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 張榮作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八三、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玖萬貳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夫妻與伊為連襟關係,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乃以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之方式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元而向訴外人何鴻森、何鴻彬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八三(地目田,面積一六八八平方公尺)、一五八四(地目田,面積一四七七平方公尺)地號等二筆土地,惟斯時因有農地不得登託為共有及限制自耕能力等法令之限制,遂由被告乙○○具名訂立買賣契約,伊並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然為保障權益,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均載以伊之地址並由伊保管,且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予以確認上情,嗣為上開登記限制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間修正刪除,兩造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業已除去,後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即協議回復登記,為免除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課徵,即由被告丙○○○具名用印而以伊為代理人向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申請辦理農業使用證明書,詎被告嗣竟因不甘上開二筆土地多為伊使用即否認伊之權利,並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不動產之責,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受託登記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八三、一五八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而單獨買受,並指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原告嗣即以借款未償為由而於系爭土地建築廠房使用,今系爭土地既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伊等並無代原告管理或處分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相關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信託關係之存在至明,況被告乙○○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顯無法履行原告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原告請求自均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夫妻與伊為連襟關係,而系爭二筆田地於上開期日乃由被告乙○○以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具名而向訴外人何鴻森、何鴻彬買受,並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惟上開二筆田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住址乃以伊所營龍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即高雄市○○區○○○路○○○號而為登記並由伊予以保管,被告並出具共同出資買受之切結書予伊收執,迨登記限制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刪除後,被告丙○○○更具名用印而由伊為代理人向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申請辦理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用途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後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登記等情,此有其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田地是否為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購買:
系爭田地之買賣及簽約方式乃均係由原告與賣方即訴外人何鴻森所洽談而成,其買賣價金並係由原告所交付,賣方與被告均不相識等情,此經出賣人之一即證人何鴻彬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乃均於內載「○○○鄉○○○段○○○○○號... 同段壹伍捌參地號... 土地貳筆確係立切結書人與甲○○先生各出資二分之一承買屬實茲因農地登記不得登記為共有並有限制自耕能力起見由本切結書人先行登記嗣後如壹貳再出賣時決共同分配... 」之切結書內簽名用印並交由原告收執乙節,亦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是系爭田地之買賣過程既均係由原告出面與賣主洽談,並由其交付買賣價金,而以被告丙○○○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住所則以原告所營公司而非其住所之住址而為登記,辦竣後並由原告保管系爭二筆田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且由原告於系爭田地上建築廠房使用,則上開切結書所載系爭田地乃由兩造共同出資二分之一購買,並因農地限制而登記予被告丙○○○之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而為真正,否則豈有出資並出名之購買人竟與土地出賣人不曾洽談相識,且復將表彰財產權而應由其妥善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無關之他人住所而為登記並交予他人持有,並願出具與所認事實不符之切結予該無關之他人執為憑據,更由之長期無償使用全部土地之情者,被告所辯系爭田地乃係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而單獨買受云云自屬無據。今系爭田地既係由原告出面與出賣人洽談,並由被告乙○○出名買受,且指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丙○○○名下,以買賣當時農地法令之限制,系爭田地原應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自係因其無自耕能力而併予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乙○○既出名為系爭田地之買受人,其自無有可能與系爭買賣無關,兩造自均應係合夥買受系爭田地之契約當事人無疑,其等就此自各應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至明。
⑵、原告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丙○○○之契約性質及其效力: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自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另「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本件原告乃因無自耕能力取得農地之法令限制而將其原有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兩造買受系爭土地後乃由原告收執其土地所有權狀,並全由原告於其上興築廠使用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田地就原告應有之應有部分既非因經濟目的而登記予被告丙○○○,且被告丙○○○就此亦無積極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權限,原告與被告丙○○○之登記行為自與信託行為有間,而原告既僅係因法令限制而借用被告丙○○○作為登記名義人而本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其純係借用被告丙○○○名義為系爭田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登記,應屬與之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無疑;而系爭田地固有無自耕能力之原告出資買受,惟與原告共同出資買受者乃為均有自耕能力之被告,此與全部由無自耕能力之人買受而迂迴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以閃避法令限制之情形尚屬有間,今本件實際出資買受之當事人中既有大部均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此與系爭田地買賣當時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自尚無違,且亦有助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取得農地使用並農地之流通,原告與被告共同買受,並將其原得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自尚有確實正當之原因而無違於當時法令之強制規定,自應賦予其法律上之效力而認其有效自明。
⑶、被告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是否負返還登記之義務:
末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表明終止與被告就系爭二筆田地信託登記契約,並限期請被告將該二筆土地各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之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並經收受乙節,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與被告丙○○○間之類同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經其發函通知表明終止之意思,且此亦不因其所表示者係信託契約即有影響,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原即隨時終止,原告與被告丙○○○間就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因此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今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既已刪除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不得登記共有之限制亦已經修正,則受任人之被告丙○○○就該契約所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自應移轉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所辯並無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田地乃為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購買,而原告就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乃與被告丙○○○成立類同委任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而登記於其名下,且該借名登記關係並因原告嗣後對之表示終止而已消滅,被告丙○○○即應就原告對系爭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負有移轉返還之義務,今農地移轉之法令限制既已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二筆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予移轉登記予其名義,依法自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復以被告乙○○就其對系爭田地原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與被告丙○○○共負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乙○○除與原告共同出資買受系爭田地外,其就上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未參與其中而為其當事人,且系爭田地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在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即由之指名全部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丙○○○名下迄今,且被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於名義上既非系爭田地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該財產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為被告丙○○○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被告乙○○除得有夫妻財產更名之事由外,其對之本無所有權而無任意處分之權利,今原告由應負擔該移轉義務之被告丙○○○依約予以移轉登記後既即得滿足其權利,其復對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共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於法自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