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辛○○被 告 丙○○

甲○○己○○兼右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己○○、甲○○、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乙○○、己○○、甲○○、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甲○○、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原告之子女,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患有舌根癌,無法工作,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即偕原告之配偶丁○○○遷出兩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0二之三號之住處(以下簡稱鳳山市○○○路住處),另購置鳳山市○○路○○○號九樓之房屋(以下簡稱鳳山市○○路如非鄰里接濟,可能早已餓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扶養費,直到原告死亡之日止(見卷第四三頁)。(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尚訴請被告己○○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三0二之三號四樓之房地,無償供原告居住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另原告原列其配偶丁○○○為被告乙節,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各該訴之撤回,均經被告當庭同意。以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家調字第二三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第四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第四三頁、第三三八頁、第三四0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對其有養育之恩,然原告僅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支付其扶養費,其成長過程中原告除經常為躲避債務、外遇等情事不定期離家、拋妻棄子外,並經常對妻子丁○○○施以精神虐待,四處在鄰里間散播妻子外遇之謠言,當眾羞辱丁○○○,諸此情節,被告均親眼目睹。而原告因行為偏差,長期沒有工作,在原告將存款坐吃山空後,原告不滿被告提供伊之零用金數額太少,即要求被告交出鳳山市○○○路住處房地供其變賣,惟遭被告拒絕,原告為遂其目的,竟於屋內縱火驅趕家人,並為被告製作神主牌位,致被告心生恐懼,無法再與原告同居,被告始偕母親丁○○○逃離鳳山市○○○路住處。惟兩造分居後,被告除為原告支付健保保費外,並按月提供原告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金額之生活費,原告亦得無償使用被告己○○所有,位於鳳山市○○○路之房地,原告另有福祥汽車修理場租金、寄放零星電動玩具之收入、投資及健保給付等足供其使用,況原告為高雄縣大社鄉孫春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可不定期分得上開祭祀公業變賣土地之價款,原告之食衣住行、就醫診療均有保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見卷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年邁之父母,則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乃子女對父母之生活保持義務。本件被告四人為原告之子女,有第九至十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分居乃肇因於原告在家中放火,並恐嚇危害其工作及生命安全乙節,原告否認之,辯稱伊非故意在家中放火,而係不小心失火,伊係因被告棄伊不顧,始行前往被告之工作場所討公道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九號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全卷卷證,查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原告於兩造位於鳳山市○○○路住處之客廳地板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海棉材質之椅墊,惟員警據報到場時,原告已自行將火勢撲滅,地板僅有些微燒焦痕跡,毀損程度輕微,尚未致生公共危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足參(見卷第五六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卷證,查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經女兒丙○○勸阻,仍在住處點火引燃棉質椅墊,致家中滿布黑煙,其女兒丙○○因此心生恐懼,被告並曾前往子女乙○○、己○○之工作場所,以廣發標題為「不孝女」、「不孝獨生子」傳單之方式,騷擾乙○○、己○○,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三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等情無誤(見卷第一六五頁)。惟揆諸首引法條說明,原告前揭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對原告所應擔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以免除,先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其配偶丁○○○出生於000年00月0日,

原告與丁○○○共育有長女乙○○、長子己○○、次女甲○○、三女丙○○,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二三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附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耳鼻喉科門診切片檢查,發現罹患舌根鱗狀上皮

細胞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住院接受雷射切除手術,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出院,其後接受放射線治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曾接受門診治療三十次;原告另罹有前列腺肥大之疾病,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曾接受門診治療十八次,以上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二一七三號函在卷足佐(見卷第二五六至三00頁)。而被告之母親即原告之配偶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查發現罹患胃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根治性次全胃切除,依切片結果顯示其所患為第四期(即末期)胃癌,目前於門診進行追蹤,並接受口服化學藥物治療,門診追蹤結果發現,有明顯術後腸胃障礙症狀,偶有體力虛弱情形,不適宜工作,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七三三六六號函可稽(見卷第二四二頁),丁○○○目前與被告己○○、甲○○、丙○○同住,受渠等照顧,並由被告乙○○、己○○支付丁○○○之生活費。

五、原告固坦承兩造分居後,被告迄今均每月支付原告六千元扶養費,惟原告認為上開數額尚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而須借貸度日(見卷第三五七頁),被告則以: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協議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八千元扶養費,詎原告竟事後反悔,除拒絕提供匯款帳戶號碼,意圖造成遭子女遺棄之假象外,並前往被告乙○○、己○○工作地點騷擾被告,被告等人則逕以現金袋匯送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扶養費與原告等語置辯(見卷第三三九頁),顯見兩造雖經協調,然雙方對原告每月究須予少扶養費始足供生活乙節,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雖亦曾召集其母親孫黃美、兄弟姐妹庚○○、孫榮燦、孫榮發、癸○○、孫麗卿、壬○○、孫麗華召開親屬會議,惟查其親屬會議成員認為尚須將原告積欠其兄弟姐妹債務之返還及原告對其母親孫黃美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列為本件被告對原告扶養義務範疇之內,而原告胞兄庚○○復於作成決議之前即已離開會場,業據證人庚○○、壬○○、癸○○等人到院證述至明(見卷第三九九頁、第四00頁、第四0一頁),堪認原告母親孫黃美及兄弟姐妹壬○○、癸○○就上開事項之議決,均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再扣除決議前已離開會場之庚○○後,所餘親屬會議成員僅出席者之一半,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親屬會議非有出席者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是上開親屬會議自因無法達成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而不能作成決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

六、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究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㈢被告應按何種比例分擔原告之扶養費。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究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每月至少需費二萬元始能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見卷第三六五頁),其

項目包含三餐、水電費、電話費、住處樓梯清潔費、舌根癌、攝護腺肥大、肺結核之就診醫藥費用、第四台收視費、保健藥品費用、其應支付母親孫黃美之扶養費、向親友鄰里之借款等(見卷第六三頁、第四0七頁),原告並提出藥品購置單據二紙、掛號診療費收據五紙、鳳信有線電視股份大樓公司訂戶繳費收據一紙、瓦斯費收據一紙、水費收據一紙、電費收據一紙、樓梯清潔費明細一件、電話費單據一紙、帳簿正本暨影本各四件、借據正本暨影本各四份(見卷第一0四至一二三頁、第三二二至三二九頁)。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因母親病重,為醫治母親已疲於奔命,僅能支付原告基本生活開銷,自無再令被告擔負原告煙酒、娛樂費用之理,況原告住處僅每月須酌收清潔費約一至二百元,並無須支付管理費;而原告之健保費用向由被告乙○○支付,從無違誤,原告前往醫療院所診察之醫療費用自可由健保支付;至於原告母親孫黃美則按月領有老人津貼六千元,其扶養費自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之叔、伯、姑支付,而與被告無涉;原告所云曾因生活無著,向鄰里親友借款一節,實為造假充數,並非實在,徵諸九十三年度台北市國民平均生活費(含居住所需費用)約為一萬三千元,高雄市則為九千元,而原告目前居住於高雄縣,其所需生活費用當較九千元為低,足認原告每月僅需九千元即足供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語置辯(見卷第三九一至三九二頁)。

⒉按扶養義務係指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

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中源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來之義務,因認若無此義務存在,即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故認應將受扶養權利人之所需視同扶養義務人自身之需求,其應盡者乃生活保持義務,除需考量受扶養義務人之全部需求外,亦應供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身分相當之需要。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各項生活費用中,就原告應支付其母親孫黃美之扶養費每月五千元部

分,實為原告對孫黃美所負之扶養義務,而與原告生活之保持無關,非屬本件扶養費之列;就原告每月另需購置醫療保健藥品部分,核其單據所示品名為「洛脂」、「新表飛鳴」及預防癌症擴散劑等藥品(見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均非醫師指定用藥,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藥品均治療其病症所必需,自難認其為原告保持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

⑵就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雖被告按月支付其六千元生活費用,然仍有不足,需向

他人借貸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正本暨影本四份為證,然被告否認各該借據之真正。證人即原告姪子戊○○固證稱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借款八千元與原告,惟亦證稱伊並未向原告催討,該次係伊唯一一次拿錢給原告等語(見卷第三六六至三六七頁),證人即原告胞姐壬○○、癸○○固證稱曾分別於今年(即九十三年)夏天、去年陸續小額借款與原告,惟其均坦承借據係事後由訴外人孫麗華代為簽立,渠等既未要求原告限期返還,亦無意要原告還錢等語(見卷第三九九頁、第四00頁),而原告除得提出向上開證人借款之借據外,則無法提出向鄰里借款之憑證,是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縱認原告所商借之款項係用以彌補生活費之不足,然由於各該款項之借款時間不明,無從推知原告每月不足生活費用若干,況上開證人均表示從未限期命原告返還借款,自難認前開債務亟需原告清償,上開費用自不在原告所需扶養費之列。

⑶原告主張其罹患舌根癌、攝護腺肥大、肺結核等疾病,須定期就醫,除健保給付

外,仍有須自費支出部分乙節,業據其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見卷第一0六頁),經核原告每次診療須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約在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之間,其餘則由健保支付,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為治療其舌根癌固曾定期回院門診,惟九十一年間其門診次數已減少為三次,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則僅分別回診一次,其中亦有僅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掛號就診者,至於原告所患攝護腺肥大病症,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後即無回診紀錄,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回診掛號,則僅為申領診斷證明書,有卷附原告病歷影本及中文摘要可稽(見卷第二五六至三00頁、第二五七頁),堪認原告所患疾病均已獲得良好控制,目前並無原告所稱尚須另行支付龐大醫藥費等情事存在。

⑷本院審酌:日常生活所需支付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相關費用項目、數額本即瑣碎,

雖原告未能逐項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然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九十一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九十一年度國人平均每戶人數為三‧六五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九元(核其統計項目已包含食、住、行、育、樂、醫藥支出等費用),依此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即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見卷第三八七頁),再佐以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度國情統計通報顯示,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見卷第三八八頁),原告亦坦承前曾與被告達成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八千元之協議,惟辯稱伊尚有額外之醫藥費用支出,每月僅八千元不足支應其生活所需等語(見卷第三九六頁),然目前尚查無原告有何支付較一般人為高之醫藥費用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堪認在無額外醫藥費用支出之情況下,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各項統計數據作為原告扶養費數額認定之參佐依據,尚屬適當,並考量本件原告所住房屋為被告己○○無償供其居住,原告無須另行支付房貸或房租,而原告會地區為低,而原告雖曾罹患舌根癌等疾病,然其癒後狀況尚稱良好,原告現年五十七歲(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雄家調字第二三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第九頁謄本),未屆體弱老病之齡,原告雖主張其因罹病而無法工作,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喪失工作能力,原告自非不能工作,以及被告己○○、甲○○、丙○○目前與母親丁○○○同住,丁○○○現罹患末期胃癌,由被告丙○○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被告甲○○目前並無工作,被告四人及母親胡孫秀月所需之生活(含房屋貸款)、醫療費用均由被告乙○○、被告己○○負擔,被告乙○○、己○○均已成家,其二人須分擔三個家庭之生活費用,被告等人之生活亦屬拮据(見卷第四五至四七頁、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一萬元。

㈡原告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原告主張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尚

有福祥汽車修理場租金、寄放零星電動玩具、投資等收入足供原告使用,原告為高雄縣大社鄉孫春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可不定期分得該祭祀公業變賣土地之價款,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見卷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

⒉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僅有瓊林旅社之投資乙筆,有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第十一頁),惟原告主張瓊林旅社早已歇業,且由孫榮燦獨資經營,伊並未投資該旅社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九三00一0五六七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九三00四八八一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三00四五七六九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三三一至三三三頁、第一二七頁),核原告前開辯解與各該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採。

⑵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孫春興祭祀公業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有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九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三000八五五四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二四四至二五四頁),查悉原告確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見卷第二四六頁),惟原告主張伊未曾取得該祭祀公業變賣不動產之價金,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來自上開祭祀公業之收入,被告辯稱原告得以祭祀公業變賣產業之所得支付其生活費云云,因欠缺佐證而不足採。

⑶被告亦表示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現有土地租金、寄放電動玩具之租金可供收取,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既被告無從舉證,即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健保保費向由被告乙○○支付,其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按

月寄送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供原告使用(見卷第四二八頁),並提出匯款執據影本十三紙、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明細表一件為證(見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七頁、第三七九頁、第一八0頁),原告固不否認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被告均按月給付伊六千元之生活費,惟辯稱被告所支付之金錢尚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卷第四二八頁),核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一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每月僅支付原告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生活費,每月尚有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差額無從支應,堪信原告現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被告應按何種比例分擔原告之扶養費: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育有子女四人,即長女乙○○、長子己○○、次女甲○○、三女丙○○。被

告即長女乙○○現於國小擔任教職,月入四萬八千元,其除於九十一年度領有利息所得二萬六千餘元外,其名下並有汽車一部;被告己○○為技術員,月入約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間被告除有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及福利金收入外,其名下並有房地各二筆、汽車二部,其年度財產總額合計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甲○○目前無業,偶有兼差,其除於九十一年間領有薪資所得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計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四百元外,查無其他所得;被告丙○○目前無業,專職照顧母親丁○○○,其除於九十一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計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外,查無其他所得,上情業據被告到庭陳述至明(見卷第四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四件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三頁、第十七至頁)。惟:被告己○○辯稱其所有,位於鳳山市○○路之不動產係向被告乙○○借款購買,該不動產仍有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至於其名下之租賃所得實係原告所有等語(見卷第四七頁),原告就被告己○○仍須支付鳳山市○○路房地之貸款並不爭執,復坦承九十一年度被告己○○因伊借用己○○之名義供其胞姐癸○○開設汽車保養廠,而有租賃所得,然該汽車保養廠已於九十二年間歇業等語(見卷第四七頁),堪認被告己○○所有之財產淨值約僅二百萬元,當較上開表列數額為低。

⒉本院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資料,並考量被告乙○○、己○○均已成家,其除照顧養

護原告外,尚須照顧其母親丁○○○及其配偶、子女,其二人之負擔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甲○○、丙○○目前雖無工作,然其現年三十二歲、二十九歲,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仍可期待其兼職工作,以支付原告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認宜由被告平均分擔原告所需扶養費用始符公平,故被告乙○○、己○○、甲○○、丙○○應各依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原告所需扶養費,亦即其每人每月各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二千五百元(即10000/4=2500)。

七、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原告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五千元扶養費,其中:

㈠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計十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需之扶養費總額為十五萬元,此段期間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匯款與原告,計其匯款總額為六萬八千元(見卷第一六七至一七六頁),原告亦不否認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均按月收受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六千元,合計三萬元(見卷第四二八頁),爰依前開說明可知,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已屆履行期之扶養費數額於扣除被告所支付之扶養費總額後,尚不足五萬二千元(即000000-00000-00000= 52000) ,被告乙○○、己○○、甲○○、丙○○應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上開不足額,即被告乙○○、己○○、甲○○、丙○○應各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原告之請求未逾前開數額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被告乙○○、己○○、甲○○、丙○

○應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原告每月一萬元之扶養費,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迄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中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其於訴訟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已屆履行期者(即被告孫妙容、己○○、甲○○、丙○○應各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