權歸被告甲○○所有。

⑧父母目前生活及吃飯由兒女即兩造每人各負責一個禮拜輪流行之。⑨父母如因病所需醫藥費由兄弟姊妹即兩造共同負擔。

㈡莊蔡笑於80年11月29日死亡,兩造並未依前揭第一次協議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另由全體繼承人即莊保全、原告乙○○、被告戊○○、甲○○、丙○○、己○○、丁○○就莊蔡笑所遺留前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15、516、517、591、592地號土地)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兩造及莊保全就莊蔡笑前揭遺產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

㈢莊保全於83年4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507、508、509、5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地段515、

516、517、591、5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53建物一棟之遺產。

㈣兩造再於83年5月28日達成協議(以下簡稱第二次協議),其

內容為:①被告戊○○欠公款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整,拆伍拾萬元償還,剩下公款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元整,戊○○無資格查問,並放棄持分權。②被告戊○○欠原告乙○○壹佰壹拾萬元整、欠被告丙○○陸拾捌萬伍仟元整、欠被告甲○○肆拾萬元整、欠被告己○○陸拾伍萬元整、欠被告丁○○陸拾萬元整於期限內返還債權人。③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樓房一棟(即莊保全出資建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如附圖七所示)由被告戊○○名下(指納稅名義人)移轉登記給被告甲○○。④溪邊面積一分六魚塭(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70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甲○○放棄平分權。⑤父親莊保全、母親莊蔡笑不動產分配依據七十八年元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父母生前所立的遺言為証。

㈤嗣被告戊○○並未依第二次協議履行,原告及其他被告於91

年7月31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應於文到七日內清償欠款,如逾期,第二次協議書即告解除,此項催告並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戊○○迄未履行。

㈥兩造尚未依第二次協議就莊保全上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莊保全所遺留前揭土地(亦即不含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為高雄市政府徵收,並93年3月3日登記發給抵價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面積4742.21㎡,由兩造於93年3月16日辦理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現時客觀上被繼承人莊保全之遺產係如附圖六所示坐落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一筆及如附圖七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樓房一棟,然因兩造先於莊保全及莊蔡笑生前即成立第一次協議,嗣於莊蔡笑死亡時未依第一次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又於莊保全死亡後另成立第二次協議,除修正第一次協議部分財產分配及增加被告戊○○積欠公款及其他當事人之債務限期清償外,並表明依第一次協議分配莊保全、莊蔡笑之遺產,然被告戊○○未依第二次協議清償債務,莊保全原有之土地又經公用徵收而另發給抵價地,本件首應審酌兩造間就上開莊保全之遺產究應依繼承之規定或依兩造協議計算其公同共有之比例?㈡第一次協議性質?

①兩造於78年1月14日達成之第一次協議,以出席人係兩造,

其母莊蔡笑擔任主持人之情觀之,達成協議之主體顯係兩造,並不包含其父母;又其內容除其父母生活照顧與醫療費用負擔外,係就其父母當時所有之不動產及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分配為標的,足見兩造第一次協議係兩造於父母生前就非屬自己所有之財產與債務達成分配之債權行為,此與現行法制所規定之⑴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併為遺產分割之方法;⑵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均有不同,是兩造第一次協議自不發生上揭遺囑分割、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合先敘明。

②另觀以兩造第一次協議之不動產尚包括以被告戊○○為登記

名義人之溪邊面積一分六魚塭(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固然趨近於⑴我國舊制中之「家產共有制」,亦即家產通常固以父祖兄長之名義承管之;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產享有專有權,亦為當時案例所採見解,因此,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不因父祖之死亡而開始繼承,子孫如不分析家產,縱有家長之交替,仍長久保持家產之原狀,論其實質,家產之分析係屬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而與遺產繼承有別。⑵然上開家產共有制乃舊習慣之沿襲與我法律規定不同,自難認兩造第一次協議即係家產分析契約之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

③再以⑴受土地分配對象包含兩造以外之長孫莊祖杰;⑵兩造

母親莊蔡笑於第一次協議時開始時所稱「我倆來到蚵寮發展,只有一點不動產,我倆年紀已大了,應該做一個合理公平的分配,其分配如下:... 」等詞;⑶該協議另有兩造對其父母生活照顧與醫療費用負擔之協議;⑷兩造及其父母並未於協議達成後即著手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情判斷,兩造第一次協議之性質應屬彼此認諾將來因繼承取得父母財產時,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彼此取得如協議約定之財產並贈與第三人莊祖杰如協議特定之財產及確認兩造履行扶養父母義務之分工與方法。

④準此,因依第一次協議之履行勢必影響兩造繼承其父母遺產

之應繼分,上開第一次協議就分配所得遺產較其應繼分為少者,是否能以該協議即認其有拋棄不足之應繼分之效力?本院認為⑴兩造達成第一次協議時尚未取得應繼分,縱認其有拋棄應繼分之意思亦因無處分權而不生效力;⑵我民法固未就指定應繼分予以規定,惟既承認遺囑自由原則,是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肯定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又因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有完全處分權,指定應繼分即屬其死亡後對遺產所為處分,為確保係出自被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解釋上應以嚴格要式行為之遺囑為被繼承人唯一指定應繼分之方法,如不做此解釋,易啟親屬間之失和不睦,徒增紛擾,從而,應繼分之指定如非以遺囑為之,或欠缺遺囑之法定方式者,該指定即屬無效。因此,如無指定應繼分,即應適用法定應繼分。本件兩造第一次協議顯然並非兩造父母之遺囑,縱上開協議實際上有生應繼分指定之效果,亦屬無效之指定,兩造間就其父母遺產之應繼分仍應適用法定應繼分之規定。⑶職此之故,兩造間第一次協議僅於其父母在世時依該決議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抑或兩造於其父母過世時就其因繼承取得遺產依該決議內容自動履行時始生效力,至於兩造於其父母過世後就其遺產不依該決議履行,因該決議不生指定應繼分之效力,亦不生拋棄應繼分之效果,一方僅能就信賴他方必履行該決議所致之損害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㈡第二次協議性質?

①兩造於83年5月28日達成第二次協議時,其父母均已歿,且

就繼承其母莊蔡笑之遺產已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登記,是客觀上兩造決議之標的,除公同共有其父莊保全之遺產外,尚包括已成為兩造個人所有之繼承自莊蔡笑遺產之分別共有財產、兩造因負擔扶養父母所生之費用及兩造個人間之債權債務,就此而言,第二次協議之性質自非單純拋棄應繼分之財產分割協議。

②先就第二次決議上開⑤約定「父親莊保全、母親莊蔡笑不動

產分配依據七十八年元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父母生前所立的遺言為証」,暫不論第三人莊祖杰轉讓債權予被告戊○○,其內容包含⑴被告戊○○、甲○○應移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15 、516 、5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予原告乙○○、被告丙○○、己○○、丁○○;⑵被告戊○○、甲○○、丙○○、己○○、丁○○應各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91 、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所有權使原告乙○○取得加計其所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共二分(即1939.834㎡),使第三人莊祖杰取得六厘(即581.950 ㎡)之所有權;⑶原告乙○○、被告丙○○、己○○、丁○○僅能取得被繼承人莊保全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15 、516 、5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七分之一;⑷原告乙○○另就被繼承人莊保全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91 、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七分之一,僅於自己所有及前揭其他當事人移轉之應有部分面積不足二分之範圍內有補足至二分之應繼分;⑸被告戊○○、甲○○不得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莊保全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15 、

51 6、517 、591 、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七分之一;⑹準此,足見兩造上開決議⑤內容包含分別共有財產之轉讓、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及贈與不動產予第三人莊祖杰,對於所得財產較法定應繼分為少之原告乙○○、被告丙○○、己○○、丁○○亦有同意拋棄超逾法定應繼分財產之意思表示,兩造互為權利義務人,兩造第二次協議⑤尚難認如被告戊○○所稱之僅係遺產分割協議。

③再以⑴兩造於其母莊蔡笑死亡後並未依第一次協議辦理財產

分配;⑵第二次協議先對依第一次決議受分配最多之被告戊○○另成立包括被告戊○○積欠公款及剩餘公款之處理、被告戊○○應於期限內清償積欠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借款、被告戊○○應依第一次協議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甲○○,被告甲○○放棄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70—1地號土地之平分權;⑶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出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月10日訂立之協議書記載「乙○○、丙○○、甲○○、己○○、丁○○等五人(甲方)聲請代償被拍賣擔保品人即原連帶保證人莊保全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貸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及利息,乙方同意甲方於代償後移轉抵押債權予甲方。又本協議書作成後,乙方負責通知原主債務人戊○○及原連帶保證人莊保全」等詞;足見原告與其他被告就其與被告戊○○間除系爭財產分配外,尚有其他糾葛頗深迄未解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⑷準此,以社會一般常情判斷,雙方彼此除第一次協議內容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葛時,一方對於依第一次協議可獲致重大利益之他方,在進行第二次協議磋商之同時,通常附加他方亦需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以求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一次解決,並使因達成第一次協議而有損失但仍為實踐第一次協議之目的之一方在心理上有所彌補,否則,雙方逕約定如第一次協議內容即可,自無庸再附加其他約款而成立第二次協議,就此而言,自難謂一方當事人在第二次協議所附加之約款與其中原第一次協議內容之約款間並無任何牽連關係,且雙方既就附加約款之第二次協議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解釋上應認為一方當事人有意限制他方未切實履行第二次協議所附加之約款前並無請求一方當事人履行原第一次協議之約款,因此第二次協議所達成之約款,包含原第一次協議內容約款與附加約款,形式上固為不同契約,然此不同契約業因雙方當事人相互牽制之意思而使第二次協議整體成為類雙務契約關係,第二次協議中不同內容之約款則互有類似民法第264 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是認第二次協議之性質係混合多種典型契約而依當事人意思相互結合所成立之單一非典型契約。

④本件原告與其他被告在與被告戊○○成立第二次協議前彼此

既有債權債務之糾葛,在成立第二次協議亦先確定被告戊○○所需負責於期限內清償債務,始於最末記載兩造依第一次協議分配父母雙方之財產,足見第二次協議所約定被告戊○○之清償責任應係原告及其他被答應被告戊○○依第一次協議分配財產所附加之約款,被告戊○○就此抗辯被告戊○○應依第一次協議負擔上開債務300 萬元且被告戊○○未分得公款分文而主張被告戊○○並無積欠其他人款項,僅為順利取得他人達成第二次協議而不得已記載同意清償等詞,益徵被告戊○○亦明知原告及其他被告係以要求其清償債務設定其同意依第一次協議分配財產之負擔,是兩造就此顯有合意,自不因第二次協議未載明彼此約定間之關係而認有不同解釋而逕予割裂適用,被告戊○○就此主張第二次協議內容中原第一次協議約款與其他約款係單純外觀結合之聯立契約,並不足採。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戊○○迄未依該第二次協議清償債務並反悔稱該債務並不存在,則原告及其他被告自無逕依第二次協議履行分配土地之義務。

㈢兩造就系爭被繼承人莊保全遺產之應繼分?

因被告戊○○迄未依前揭第二次協議②對原告乙○○、被告甲○○、丙○○、己○○、丁○○履行清償債務並依⑤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乙○○、被告丙○○、己○○、乙○○之義務,經原告及其他被告於91年7 月31日催告被告戊○○限期履行而未獲,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參照前揭說明,系爭第二次協議係因當事人之意思結合數不同典型契約而成立之單一非典型契約,是原告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第二協議為有理由,則兩造就系爭被繼承人莊保全之遺產所為第二次協議業經解除,是兩造就該遺產既未經指定應繼分,又無約定應繼分,自應依法定應繼分為適用標準。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莊保全之遺產分割如下:

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兩造就第二

次協議不生效力之情況分別主張就該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圖五,本院認二者區別僅在於排列順序不同,是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亦即如附圖六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5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⑴序號

001 ,地號0000-0000 ,面積790.37㎡分歸被告己○○所有;⑵序號002 ,地號0018- A001,面積790.37㎡分歸被告甲○○所有;⑶序號003 ,地號0018-A002 ,面積790.37㎡分歸被告丁○○所有;⑷序號004 ,地號0018-A003 ,面積

790.37 ㎡ 分歸被告丙○○所有;⑸序號005 ,地號0018-A00 4,面積790.37㎡分歸原告乙○○所有;⑹序號

006 ,地號0018-A005 ,面積790.37㎡分歸被告戊○○所有。

②就如附圖七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縣○○鄉村○○路○○○ 號樓房:原告乙○○及被告甲○○、丙○○、丁○○、己○○就此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戊○○就此則未有主張,本院認為上開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又無法進行原物分割,僅得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以價金分配。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本院前揭判斷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又本院認定兩造第二次協議業經解除而不生效力,自無庸再就原告所提以第二次協議有效為前提所主張之備位聲明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