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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 告 啟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屬「中一137

號」船隻(以下簡稱系爭船舶)交由原告經營、使用,並以原告給付之租金清償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人,違約者則應賠償對方五千萬元。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後,僅清償系爭船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友公司)之借款,致昱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於原告處之租金債權,原告承租之系爭船舶一經靠岸並有遭債權人昱友公司扣押之風險,原告為避免系爭船舶遭扣押而變更補撈計畫,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船舶之實際利益,被告違反兩造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爰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一千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給付租金之目的即在合法且不受干擾使用船舶,且兩造於締約時,既知系爭船舶上設有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均經載明於協議書上,則豈有約定被告於收取租金後僅需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無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理,足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甲方保證於收受乙方交付前述三之金額後,如期償還合作金庫之借款」僅為例示約定,兩造之真意當為被告亦應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高貴民強九十二執全字第一六一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既均知系爭船舶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存在,而第八條僅約定被告於收取租金後應如期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足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乃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於收取原告給付之租金後需用以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公司之債務,且被告有無清償昱友公司之債務及昱友公司扣押被告在原告處之租金債權,均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船舶之使用收益,系爭船舶迄今亦未曾遭扣押,益堪認被告並無何違約之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船舶交由原告經營、使用,並以原告給付之租金清償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人,違約者則應賠償對方五千萬元,不料,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租金後,僅清償系爭船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公司之借款,致昱友公司聲請假扣押被告於原告處之租金債權,使原告承租之系爭船舶一經靠岸即有遭債權人昱友公司扣押之風險,而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船舶之實際利益,被告違反兩造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爰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並未約定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租金用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公司,且昱友公司僅係扣押被告於原告處之租金債權,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船舶之使用收益,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船舶交由原告經營、使用,及系爭船舶於簽約時,其上已設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因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公司債務,致昱友公司聲請假扣押被告於原告處之租金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高貴民強九十二執全字第一六一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公司債務之義務,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屬違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於乙方(即原告)經營期間,甲方(即被告)應供應

依簽約時之現狀條件之船隻及船隻所屬公司予乙方,該等船隻業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昱友股份有限公司,此抵押權之設定與乙方無關,甲方保證於收受乙方交付前述三之金額後,如期償還合作金庫之借款,且甲方不得對乙方經營之船舶有任何指示致影響乙方之經營,否則乙方因此衍生之損失均由甲方負責。甲方依船隻現狀條件交予乙方之經營權,雙方均不得移轉與第三人,違者視同合約作廢,除得終止本契約外,違約者並應賠償給對方新臺幣五千萬之違約金。」,有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乃係就二種不同之情形為規定,前段係規定被告應保證償還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並不得任意指示系爭船舶影響原告之經營,否則應對原告因此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段則係規定兩造不得讓與系爭船隻之經營權與第三人,一方違反此等約定,他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並得另請求賠償違約金,是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僅係針對兩造讓與船舶經營權與第三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並不及於前段所規定被告保證如期償還合作金庫借款與不得任意指示系爭船舶影響原告經營之情形,故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協議書第八條前段所示未依約償還抵押權人之情形,其依該條規定自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因此產生之損失,而不得逕行請求第八條後段所規定之違約金,先予敘明。

㈡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知系爭船舶上存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經分別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佐,是兩造既均明知系爭船舶除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外,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昱友公司存在,則兩造僅明文約定「甲方保證於收受乙方交付前述三之金額後,如期償還『合作金庫』之借款」等語,而未同時約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後應如期償還昱友公司之借款,可見兩造約定被告保證應以原告交付之租金償還之借款部分僅限於被告對合作金庫部分之債務,而不及於被告對昱友公司之債務部分,是原告以被告未償還昱友公司部分之債務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原告處之租金債權雖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高貴民強九十二執

全字第一六一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系爭船舶本身並未經扣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等租金債權之假扣押,對於系爭船舶之使用本身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其因害怕系爭船舶靠港將有遭扣押之風險而不敢靠岸並變更其捕撈計畫等情,不過係原告主觀之臆測而已,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有因此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為避免系爭船舶遭扣押變更捕撈計畫而受有損害,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以原告給付之租金償還訴外人昱

友公司之義務,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船舶之租金債權遭法院扣押,亦無礙原告對於系爭船舶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處,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因避免系爭船舶遭扣押變更捕撈計畫而受有損害之情,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