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在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佰萬零伍拾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在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一百萬零五十股,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為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三月間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恭九十三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丁○○清償。詎被告主人廣播公司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丁○○在該公司已無股份存在等語,且被告丁○○亦主張其已將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乙○○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既均否認被告丁○○在被告主人廣播公司有一百萬零五十股之股份存在,原告得否對此項股份債權為假執行之法律狀態即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並經臺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准為假執行,而因被告丁○○為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在該公司有一百萬零五十股之股份存在,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以臺南地院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在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一百萬零五十股,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為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三月間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恭九十三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丁○○清償。詎被告主人廣播公司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丁○○在該公司已無股份存在等語。惟被告丁○○從未將前開股份出售予乙○○,且縱使被告丁○○曾與乙○○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前開股份出售予乙○○,該買賣契約亦因違反公司章程所定「(股票轉讓)應送新聞局許可」之規定而無效;縱屬有效,亦因目前股東名冊上仍記載被告丁○○為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持股數為一百萬零五十股,在過戶登記前,前開買賣契約仍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丁○○迄今仍為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並持有一百萬零五十股之股份,則被告主人廣播公司聲明異議即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丁○○前開股份債權存在。從而聲明:確認被告丁○○在被告主人廣播公司有一百萬零五十股之股份,即出資額一千萬零五百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乙○○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被告丁○○以一千萬元將名下一百萬零五十股之被告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出售予乙○○,並應過戶至乙○○或乙○○指定之人名下,而乙○○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付清全部價金後,依約已取得前開股份,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已。而按記名股東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公司章程所定「(股票轉讓)應送新聞局許可」等語亦非強制規定,從而,不論新聞局是否已同意本件股權轉讓事宜,或有無在股東名冊上為過戶之登記,均不影響本件股權已轉讓予乙○○之事實,故被告丁○○目前在被告主人廣播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以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在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一百萬零五十股,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為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三月間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恭九十三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丁○○清償,該執行命令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主人廣播公司。惟被告主人廣播公司旋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丁○○在該公司已無股份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恭九十三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目前在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仍有一百萬零五十股之股份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被告丁○○是否已將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乙○○?爰論述如下:
(一)按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而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丁○○將其所有之被告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轉讓他人前,須先經新聞局之許可,且因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為強制規定,故若未得新聞局之許可,前開股權轉讓契約即未生效。經查,新聞局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同意被告丁○○退出其原持有之被告主人廣播公司股數一百萬零五十股,將其二十五萬零五十股、三十萬股、四十五萬股分別轉讓予訴外人蔡明伸、杜崇信及乙○○乙節,有新聞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廣二字第○九三○六○四四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縱使被告丁○○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乙○○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被告丁○○以一千萬元將名下一百萬零五十股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出售予乙○○,且乙○○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付清一千萬元價金,揆諸前揭法條,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仍未生效,即被告丁○○仍為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一百萬零五十股。是被告辯稱被告丁○○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予乙○○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本院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恭九十三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主人廣播公司,已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上開執行命令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發生效力,即自該日起,被告丁○○已不得處分其所持有之被告主人廣播公司股份。是即使新聞局於同年七月一日准許被告丁○○將上開股份移轉予蔡明伸、杜崇信及乙○○,被告丁○○亦不得將該股份移轉予蔡明伸等三人,猶堪認被告丁○○迄今仍為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益徵被告丁○○抗辯上揭股份已出售乙○○云云,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迄今仍為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持有一百萬零五十股之股份,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丁○○在被告主人廣播公司有一百萬零五十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