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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相 對 人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百德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訴願法第1 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49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為商標法第56條所明文規定,而商標法第49條則規定:「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有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訟,若當事人已就爭訟之註冊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因申請人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該申請評定案件所為之決定,得提起訴願,如仍不服訴願決定,尚可提起行政訴訟,則該申請評定之行政爭訟程序,於訴願決定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均屬尚未終結確定,依商標法前揭規定,涉及商標權之民事訴訟,自得裁定停止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取決於聲請人就註冊第103993號「MARLI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是否享有商標專用權,前因相對人就系爭商標提出之評定程序,仍於訴願程序中,而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經濟部已為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所提之訴願,足認聲請人享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因該訴願決定業已確定,爰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三、惟查,經濟部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事件,固於96年1 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606061060 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有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96年8 月29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8 頁、第241 頁)。然相對人百德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3 月21日就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事件因而繫屬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狀送達之回執、經濟部96年8 月29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0 至237 頁、第241 頁),是系爭商標因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致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停止之事由,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珊法 官 高增泓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