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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辛○○

壬○○丑○○丙○○丁○○甲○○乙○○己○○○戊○○○庚○○○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三千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子○○、陳建宏取得,並按被告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子○○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三千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丑○○、丙○○、丁○○、甲○○、乙○○、己○○○、戊○○○取得,並按被告辛○○應有部分二五一二分之一五七、被告壬○○應有部分二五一二分之一四一三、被告丑○○應有部分二五一二分之四七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丁○○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甲○○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乙○○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己○○○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戊○○○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

十六、被告辛○○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被告子○○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壬○○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丑○○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一二○之

一、被告甲○○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依使用現況分割,而原告不計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多為彎曲之田地,而代號甲、丙部分之土地較為完整,利用價值較高。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及現況照片。

乙、被告丑○○、丁○○、庚○○○等方面:被告丑○○、丁○○、庚○○○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希望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丁、被告辛○○、壬○○、丙○○、乙○○、己○○○、戊○○○、子○○、陳建宏等方面:

被告辛○○、壬○○、丙○○、乙○○、己○○○、戊○○○、子○○、陳建宏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丑○○、丁○○、甲○○、庚○○○等四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壬○○、丙○○、乙○○、己○○○、戊○○○、子○○、陳建宏等八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六、被告辛○○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被告子○○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壬○○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丑○○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一二○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依使用現況分割,而原告不計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多為彎曲之田地,而代號甲、丙部分之土地較為完整,利用價值較高等情。被告丑○○、丁○○、庚○○○等三人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被告甲○○另以:希望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撞、被告戶籍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丑○○、丁○○、庚○○○等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被告甲○○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於本件勘驗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系爭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到場勘驗結果,如附圖代號甲部分現為被告庚○○○、子○○、陳建宏等三人種植芭樂;如附圖代號乙部分現為原告種植竹子;如附圖代號丙部分現為被告辛○○、壬○○等二人種植芭樂等情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實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八幀附卷足憑,並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甲○○故執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分割方案足資佐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質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三千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子○○、陳建宏取得,並按被告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子○○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陳建宏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三千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丙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丑○○、丙○○、丁○○、甲○○、乙○○、己○○○、戊○○○取得,並按被告辛○○應有部分二五一二分之一五七、被告壬○○應有部分二五一二分之一

四一三、被告丑○○應有部分二五一二分之四七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丁○○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甲○○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乙○○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己○○○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被告戊○○○應有部分五○二四分之一五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九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實際面積為九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值等情,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岡所二字第○九三○○○三六八五號函在卷可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兩造應辦理面積更正後,再為分割登記。另系爭土地已納入地籍圖重測範圍,預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地籍圖重測,亦經地政人員吳淵博陳明(見勘驗筆錄)在卷惟查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現行法令尚無法院於重測辦理期間就共有物分割事件不得為裁判分割之規定,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

(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未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土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九三○○○五四○八號函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縱已列入地籍圖重測範圍,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顯失公平,堪認由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是兩造應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