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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2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