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致業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零玖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致業營照有限公司(下稱致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並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致業公司承攬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建築勞務部分」,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以代替致業公司履約保證金四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提出,嗣因致業公司於開工後遭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乃以上揭保證金保證書請求原告給付保證金,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履約保證金四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予被告,是原告於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範圍內得主張致業公司返還價金。查致業公司因參與被告上開工程投標,對被告有下列債權存在:㈠勞務裝修工程款:被告請求原告依前揭履約保證金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中,據以主張致業公司違約之理由,係截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與致業公司施工結算金額為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僅佔工程款之百分之零點二,因此認定致業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逾百分之十五,已構成解約事由,是被告應有積欠致業公司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之勞務裝修工程款。㈡仲裁工程款部分:被告與致業公司關於國醫中心第七標工程履約爭議,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十一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違約應再給付致業公司七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三元。綜上,致業公司對被告應有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因此於對致業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本院對上開致業公司債權發扣押命令,惟被告竟以致業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自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致業公司對於被告有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十一號仲裁判斷,雖認定被告應給付致業公司七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三元,惟致業公司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柱律致字第0000五六二號函通知被告將上開仲裁工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金天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天王公司),被告則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新豐山崎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三號函回覆致業公司稱:金天王公司受讓致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七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三元,被告公司以對致業公司之外勞薪資債權五千餘萬元予以抵銷等語。則致業公司已將上開仲裁工程款債權讓與金天王公司,被告復主張以對致業公司之外勞薪資債權與金天王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則致業公司對被告上開仲裁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另被告與致業公司施工結算金額,截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惟因致業公司迄今未向被告主張上開工程債權,其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無給付予致業公司上開工程款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致業公司積欠債務,經聲請法院就致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時,被告以對致業公司並無債務為由聲明異議,準此,原告主張致業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既經被告否認,自有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㈠致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萬元,並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致業公司承攬之「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建築勞務部分」,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以代替致業公司履約保證金四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提出,嗣因致業公司於開工後遭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履約保證金四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予被告,原告於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範圍內得主張致業公司返還價金。㈡被告於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中,主張截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與致業公司之施工結算金額為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㈢被告與致業公司關於國醫中心第七標工程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十一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違約應再給付致業公司七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三元。㈣原告於對致業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本院對上開致業公司債權發扣押命令,被告以致業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委任履約保證契約書、勞務(專業工程)分包契約書及勞務分包投標須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八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因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㈢點主張致業公司對於被告有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前開經仲裁判斷,致業公司對於被告之七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債權(下簡稱此債權為「仲裁工程款債權」)是否已讓與予訴外人金天王公司,如認尚未讓與,被告公司對致業公司是否有外勞薪資債權得主張抵銷?㈡致業公司對於被告之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工程款(下簡稱此債權為「勞務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抗辯致業公司已將仲裁工程款債權讓與予金天王公司一節,據其提出致
業公司委託張金柱律師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之函文一紙存卷可參,原告對被告曾受債權讓與通知一事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所收受者僅為致業公司單方面表意之函文,尚不足以證明致業與金天王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契約之訂立,惟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文以觀,該函文後段蓋有致業公司及負責人陳帝國之大小印章,而原告起訴時為佐證致業公司確曾向其借款,所提該公司簽署之借據上亦蓋有致業公司及負責人陳帝國之大小印章,比較兩印文內容,在大小、形式、印文刻痕上均甚為相符,應認係相同印鑑所加蓋;另參以律師受委任執行職務,與致業及金天王公司並無何利益糾葛,若無致業公司授權,其應無干冒偽造文書刑責而恣意發出上開函文之理,綜上,足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確係由致業公司授意律師所發。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論其目的應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若致業與金天王公司間未有債權移轉之合意,理應無發函通知被告之理,且致業公司於上開函文內表達債權讓與所敘述之文句為:被告應給予其公司之仲裁工程款債權,其公司業已「同意」全部轉讓予金天王公司,依一般用字習慣,會特別使用「同意」之文字表述,應係金天王公司主動要約致業公司轉讓債權,致業公司被動承諾此事始用「同意」之字句,參以致業公司轉讓債權,被告於受通知後,其所得對抗致業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金天王公司(參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而金天王公司債權不必然被滿足,惟若有此情事發生,金天王公司仍可再向致業公司主張權利,對其並無任何不利益,亦難想像金天王公司會有拒絕致業公司轉讓債權之理。從而,被告所提上開函文雖為致業公司單方表意通知,惟已足證致業公司與金天王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故系爭仲裁工程款債權,於致業公司與金天王公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同時,即移轉於金天王公司,是致業公司與被告間已無系爭仲裁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致業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仲裁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並無理由。至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訊問致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帝國,欲查證致業與金天王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一事,惟陳帝國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當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常情研判,縱傳訊陳帝國其亦未必到庭,況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文,已足認致業與金天王公司間確存有債權讓與之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訊問證人陳帝國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針對系爭仲裁工程款債權復主張為勞務性之債權,係基於信賴為基礎,債務人僅限對債權人始願意給付,倘變更則債權行使即生顯著差異,故該仲裁工程款債權不得移轉云云,惟致業公司與被告間因為國醫中心第七標工程履約爭議,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應給付致業公司七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三元,該債權明顯為一金錢債權,非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性質上亦非不得讓與,債務人縱向債權受讓人清償亦未有何差異,故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致業公司自得將該債權移轉予他人,原告前揭所認,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致業公司對其有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部分並不爭執,僅抗辯致業公司債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告消滅,惟揆諸前揭說明,時效消滅僅被告取得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對該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一節,並無影響,則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勞務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原告因此請求確認致業公司對於被告有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之債權,即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時效完成,僅係日後於執行程序中得否提起異議之訴據以主張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致業公司對於被告有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一節,因其中七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債權部分,業經致業公司讓與金天王公司,已非存於致業公司與被告之間,另剩餘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債權部分,被告雖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時效抗辯,惟因時效抗辯僅係請求權之行使受到排除,系爭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致業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一節,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