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3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