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丁○○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百德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程序審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訴願法第1 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49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為商標法第56條所明文規定,而商標法第49條則規定:「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有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訟,若當事人已就爭訟之註冊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因申請人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該申請評定案件所為之決定,得提起訴願,如仍不服訴願決定,尚可提起行政訴訟,則該申請評定之行政爭訟程序,於訴願決定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均屬尚未終結確定,依商標法前揭規定,涉及商標權之民事訴訟,自得裁定停止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合謀販賣仿冒「MARLYN」商標之「海補樂寶軟膠囊」產品,侵害原告之債權與商標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 號「MARLYN」商標,有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混淆誤認之虞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申請不成立後,被告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提起訴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訴願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3 月5 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5 頁、第157 頁),因本件訴訟中之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取決於原告就「MARLYN」是否享有商標專用權,則註冊第103993號商標,既然在評定程序確定前,無法確立「MARLYN」商標權之法律關係,本院亦無從審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第1 項、商標法第56條、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