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速坡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被 告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 陳昆和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該公司在屏東市○○路○○號1 樓所設「丁丁藥局」即廣東分公司之負責人而負有妥善管理維護該公司營業設備之責,而伊所經營位於同路87號與該分公司毗鄰之「814 生鮮超市廣東店」於民國92年8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乃因該公司位在店前騎樓之變壓器管理、維護、使用不當而爆炸起火時遭致延燒,致伊店內所有之物品及倉庫內之貨品均因燒毀、消防人員救災灑水泡水及生鮮食品停電失溫而毀損或不堪使用,因此計受有貨品損失新台幣(下同)11,350,039元,而伊所營上開生鮮超市在事發時係以每月108,000 元向訴外人丙○○所承租,該建物於毀損時之價值經鑑定為5,089,672 元,而該建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丙○○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伊自得在該建物全毀重建支出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4,771,719 元,另伊於該建物火災後重建期間即停止營業而至93年1 月1 日始行重新營業,此停業期間之4 個月又6 日以稅捐機關核定伊之每月營業淨利246,298 元計算,伊即計受有1,03 4, 417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且伊於上開停業期間仍須繼續支出負責清理現場、災後善後事宜之員工薪資及應付租金,此計已支出之薪資817,628 元及租金432,00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今被告丁○○在執行被告諾貝兒公司之職務時既未盡其之積極作為義務而妥善保管、維護該公司所使用之變壓器,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該建物係被告諾貝兒公司所有,並以該變壓器為公司用電所需之固定性設備,其因該建物失火所致伊之權利損害,自應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或受僱之店長陳僅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18,40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固係依屏東縣消防局鑑視報告所認伊之變壓器過熱或變壓器短路造成短路火花而引燃木質裝潢造成火災之可行性無法排除為起火之原因等語為據,惟系爭火災事故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相關資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予以鑑定結果,其乃認「無法確認變壓器附近是否為起火處所,故起火原因是否為變壓器短路所造成亦無從推定」等語,故屏東縣消防局之上開鑑視結果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按其說明之本件起火點係在騎樓鋼樑下由下往上起火燃燒後延燒等語假如可信,則發火之時既在樑柱裝潢之處,起火點之附近在尚未受到風向影響時,其燃燒必較為嚴重,且應經燃燒一段時間後直到火勢往上竄升才可能受到風勢影響而延燒,故如起火點確在該變壓器附近,則其旁不可能無起火燃燒,惟該崁在角木框內之變壓器係卻沒有任何氧化痕跡,所謂變壓器附近為起火點之推測顯難以令人折服,況該報告載及「可能雨水流入導致絕緣油外溢引起」云云,然查中央氣象局資料,92年8月22日至25日皆無下雨,其推測自不合理,且假使大量水進入變壓器內,應造成變壓器上方為油,下方為水而無絕緣功能,此即將造成短路跳電而不可能繼續運作,另該變壓器亦均未查有橡膠端子套龜裂顏色改變、銅端子顏色改變、礙子電暈現象及表皮粗糙、燒損、電線接線點熔化等絕緣油劣化產生過熱現象,該鑑視報告之結論自無足採,縱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責任應歸責於伊等,惟廣東分公司係由店長戊○○負責現場之維護管理,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並無相關,且原告就其貨損、淨利迄今均未提出相關進貨驗收、統一發票或帳簿等憑證,而該營業所設備亦非原告所有,公司無法營業亦不應有員工薪資之損失,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經營之「814 超市廣東店」與以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諾貝兒公司所開設之廣東分公司為相互毗鄰,而原告所營之上開超市乃於92年8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發生火災致營業場所燒毀,迨於93年1 月1 日始經重建後重新營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經屏東縣消防局現場勘查鑑定結果,其就起火原因乃認本件應非自燃或可排除人為蓄意縱火,研判其起火戶為被告所營之藥局,起火處位該處騎樓變壓器附近,而該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予以覆鑑結果,其於94年3 月25日乃函覆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變壓器附近是否為起火處所,無從推定起火原因是否為變壓器短路所致。
㈢、原告上開營業場所原係向乙○○、丙○○(87號)及李世隆(民享路40巷9 號)等人各以每月租金100,000 元、8,
000 元所承租,租期分至97年12月31日、93年5 月31日止,而上開建物燒毀後,乙○○與原告業於92年9 月1 日達成「一、雙方同意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工程所需經費由承租人支付。二、出租人因租賃物被燒毀而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讓與承租人。」之協議。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是否為被告所營藥局騎樓之變壓器附近?查系爭火災事故經屏東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鑑視結果,其就起火原因乃認本件應非自燃或可排除人為蓄意縱火,研判其起火戶為被告所營之藥局,起火處位該處騎樓變壓器附近已如上述,而被告固以中央警察大學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覆鑑而於94年3 月25日函覆之「無法確認變壓器附近是否為起火處所,無從推定起火原因是否為變壓器短路所致」等語及上開陳詞為辯,惟中央警察大學之上開函文經本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詢問其義結果,其就此係指「無法依原卷資料而為鑑定」、「本校因鑑定人未到現場勘查(現場已經清除)而僅憑現場照片及地檢署送交之資料等無法遽下定論」乙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9 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40003933號、94年11月17日校鑑科字第094000575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屏東縣消防局之上開鑑視,係邀同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檢驗股長林新安就系爭變壓器為之,其研判則係以「2.勘查民享路40巷3 、5 、7 號等3 戶,1 、2 、3 樓均未受燒,頂樓鐵皮加蓋陽台部分以越接近東側八一四超市倉庫變色、碳粒附著情況越嚴重,顯示火流由超市○○○○○路7 、5 、3 號延燒。3.勘查超市靠西側倉庫外牆,受燒後1 、2 、3 樓未變色,4 樓因受燒有變色情況,1 、
2 、3 樓內部貨物均未受燒,4 樓屋頂鋼樑受燒後變色、彎曲情況,以越接近東側越嚴重,顯示火流由東側向西側延燒;勘查超市倉庫開樓靠東側人字樑及橫樑,受燒後變色、彎曲情況以接近人字樑頂端最嚴重,下方貨物碳化、燒失情況及鐵皮隔屏變色、彎曲情形亦以接近人字樑下方附近最嚴重;勘查超市倉庫4樓最東側鐵皮牆面鋼樑變色、彎曲情況以接近人字樑下方附近最嚴重;勘查超市倉庫四樓東側人字樑下方,發現與超市東側賣場2 樓人字樑接合處樓板、木製隔牆有燒穿現象,勘查超市東側賣場2 樓上方鋼樑變色泛白情況,以越接近東側越嚴重,顯示火流由超市東側賣場二樓竄燒至西側倉庫部份。4.勘查超市東側賣場1 樓貨物均未受燒,2 樓倉庫上方天花板內角木碳化、燒細、塌陷掉落、燒失程度比較,以越接近東北側角落越嚴重;上方鐵皮屋頂、鋼樑受燒變色情形及下方貨物碳化、燒失情況,均以東北側角落最嚴重,顯示火流由超市東側賣場2樓倉庫東北側角落向西、南側方向延燒。5.勘查超市東側賣場,2樓倉庫東北側角落儲藏室,受燒後南側木質夾板碳化、燒失情況以上方較下方嚴重,顯示火流由上向下延燒,上方天花板角木碳化、燒細情況及靠東側木質窗框燒細、燒失情形,均以靠北側最嚴重,顯示火流由北側向南側延燒,勘查儲藏室靠此側牆木質夾板及角木碳化、燒失情況,均以向下方的方向較嚴重,顯示火流由下方向上延燒。6.勘查超市2 樓儲藏室東北側角落,經清理碳化物及雜物後,發現裝潢夾板內有鋼樑且已因受燒變色,鐵皮牆面亦有明顯燒痕由下方向上延燒,檢視鐵皮下方與樓板約有15公分的間距未完全密合,且由騎樓勘查角木、鐵皮、鋼樑受燒後碳化、燒失、變色情況,均以下方較上方嚴重,顯示火流由下方騎樓向上方儲藏室延燒。
7.勘查廣東路95號丁丁藥局騎樓,位於變壓器上方裝潢夾板、角木碳化、燒失,鐵皮及鋼樑受燒後變色,高壓電線絕緣披覆碳化、燒失,顯示變壓器附近受火流激烈燃燒。
」等情況認起火戶為被告之分公司處,並以「1.經清理起火處(變壓器附近)未發現自燃性物質,顯示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似無。2.檢視起火處,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且變電箱懸掛於騎樓上方約3米高,人為蓄意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3.檢視起火處,上方角木、夾板及高壓電線絕緣體等碳化、燒失,變壓器箱身有明顯絕緣油外漏痕跡,且變壓器上方鐵蓋有銹蝕而造成之孔洞,箱身外接電線接頭處,絕緣護套亦有位移現象,顯示變壓器內絕緣油因連日大雨,造成水份經由變電箱上方鐵蓋銹蝕孔洞進入變電箱內絕緣油劣化過熱,或變壓器短路造成短路火花而引燃附近易燃木質裝潢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此有火災調查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另系爭變壓器於事發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四週均有可擦拭去除之黑色油漬,頂蓋有嚴重銹蝕及破洞,內部之電線端子頭佈滿黑色油垢,上蓋橡膠墊片有傳導過熱劣化情形,而證人林新安則到庭具結證稱:「(問:如何判斷變壓器是起火點?)因為當時變壓器有漏油,漏油會使本來冷卻及絕緣的功能喪失,變壓器就會過熱,變壓器是嵌在牆壁上,裝潢的合板是圍著變壓器,若變壓器過熱,使合板超過燃點,就會引起燃燒。(問:變壓器底部有無鏽蝕穿孔?)有。若有進入異物或水份就會影響到變壓器絕緣油的功能,使它的絕緣的效果降低,若變壓器過熱絕緣油就會從穿孔的地方漏出來。(問;從變壓器的狀況來看,可看出是變壓器的過載引起的火災嗎?)應該不是,因為變壓器本身的線路都是完整的,我判斷是因為摻入雜物或是水,使絕緣油絕緣、冷卻的功能降低,在使用時,絕緣油因為過熱而冒出來,絕緣油愈來愈少,變壓器使用就會過熱,使一旁的合板達到燃點而引起燃燒。(問:本件案發時是在休息時間,為何仍會過熱?)負載低,溫度就會低,但變壓器若來不及散熱,持續過熱仍會使一旁的環境達到燃點。
本件可能是絕緣油的量太低... (問:為何丁丁藥局那一邊的合板沒有嚴重燒蝕?)這要看那一種的建築材料先到達燃點就會燒的比較嚴重。(問:變壓器若絕緣油不良,會使得電線過熱?)兩者並沒有直接關係,電線是否過熱應該是判斷有沒有負載超過。」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署
93 年 度偵字第1301號公共危險卷宗(93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93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查明無訛,是中央警察大學之前函固認本件並無法確認系爭變壓器附近是否為起火處所,惟其所謂無法確認之語依其所述乃係因該校鑑定人未能到現場勘查而僅憑現場照片及地檢署送交之資料等並無法遽下定論,故自不得僅憑該函所言即得遽認其起火處並非位系爭變壓器附近,而屏東縣消防局之火場鑑視報告所得結論,係依鑑視人員在火場實地勘查各該樓層鋼樑、樓板、木製隔牆、角木、裝潢等結構之燒失、燒細、碳化情形,據其程度嚴重與否而研判火流在各樓層可能之延燒方向,進而歸結出原告所在建物之最初受燒地點,再依該角落現場發現之情況及其所在位置與樓下未完全密合之間隔,並未起火燃燒之1 樓情況與系爭變壓器附近物品燒失、熔損狀況及其箱體銹蝕情況,在排除其他可能之自燃、人為蓄意縱火等因素後始歸結出該結論,而其就系爭變壓器之研判,並與地檢署嗣後所為現物勘驗之結果及證人林新安所述情節相符,則以火場可能之起火處與系爭變壓器之相關位置,並其實際銹蝕狀況及原告所在建物尚無可能之起火物品等情以觀,屏東縣消防局所為之上開火場鑑視報告應與實情相符而堪可信,故本件起火原因應與被告諾貝兒分公司所在建物騎樓之系爭變壓器之銹蝕情形有密切關連,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位置應係在原告之處所而非其所在位置,所辯起火原因與其無關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責者為何?
⑴、被告丁○○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丁○○為被告諾貝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該分公司之負責人而應就系爭變壓器管理維護不善所致之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諾貝兒公司之上開藥局營業場所乃係由該公司所僱用之店長戊○○負責其營業、水電檢查、安全維護等管理工作,其水電每天均會作巡視檢查,而被告諾貝兒公司現乃有30餘家分公司乙情,此經證人戊○○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又被告諾貝兒公司平時均會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檢修電線工程,亦經該店副店長陳真珠於警訊中所陳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1號公共危險卷宗所附偵訊筆錄參照),而上開藥局營業場所係由被告諾貝兒公司向訴外人杜文元所承租經營,另被告丁○○除擔任被告諾貝兒公司之負責人外,並亦為其光遠分公司、丁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丁股份有限公司、金丁股份有限公司、丁康股份有限公司、丁精股份有限公司、復丁股份有限公司、丁雅枉有限公司、屏丁股份有限公司、丁鎮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1號公共危險卷宗所附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查明無訛,是被告丁○○雖為被告諾貝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乃有30餘家分公司,且其名下並另為9 家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就上開營業場所亦由被告諾貝兒公司聘有專門之店長就其業務、安全維護等工作負以全責,則依公司分層管理制度及該分公司屬獨立部門而言,其自不可能如僅有單一營業場所之公司一般而對其中1 分公司騎樓上所設之變壓器是否故障有注意之義務及注意之可能,況被告諾貝兒公司平時亦均會派員前往分公司檢修線路,以被告丁○○轄下之部門數而言,其自應已維護管理營業場所之注意義務,今上開場所乃係承租而得,且系爭變壓器亦非被告所設並位於店外騎樓鑲嵌板上,自難認以其銹蝕所可能產生之結果即得遽認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丁○○就此係有未盡妥善管理、維護之責者,而原告就被告丁○○是否另有應由其負過失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丁○○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為無據。
⑵、被告諾貝兒公司部分:
被告諾貝兒公司之上開藥局營業場所係由其所僱用之店長戊○○負責其營業、水電檢查、安全維護等管理工作,而系爭變壓器之頂蓋乃有嚴重銹蝕及破洞情形已如前述,是訴外人戊○○既為被告諾貝兒公司僱為上開營業場所之全權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就屬其管理維護工作範圍之水電安全檢查項目,自有妥善保管、檢查、維修包含系爭變壓器在內之電器設備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造成電源線等短路產生火花釀致災害,今系爭變壓器之頂蓋既早已嚴重銹蝕而有破洞之情形,而此依其情節復非不能檢查而為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加以檢查維修以致水份經由銹蝕孔洞進入而造成絕緣油劣化過熱或因此短路產生火花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其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告諾貝兒公司既為其僱用人,其因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所致生他人權利之損害,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其對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究有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諾貝兒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被告諾貝兒公司所辯無庸負責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若干?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后:
⑴、貨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店內因系爭火災事故業致倉庫4 樓所有貨品全均燒毀、3 樓部分貨品因消防人員救災灑水泡水不堪使用、1 樓生鮮食品因停電失溫而毀損,各樓層計因此各受有貨品損失4,036,568 元、7,025,144 元、288,32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估價單、送貨單、銷貨單、出貨傳票、付款申請單、訂購單、過磅票、付款詳細對帳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此固辯稱原告未提出進貨驗收、統一發票等而不足以證明云云,惟原告於此則稱進貨單據原均存放於上開營業場所之倉庫4 樓而均業經燒毀無法提出,而上開4 樓確業經嚴重受燒而已全毀,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為憑據,則以原告於其訴訟原即明知應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而為舉證,如其保有之原進貨單據等物尚有存留,其應無捨此易為而另求諸各該供應商就其可能已散失未為保存之諸多單據再行提供以供其用者,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單據,其出貨日期絕大部分均為8 月份且亦均甚接近於事發日期,以超市之一般銷貨狀況,並以此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能受有之貨損,應已接近於事實而得為相當之依據,而依原告所列存有單據之供應商數即達187 家,各單據數目更難以數計,於此自難如被告主張之個別傳喚到場為證或向稅捐單位調取原告所申報之各該發票,且亦不符訴訟經濟而為刁難,且依本院調得之原告在91、92年度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營業人銷倍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以91年底加計至事發前之總存貨數量減除同期間之銷貨量、退貨數、災後未受損之數量計算結果,其可能之損失金額應達11,388,120元【44,570,590(91年帳上庫存)-34,950,000(91年以前累計無法勾稽)+51,051,392(92年災前進貨)+38,081(92年災後進貨)-3,048,215 (92年進貨後退貨)-2,730,539 (災後轉關係企業銷售)=11,388,120】,以此與依上開單據互核結果亦屬相當,則原告在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下主張以其所提單據計算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有之貨損計11,350,039元,本院依上開情況暨說明,應認其主張確屬可採而應予以准許。
⑵、營業場所燒毀損害部分:
原告之上開營業場所(87號部分)原係向訴外人柯金菊以每月租金100,000 元承租,嗣該土地及建物乃由訴外人乙○○自法院拍賣而取得其所有權並續租予原告,而上開建物燒毀後,其乃與原告於92年9 月1 日達成「一、雙方同意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工程所需經費由承租人支付。二、出租人因租賃物被燒毀而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讓與承租人。」之協議乙節,此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乙○○所有上開建物既係因應由被告諾貝兒公司負擔過失責任之事由所致生之系爭火災事故而毀損,被告諾貝兒公司就訴外人乙○○因此建物所受損害自應予以填補而賠償予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受領,而上開建物於事發後業因燒毀而予拆除重建已如前述,惟其重建前之價值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估結果,經以最近受損之範圍為依據作面積計算,並依現存之整修材料、實際施工價為參考值,以不同構造、年限、裝修材所造成不同造價而分別計算整棟建築物之造價,再依不同材料所造成不同使用年限給予不同之折損舊率而綜合分析該棟建物於92年未受損時之剩餘價值為5,089,672 元乙節,此有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憑,而上開建物於燒毀後乃經原告予以重建,期間其計支出水電工程、冷氣設備、通信器材、冷凍設備、消防設備、裝潢等費用計4,771,71
9 元乙節,此有費用明細表、付款詳細對照表、付款申請書、估價單、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處理費收據、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足稽,是系爭建物既已滅失且難有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而無從依比較法予以估價,而該鑑定報告係以當時可能之重建成本扣除折舊並參現實狀況予以修正,其鑑估價格應認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要求而屬可採,今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既主張以未逾損害範圍之較低於此之重建費用而為此物損之請求,其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雖以該建物價值應以其原起造資料為據而認該鑑估報告並不可採云云,惟本院就此經檢送相關起照資料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重予評估結果,其乃認依該資料會算結果應與原鑑定價錢相近,此有該會九五高建師鑑字第07
2 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此復未能提出該鑑定有何不實或不符之處,所辯應無足採。
⑶、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其於92年1 至8 月之銷貨量為49,257,979元,以純益率4%計算,每月之營業淨利益為246,298 元,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停業之期間即計受有1,034,41
7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純益率4%乃係依財政部頒超級市場擴大書審之純益率5%扣除因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1%而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明載,然此純益率乃係政府為稅收之目的而設,與公司依營業現況結算其全年實際收入、支出等各項後所得之營業淨利暨其營業淨利率本即不同,是計算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營業場所燒毀重建而不得營業之所失利益,自仍應以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其依一般正常營業可得之淨利為斷,而原告於91年度經結算結果,其營業收入總額76,219,285元經扣除含進貨、薪資、租金、折舊等各營業成本後,其營業淨利乃為虧損3,502,991元(純益率-4 .6%),而事發當年度之92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9,257,979元,營業淨利則虧損14,140,349元(純益率-28.71%) ,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足憑,則原告於一般正常營運之91年度全年既仍有350 萬餘元之虧損(每月平均虧損290,000 元),以該年度每月約有6,351,607 元之營業收入與事發當年度計至8 月而平均之每月營業收入約6,157,247 元相較,,並各營業成本應均大同小異之情形以觀,原告於92年度之營業縱未發生系爭火災,其各月之營業淨利恐均會較前年度更為虧損,而原告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係如其主張者之事實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以前年度銷貨總額之純益率4%計算云云尚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⑷、租金損失部分:
按「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之房屋無租賃權」、「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意外事變滅失者,其租賃關係既無存續之可能,無論原契約有無存續期間,均可為終止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79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分別著有解釋與判例。本件原告固以其於重建期間計仍每月支出「土地」租金108,000 元而受有全部租金損失432, 000元云云,惟原告係以每月租金100,000 元、8,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乙○○、丙○○及李世隆分別承租廣東路87號2 層樓房全部、民享路40巷9 號房屋全部乙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建物」既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失火燒毀,並因不堪使用而予拆除重建,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訴外人乙○○、丙○○及李世隆就前開承租建物所生之租賃關係,自均已因租賃物滅失而告消滅,承租人之原告當然已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無所謂給付租金之損失,惟出租人即訴外人乙○○等人就其所有建物既因應由被告諾貝兒公司負責之事由致失火滅失而得就此屬所失利益範圍之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向之求償,而訴外人乙○○並已將此應包含於因租賃物被燒毀而可對加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就訴外人乙○○、丙○○所有建物部分,自仍得對被告諾貝兒公司請求(不包含未讓與之李世隆部分),今訴外人乙○○、丙○○所有廣東路87號房屋之每月租金既為100,000 元,以原告主張之自失火時起計至93年
1 月1 日重新營業止之4 個又6 日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9,356 元(4 ×100,000+100,000 ÷31×6),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⑸、員工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其於重建停業期間仍須支出負責清理現場、災後善後事宜之員工薪資,故此支出之薪資計817,62
8 元自應由被告諾貝兒公司負擔云云,並提出薪資表、扣繳憑單等件及聲請傳喚證人施竣威、鄧秀靜到庭為證,惟原告所營賣場固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而致停業,然此經營風險原即為雇主之原告所應負擔,其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並予資遣外,原即應依原薪給內容在重建期間給付工資予其勞工,此並不因其暫時之停業而有異,且員工薪資支出原即為企業營利之成本,此於計算其營業淨利時原即應予扣除,而原告既已就其重建停業期間依原來每月應有之營業淨利請求被告諾貝兒公司予以賠償,則不論原告是否曾支出負責清理現場、災後善後事宜之留任員工薪資,除其係在原領薪資範圍外因此善後事宜而特別給與外,此之薪給原即均為原告營利之成本支出而已列於營業利益損失之範圍內,其於營業淨利損失之請求後,自不得更列營業成本之薪資支出而更為請求,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應得認係在被告諾貝兒公司所營上開藥局騎樓之變壓器附近,被告諾貝兒公司並應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有之損害及受讓之債權額等計有16,541,114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諾貝兒公司應給付16,541,114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