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
甲○○○被 告 丁 ○ ○
戊 ○ ○右當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二七二三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訴外人李昕穎,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中安路上無門牌號碼之「春光小吃部」(係位於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路旁)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適伊在上開「春光小吃部」之對面附近由北往南欲橫越中安路,丁○○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與膀胱破裂及雙眼失明等傷害。而丁○○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被告戊○○明知丁○○係肇事者,竟意圖使丁○○隱避,於翌日至警察局接受訊問時,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丁○○,使丁○○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而增加伊求償之困難,被告上開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含日後更換人工關節之費用五十萬元)、看護費用二百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另伊受傷後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請求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被告戊○○則以: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原告不應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駕車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而需支付醫療費用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看護費用二百萬元,及丁○○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有過失,而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一年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歷審刑事卷查證屬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在上開「春光小吃部」之對面附近由北往南欲橫越中安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竟疏未注意在中安路上距「春光小吃部」以東約七十三點八公尺處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在未確定左右有無來車情況下,即貿然穿越中安路,致遭丁○○駕車撞傷,亦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四三至四四頁)。是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之範圍內貿然穿越馬路,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情事,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依兩造行駛(走)方向、路線、天候、路況、撞擊位置及有無障礙物等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原告在未確定有無來車前即貿然違規穿越中安路,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
四、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戊○○隱藏丁○○係真正肇事者之事實,致增加其求償之難度,被告間為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於民事上雖不以數人共同意思連絡為必要,但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則該人非侵權行為人,不必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戊○○於事故發生時在車上,明知丁○○係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意圖使丁○○隱避,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佯稱其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丁○○,使丁○○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良心不安才主動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其係頂替他人犯罪,其上開頂替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其頂替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交訴字第一四三號歷審刑事卷查證屬實,並有判決可證。依上所述,可知戊○○於事故發生後雖頂替丁○○之犯行,其行為確可受非難,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且其頂替犯行與損害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非侵權行為人,不必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丁○○均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丁○○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遭丁○○撞傷後至醫院接受治療,而支付醫療費用十萬四千九百三十
九元(含積欠阮綜合醫院之七萬八千九百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丁○○被告賠償原告。
⒉另原告主張醫師囑其日後需更換人工關節,費用為五十萬元等語。惟查,經本院
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得知原告係骨盆骨折及右側髖臼骨骨折,雖目前追蹤尚不需要換人工關節,但日後可能會需要置換,而換人工關節可健保給付,原告僅需付醫療費用百分之十及病房費,合計約一萬五千元,一旦人工關節置換,以目前人工關節使用年限約十至十五年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回函在卷足,且原告上開更換人工關節之費用,丁○○亦同意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又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二十六歲,參照九十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四十七點三九年,以人工關節平均使用年限為十二點五計算,需更換四次,共計六萬元(15000×4=60000),此部分費用,亦屬治療上所必要。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肢體骨折,雙眼失明,行動不便,迄今仍接受復健治療,需專人在旁照料,終日均由其母親甲○○○看護,爰請求二百萬元看護費等語。
⒉按原告由其親屬犧牲個人時間並付出勞力,擔任看護原告之工作,雖無實際看護
費用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一結果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查原告上開看護費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與膀胱破裂及雙眼失明等傷害,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欄亦記載「病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入本院接受三次手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院,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證明書為證,及原告出院後迄今仍回診復健中,且受傷迄今約一年半期間,因雙眼失明及肢體受傷尚未痊癒,平時需他人看護,無法獨自一人出門等情綜合判斷,原告至少於三年內整日皆須由專人照料,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以現今一般職業看護月薪約為六萬元計算(約每日二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三年之看護費用共計二百十六萬元(60000 ×12×3=0000000),是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力損害之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其雙眼失明,且下肢無法行走,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
⒉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事故發生時為
二十六歲又二百九十二日,依台灣平均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之標準,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三十三年又七十三日,約三百九十八點四三個月,是原告請求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覆本院,稱「病患(原告)目前雙
眼幾乎看不見,右下肢因傷及神經,故右下肢機能障礙,必需使用拐杖輔助才能行走,骨盆骨折,因先在外院手術失敗,再轉入本院治療,故目前常疼痛,必需靠藥物使用,病患從此可能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只能從事手部輕鬆工作,因此勞動比例喪失80% 以上。」有該院回函及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證。本院審酌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高雄地區大型綜合醫院,且原告受傷後長期在該院接受治療,對於原告因傷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應知悉甚詳,其依治療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八十,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應認已完全喪失原有勞動能力,然原告出院習於使用盲人及其他肢體障礙之輔助器具後,活動雖有不便,但非全然不能活動,所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嫌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在南方廣告社任職,月薪為三萬八千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惟經本院查詢其自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申報所得資料,顯示其各該年度均未有所得收入,名下亦未登記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依原告申報所得稅資料觀之,難認原告工作所得有達月薪三萬八千元之水準,難以此推定原告之工資。本院認應依現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較為合理,依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於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其計算方式如下:〔15840 ×23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8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0.42999 ×(235.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喪失80%勞動能力計算後為0000000〔(0000000 ×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現年二十八歲,國中畢業,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必受有極
大之痛苦,雖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南方廣告社任職,月薪為三萬八千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並查無其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如前述;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現年二十四歲,為水電工,月收入約二萬二千元,經本院查詢其申報所得資料,得知其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所得分別為六萬六千三百元、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此外名下未登記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二百萬元較為適當。
㈤、依前所述,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①醫療費用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二百萬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④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七百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二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違規穿越中安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於扣除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責任後,為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三元,第一產險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各給付一百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險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可證,故原告之請求亦應予以扣除。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經本院依原告損害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給付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