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戊○○訴訟 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被 告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鴻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美秀於高雄縣○○鎮○○路○○○ 號獨資經營「豐隆冷凍冷氣行」,原告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技工,平日於每日下班之後,於上開處所,幫忙訴外人李美秀從事冷氣維修之業務。被告甲○○為被告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因訴外人李美秀即豐隆冷凍冷氣行(下稱李美秀)向被告南盛公司購買氧氣、乙炔氣體,送交氧氣鋼瓶、乙炔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時,竟未檢驗編號3802號氧氣鋼瓶(下稱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身之塗色應為黑色,且瓶身肩部壁厚處應以白漆標示「O2 」,以與氮氣鋼瓶相區別,亦未於系爭鋼瓶瓶身黏貼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之標籤(下稱警示標籤),復未將未為警示標籤之系爭鋼瓶回收,致送交之系爭鋼瓶與氮氣鋼瓶外觀類似,使原告於92年8 月
29 日 維修冷氣時,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致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致原告受有顏面、頸部及兩側上肢爆炸火焰傷合併二度灼傷,面積百分之16 體 表、右眼球破裂、右耳膜破裂、左小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973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一眼失明,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1.52 ,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14 年3 月16日年滿65歲,年收入為483,998 元,自92年
8 月29 日 起至114 年2 月28日止,前後21年7 月,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損失4,370,332 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因原告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三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元,共計9,131,305 元。又因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以上開不作為加損害於原告,且前揭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就被告南盛公司應負之責任,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1,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南盛公司及甲○○均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不明,惟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對於證人李美秀制作之談話筆錄、現場發生爆炸後,並無燃燒現象,及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之氮氣鋼瓶並未安裝減壓表,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氣體應係氮氣,並可推論原告係將未減壓之氮氣直接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內,且未於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內之氮氣排出,即以乙炔氣體燒焊,冷氣機因而發生爆炸,再由系爭鋼瓶上安裝氧氣表,可見原告應知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為氧氣。又原告與被告南盛公司間並無消費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時,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符合安全標準,且有黏貼警示標籤,與氮氣鋼瓶外觀並不類似,本件事故,應係因原告個人疏忽而發生,原告不應以事故發生後6 個月,非由被告南興公司保管之鋼瓶現狀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另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係黑色,氮氣鋼瓶之鋼瓶本體則係黃色,且原告係以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顏色,區分氧氣鋼瓶及氮氣鋼瓶,系爭鋼瓶開關閥、頸環、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之塗色,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縱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美秀於高雄縣○○鎮○○路○○○ 號獨
資經營「豐隆冷凍冷氣行」,原告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技工,平日於每日下班之後,於上開處所,幫忙訴外人李美秀從事冷氣維修之業務。
㈡被告甲○○為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
㈢被告南盛公司於92年8 月14日因訴外人李美秀向被告南盛公
司購買,送交氧氣鋼瓶、乙炔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其中編號3802號之氧氣鋼瓶,即係系爭鋼瓶,惟送貨單將其編號誤載為8802號。
㈣原告於92年8 月29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維修冷氣
時,冷氣機發生爆炸,致原告受有顏面、頸部及兩側上肢爆炸火焰傷合併二度灼傷,面積百分之16體表、右眼球破裂、右耳膜破裂、左小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92年8 月29日是否因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
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㈡原告主張其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
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 元,共計9,131,305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以
不作為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南盛公司連帶賠償9,131,305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2年8 月29日是否因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
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⒈原告主張其於92年8 月29日維修冷氣時,將系爭鋼瓶內裝
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不明,惟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對於證人李美秀制作之談話筆錄、現場發生爆炸後,並無燃燒現象,及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之氮氣鋼瓶並未安裝減壓表,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氣體應係氮氣,並可推論原告係將未減壓之氮氣直接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內,且未於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內之氮氣排出,即以乙炔氣體燒焊,冷氣機因而發生爆炸,再由系爭鋼瓶上安裝氧氣表,可見原告應知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為氧氣云云。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岡山消防分隊現場
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現場有檢視管線漏氣所用之肥皂水、打火機及乙炔切割器,呈現以乙炔氣體修補冷氣機壓縮機之情形,且修理用工具因爆炸而散落一地,現場除冷氣機附近物品稍受彈開外,其餘各物品均保持原來位置,並未有任何受爆炸影響之情形,此有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火災(爆炸)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
1 份、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
105 頁至第109 頁)。參以原告於92年8 月29日10時53分前往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亦向醫師主訴從事冷氣維修時,不慎引起氣爆受傷,有國軍左營醫院93年
5 月21日醫和字第0930001322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使用氣體從事捉漏工作,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⑵再觀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
卷卷㈠101 頁反面下方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上有安裝減壓表,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正在使用之中。參以從事冷氣機壓縮機之捉漏,應將氮氣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捉漏,再將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之氮氣排出,使用氧氣、乙炔氣體將漏氣處燒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氮氣係非可燃性物質,若發生爆炸應為物理性爆炸,管線中並無爆炸之虞,設備管線處於高壓狀況致使設備無法承受其壓力或發生洩漏或破裂,始有產生物理性爆炸之虞,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3年9 月6 日(93)工研環字第12107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99 頁)。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之氮氣過多,致冷氣機壓縮機爆炸,理應於原告將氮氣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內之際,即使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因處於高壓狀況致使設備無法承受其壓力而產生物理性爆炸,應無延至原告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之氮氣排出,使用氧氣、乙炔進行燒焊時,始發生爆炸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亦堪信為真實。
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
員對於證人李美秀制作談話筆錄時,證人李美秀雖未提及原告有將系爭鋼瓶內之氧氣誤認為氮氣之情形,然證人李美秀原非實際進行冷氣維修之人,其對於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一舉一動,認知是否無誤,已待商榷,況證人李美秀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發生冷氣機爆炸時,原告央請伊至屋內拿取修理工具,伊先聽見爆炸聲,始發現原告雙眼一直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足見發生本件事故之瞬間,證人李美秀並不在場,自不能以證人李美秀於上開談話筆錄中證言,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從事捉漏工作時,所使用之氣體,應係氮氣。再單純僅有氧氣,並無其可燃物參與,並不會產生火燄,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3年9 月6 日(93)工研環字第12107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98 頁),亦不能以冷氣機發生爆炸後,並無燃燒現象,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從事捉漏工作時,使用之氣體應為氮氣。另如原告於上揭時地,乃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而未使用氮氣鋼瓶,現場之氮氣鋼瓶自無因使用而安裝減壓表之必要,自亦不能僅以現場之氮氣鋼瓶未安裝減壓表,即推論原告係將未減壓之氮氣直接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內,且未於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內之氮氣排出,即以乙炔氣體燒焊,冷氣機因而發生爆炸。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鋼瓶上安裝者確係減壓表,氧氣鋼瓶及氮氣鋼瓶均可使用等語(參見本院9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㈠第189 頁),足見並不能由系爭鋼瓶上安裝之減壓表,並非僅能供氧氣鋼瓶使用,被告辯稱:由系爭鋼瓶上安裝氧氣表,可見原告應知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為氧氣云云,亦無足取。
⑷另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雖記載起爆原因以
人員施工不慎引起冷氣機內壓縮機產生物理性爆炸可能性較大。惟觀之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火災(爆炸)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中起爆原因研判之記載,可知上開報告書起爆原因所為之判斷,無非係本於現場有氮氣輸入管線及乙炔切割器等物、證人李美秀證稱及冷氣機以造近壓縮主體爆裂情形較為嚴重等情形,所為起爆原因可能性之判斷,然自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中從未提及現場有氧氣鋼瓶、原告有無使用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氧氣從事捉漏等情,且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亦僅繪有氮氣鋼瓶及乙炔鋼瓶,而未繪有氧氣鋼瓶,可知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自始即未將現場尚有氧氣鋼瓶、原告可能使用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氧氧從事捉漏工作等情,列為據以研判起爆原因之基礎事實。從而,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立論之基礎事實,既有闕漏,則其所為之判斷,自有瑕疵,亦無足取。
⑸綜上所陳,原告上開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其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
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 元,共計9,131,305 元,有無理由?⒈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未合,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亦認: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中所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該會92年5 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618號函可資參照。另邱聰智著,類型趨勢下的侵權法律適用-以商品事故之侵權責任為中心,亦認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須基於消費關係所發生之商品事故,始有適用,如涉有營業行為,即難認係消費,其因而所生法律關係,即非消費關係,收錄於法學叢刊雜誌社發行,跨世紀法學新思維,95年1 月初版第1 刷,第282 頁)。而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揆之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自應指於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因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損害之第三人(邱聰智著,商品責任釋義-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亦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以消費者使用或消費商品,而受有損害之第三人為限,收錄於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85年1 月出版,第221 頁,可資參照)。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自以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如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⒉查原告使用系爭鋼瓶之目的,在於幫忙訴外人李美秀從事
冷氣維修業務,顯係供營業之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且原告係於其個人使用系爭鋼瓶時受傷,亦非於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鋼瓶時,因系爭鋼瓶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準此,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自無理由。又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依上開說明,其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請求被告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 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以
不作為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雖不以作為為限,惟
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而作為義務不以法律或契約上負有義務者限,即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所謂善良風俗,則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足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並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公
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身之塗色應為黑色,且於瓶身肩部壁厚處應以白漆標示「O2 」,且系爭鋼瓶瓶身亦未黏貼警示標籤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編號3802號氧氣鋼瓶之照片18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5 頁 、第16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97 頁至第
204 頁),及其他編號之氧氣鋼瓶之照片21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05 頁至第215 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時,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符合安全標準,且有黏貼警示標籤云云。經查:
⑴系爭鋼瓶,可分為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鋼瓶本體
接續部,及鋼瓶本體,此參諸標準檢驗局95年4 月11日經標一字第09500030740 號函所附照片影本上之註記自明,而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對於鋼瓶之頸環部及開關閥,並未規定漆成何種顏色,對於鋼瓶之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亦無塗色之規定,有標準檢驗局95年4 月11日經標一字第095000 30740號、95年7 月24日經標三字第09500049080 號函在卷可按,自難認系爭鋼瓶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亦即原告所稱之瓶頭之塗色,有何與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不符之情。
⑵原告所提出之編號3802號氧氣鋼瓶之照片18幀,其拍攝
時間不明,另外其他編號之氧氣鋼瓶之照片21幀,則與編號亦為3802號之系爭鋼瓶之外觀無涉,均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時,系爭鋼瓶之瓶身即鋼瓶本體之塗色、標示及是否貼有警示標籤。又原告雖主張由其所提出上開系爭鋼瓶之照片18幀可以看出照片中拍攝之系爭鋼瓶,並無經人塗抹或撕毀警示標籤之痕跡,故其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系爭鋼瓶外觀,應為真實之情形,且若原告曾將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之「O2 」塗抹或所貼警示標籤撕毀,則被告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上所攝之系爭鋼瓶上有以白漆標示之「O2 」,並貼有警示標籤,應係被告因心虛而貼上,可見被告應未於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O2 」,並黏貼警示標籤云云。然從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從判斷其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中所拍攝系爭鋼瓶有無經人塗抹或撕毀警示標籤痕跡,原告主張自其提出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18幀,可以看出照片中拍攝之系爭鋼瓶,並無經人塗抹或撕毀警示標籤之痕跡,故原告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鋼瓶外觀,應為真實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又縱令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之「O2 」及所貼標籤,已經原告塗抹或撕毀,若被告南盛公司平日送交客戶之鋼瓶即有以白漆標示「O2 」及黏貼警示標籤,被告南盛公司之員工於客戶將鋼瓶送回後,亦有檢查系爭鋼瓶之外觀,並於發現系爭鋼瓶未以白漆標示「O2 」或黏貼警示標籤時,重新標示及黏貼之慣例,則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再行拍攝之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鋼瓶自有以白漆標示「O2 」及貼有警示標籤之可能,尚不能以被告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鋼瓶上有以白漆標示「O2 」,並貼有警示標籤,即認被告必因心虛而於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O2 」及貼有警示標籤,並進而推論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陳美秀時,系爭鋼瓶上應無以白漆標示「O2 」,亦未黏貼警示標籤,原告此部分之推論,自嫌速斷。
⑶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系爭鋼瓶之照片1 幀(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1 頁反面下方照片),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檢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之照片2 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5 頁上方及中間之照片),雖均未拍得系爭鋼瓶上有以白漆標示「O2 」及黏貼警示標籤之畫面,然查,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原未規定肩部壁厚部分係於瓶身何處或應距離頸環多少公分處,有標準檢驗局95年7 月24日經標三字第09500049080號函在卷可按,而上開照片,或係由系爭鋼瓶左前側自上方拍攝,或係由系爭鋼瓶上方拍攝,均僅拍得系爭鋼瓶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氮氣鋼瓶本體接續部之部分及鋼瓶本體之一小部分,至於鋼瓶本體之大部分,則不在照片所拍攝之畫面中,自難僅由上開照片窺見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全貌,並據以判斷上開照片並未拍攝之鋼瓶本體上有無以白漆標示「O2 」及黏貼警示標籤,此參之本院法官前於93年5 月26日、93年8 月9 日先後前往系爭鋼瓶置放處勘驗系爭鋼瓶結果,發現系爭鋼瓶上「南盛」與「O2 」相距約6.5 公分,然無法判斷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照片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之「O2 」是否為其他鋼瓶或管線所遮蓋,有勘驗筆錄2 份、照片6 幀在卷足據,亦可明瞭,自難以上開照片,據以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是否確未以白漆標示「O2 」,且未貼有警示標籤。再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勘查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員警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前往現場時,並未注意系爭鋼瓶上是否貼有標籤,亦不確定系爭鋼瓶上有無以白漆標示「O2 」等語(參見本院93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㈠第261 頁),亦不足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之外觀。另證人即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第二次前往現場勘查時,在場之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結證:消防局人員前往勘查時,伊在現場,當時有查看鋼瓶,然無所獲,且未見到鋼瓶之標示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系爭鋼瓶之照片1 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1 頁反面下方照片),訊問證人乙○○照片上拍攝之鋼瓶,是否為其當時查看之鋼瓶,證人乙○○證稱:無法辨識等語(參見本院94 年 度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卷㈡第45頁),亦難僅憑證人乙○○前揭無法確認其所證稱查看之鋼瓶是否確為系爭鋼瓶之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鋼瓶之
塗色及標示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身之塗色應為黑色,且瓶身肩部壁厚處應以白漆標示「O2 」,且系爭鋼瓶瓶身亦未黏貼警示標籤之事實,自難採憑。
⒊且縱令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確不符合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身之塗色應為黑色,且瓶身肩部壁厚處應以白漆標示「O2 」,且系爭鋼瓶瓶身亦未黏貼警示標籤,被告南盛公司亦未將系爭鋼瓶回收。然查:
⑴按氮氣或氧氣用之「空鋼瓶」於首次運出廠場或輸入前
,須經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檢驗合格,始得進入國內市場,即該國家標準依商品檢驗法執行氮氣或氧氣用之空鋼瓶檢驗而言,係強制性實施。至於輸入或運出已裝填內容物之鋼瓶,或符合檢驗程序後裝填內容物於市場銷售者,則非屬經濟部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亦即該等裝填內容物之鋼瓶,非屬經濟部公告實施強制性商品檢驗範圍,無須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此有標準檢驗結95年7 月25日經標三字第09500049080 號、96年1 月29日經標三字第09500147
450 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南盛公司送交豐隆冷凍冷氣行之系爭鋼瓶,乃已裝填內容物之鋼瓶,而非空鋼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之適用。原告自不因上開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而負有檢驗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是否符合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之義務。
⑵再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原告使用系爭
鋼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甲○○代表被告南盛公司與訴外人李美秀為交易行為時,亦不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負有於系爭鋼瓶上黏貼警示標籤之義務。
⑶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第7 款雖規定:高壓氣
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而臺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96年1 月17日(96)臺氣體工字第002 號函亦記載:現行對於鋼瓶之標示及圖示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辦理。惟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分別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7 條之規定訂定之,此參諸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 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1 條之規定自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範之對象,均為勞工之雇主,規範之內容則係國家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予雇主提供予勞工之就業場所,必須符合該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及行政機關依上開各該規定之授權制訂之行政規則之義務。準此,可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均係對於勞工之雇主,提供予勞工之就業場所,所為之規範。本件被告南盛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或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適用,亦不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或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而負有任何法律之義務。
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檢驗系爭鋼瓶是否符
合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標準CNS12242,及於系爭鋼瓶黏貼警示標籤之法律義務或契約義務,且被告南盛公司、甲○○未依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檢驗系爭鋼瓶,或未黏貼警示標籤,尚難認有何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等情,亦難謂被告南盛公司、甲○○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何檢驗系爭鋼瓶瓶身是否符合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標準CNS12242或黏貼警示標籤之作為義務。從而,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因執行職務,以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
⒋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
職務而以上開不作為,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縱或屬實,因系爭鋼瓶經人以白漆標示「南盛38 02 」處之鋼瓶本體,塗色為黑色,與其附近之氮氣鋼瓶經人以白漆標示南盛及編號處之鋼瓶本體非黃色,明顯有所不同,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系爭鋼瓶之照片1 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1 頁反面下方照片),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檢送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鋼瓶之照片2 幀(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5 頁上方及中間之系爭鋼瓶之照片)在卷可按,一般人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辨別,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前揭不作為,依經驗法則,亦難認通常均可能發生相同之結果,從而,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前揭不作為,與原告因誤認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而受有損失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
○○有何因執行職務而以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以不作為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元,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亦非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所欲保護之人,其所請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防止者,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甲○○自無違反他人法律之情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自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南盛公司連帶賠償9,131,305 元,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足參)。
⒉查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
三人,亦非同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消費者,已如前述,被告南盛公司於與訴外人李美秀為交易,並提供系爭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自非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因此,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情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已屬無據,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南盛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南盛公司連帶賠償,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 元,共計9,131,305 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南盛公司連帶賠償9,131,30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於訴外人李美秀向被告南盛公司購買氧氣之前,曾向被告南盛公司購買氧氣而使用系爭系爭鋼瓶之丙○○,用以證明被告南盛公司將系爭鋼瓶送交予訴外人李美秀時,系爭鋼瓶之外觀,惟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證人丙○○使用時,系爭鋼瓶之外觀,與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使用時,系爭鋼瓶之外觀,並無必然之關係,並不能以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丙○○使用時,系爭鋼瓶之外觀,據以認定被告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李美秀使用時,系爭鋼瓶之外觀,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