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新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及第176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財政部令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頁162 至163)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0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經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目前暫編為高雄市○鎮區○○段1071之1 如附圖一斜線所示2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申請登記之請求權。遂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因,檢附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於91年1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同時申請複丈土地。詎前鎮地政所受理後,除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暨於審查期間,通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 次測量及登記外,並於91年2 月27日駁回伊之申請。伊乃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審會)提起訴願,經訴審會決定撤銷前鎮地政所之違法行政處分。嗣因前鎮地政所於駁回伊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第1 次登記申請案後,復受理被告之國有土地第
1 次登記申請,並為公告,伊遂於公告期間內,向該所提出異議,旋該所向高雄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提案調處,惟娙調處結果,仍作成有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9 條、770 條及土地法第59條等法律關係,聲明:確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則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於81年8 月13日辦理國有土地登記時,已將系爭土地包含登記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之3 地號如附圖二斜線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附圖二土地)內。嗣因高雄縣政府於89年2 月18日為解決縣市界線不明而辦理地籍線更正程序時,漏未將系爭土地登載於地政資料上,始成為未登記土地,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原為已登記國有土地之狀態。又系爭土地係位於○鎮○○○道之範圍內,屬於土地法第41條免編地號之土地,亦為同法第14條所列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自非時效取得之客體,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 月30日檢附土四鄰證明文件,向前鎮地政所申請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1 次登記時,系爭土地尚為未登記之土地。
(二)原告於91年1 月30日向前鎮地政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第
1 次登記申請,前鎮地政所於91年2 月27日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審會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於91年2 月19日向前鎮地政所提出第1 次國有登記申請,經前鎮地政所審查後,予以公告,原告則於公告期間內,向該所提出異議,嗣經前鎮地政所向調委會提案調處,調處結果維持被告之第1 次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鳳山地政所是否於81年間,合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附圖二土地內?如登記合法,則89年間之更正登記效果如何?(二)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鎮○○○道範圍內?並屬免編地號之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茲分述如下:
(一)鳳山地政所是否於81年間,合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附圖二土地內?如登記合法,則89年間之更正登記效果如何?
1、經查,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3,988 平方公尺,於81年8 月13日為第1 次國有土地登記,其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又高雄縣政府於86年間將1664-3地號土地撥為高雄縣福誠國中校地,因涉及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疑義,高雄縣政府遂於88年12月17日召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3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664-3地號土地縣市界線尚有爭議,該筆土地地籍界線暫時以鳳山地政所地籍正圖內縣市界線辦理更正。嗣於89年2 月18日辦理更正後,1664-3地號土地面積減為301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土地所示,系爭土地因而成為未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又1664-3地號土地更正減少之土地範圍,其中部分係坐落於同段1664-4地號土地內,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鳳山地政所辦理更正程序資料、高雄縣政府會議記錄、第1664之3 地號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圖抄本及鳳山地政所93年4月1日鳳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1至34、38至39、66至119 )。倘參酌另由第三人提起與本件相同性質之訴訟事件,其爭執之土地即同段第1071之2地號土地(下稱1071之2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緊鄰,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受理93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由該分院向鳳山地政所函詢有關1071之2土地是否包含於1664之3地號土地內時,據該所以94年3月3日鳳地所二字第0940001825號函復:1071之2土地於81年間之位置,約坐落於1664之4地號土地旁(見本院卷頁257至261)等語相互以觀,已徵鳳山地政所於81年8月13日辦理1664-3地號土地第1次國有土地登記時,已將系爭土地登記包含在內。
2、次查,高雄高分院為明瞭81年間,該1071之2 土地是否位於1664-3地號範圍內,再度函請鳳山地政所查明函復,據該所查復:1071之2土地於81年8月13日辦理第1 次國有登記時,確位於該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乙節,有鳳山地政所94年3月21日以鳳地所二字第094000265 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263),足見1071之2土地於81年8月13 日辦理第1次國有登記時,確包含於1664-3 地號土地範圍內無訛。而按本件系爭土地與另案事件爭執之1071之2 土地相緊鄰,並均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相同原因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獲准許後,致與被告爭訟,則本院於審理系爭土地時,自得援引另案事件向鳳山地政所查復之結論,認定系爭土地於81年8 月13日辦理第1次國有登記時,亦包含於1664-3 地號土地範圍內。綜上,堪認鳳山地政所於81年8月13日辦理1664-3地號土地第1 次國有土地登記,業將系爭土地登記包含於系爭附圖二土地內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未經登記之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援引鳳山地政所93年4月1日鳳地所二字第0930003172號函示:無法查知系爭土地於81年間時,是否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範圍內等內容,主張鳳山地政所於另案事件函復高雄高分院時,指稱:1071之2 土地於81年8月13日辦理第1次國有登記時,確位於該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乙節,係自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本院參酌上開鳳山地政所之函示,同時指稱:係因該地籍資料非屬該所管轄,致無法查知乙節相互以觀,顯見鳳山地政所於上開函示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指稱系爭土地不在鳳山市○○段○○○○○○○號土地範圍內,自不能僅憑上開函文,即認定系爭土地不在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核亦無法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固規定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應依法審查,惟此規定,應係表示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應審查其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規定,並審查其登記原因之真假,以作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按省(市)縣(市)勘界辦法所規定者,係關於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如何勘定問題,核與登記原因之真假?是否准許登記之考量無關。故原告主張1664-3地號土地之登錄,於有縣市界線之條件下,未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辦理土地登記,不生土地登記之效力,自屬無據。
4、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所明定。經查,鳳山地政所於81年間,因為當時縣市界線尚未清楚,而將系爭土地劃入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內,並登記為國有乙節,已如上述,堪予認定。顯見當時鳳山地政所為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不存在上述土地法所指登記錯誤問題。至高雄縣政府於89年2月18日辦理1664-3 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時,因行政區域界線不明,致辦理登記之管轄縣市未定,而無法依界辦理登記,造成漏未辦理更正土地登記,暨使系爭土地變成未登記土地之結果,應係嗣後地籍線、面積、地號之更正及行政機關之作業疏失問題。故行政機關於89年2月18 日之行政行為,無論解釋為土地登記之更正或地政程序之補正,要均不影響鳳山地政所於81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劃入1664-3地號土地內,並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是原告猶執行政機關於89年2月18日就1664-3 地號土地所為之行政行為,係屬更正程序,並非補正程序,且所謂之更正程序,倘參酌地政機關現就系爭土地係採取所有權第1 次登記程序乙節相互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狀態,應係回溯至81年間未登記土地之狀態云云,自屬誤會,不可採信。
(二)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鎮○○○道範圍內?並屬免編地號之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經查,鳳山地政所於81年8月13日辦理1664-3地號土地第1次國有土地登記時,既將系爭土地登記包含在內,自非屬未經登記之土地,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乙節,業如上述。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鎮○○○道範圍內?並屬免編地號之土地等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屬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核與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系爭土地是否○於○鎮○○○道範圍內?是否屬於土地法所定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等;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