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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污泥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764,392 元、鄰屋鑑定費863,200 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91年7 月29日會議結論請求植栽訂金損失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0,000 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營建管理費5,564,755 元、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172,9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 至6 頁、第131至137 頁),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6,612,233元。嗣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14日、96年2 月15日就營建管理費5,564,755 元及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 至9頁、本院卷㈢第243 頁);另就植栽訂金損失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0,000 元及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67 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頁244 頁);另於95年7 月7 日就營建管理費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22,027,780元(見本院卷㈢第35頁),於96年1 月16日,就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86,450元(見本院卷㈢第176 頁),訴之聲明因而變更為32,988,808元(見本院卷㈢第35頁)。因原告就營建管理費部分,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以及就植栽訂金損失、採光罩訂金損失、麗晶版岩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情事變更法律關係為請求,均係基於工程因工期展延及變更設計而取消施作之同一事實,而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與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另原告就營建管理費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並就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減縮請求金額,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二號運河(復興路至民族路)整建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辦機關為原告,並委託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由原告於89年10月3 日以86,45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8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變更設計及停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污泥處理費1,764,392元:

系爭工程有關「污泥挖除及運棄」項目,其計量方式係以河道寬11.4公尺乘以原設計污泥厚度0.3 公尺再乘以河道總長

415 公尺,據此算出污泥總體積1419立方公尺,而該項目之計價即每立方公尺1,245 元,乃原告為挖除每立方公尺之污泥所支出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必需付出之對價。原告既已按設計圖說從事污泥挖除工程,則被告自應給付該工程項目之報酬1,767,506 元,被告僅給付3,114 元,自有未合,應就剩餘報酬即1,764,392 元(計算式=1,767,506 元-3,114 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給付。

㈡植栽訂金損失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0,000 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植栽部分,於89年11月30日與嘉樁行簽訂工程合約,並給付651,000 元訂金,嗣因被告變更設計,以致樹種全盤更動,原告需另行購買。又系爭工程設計施作之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均使用進口材料,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於89年12月20日向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成公司)訂購採光罩,並支付訂金2,500,000 元;另於91年2 月25日向喬華工程行訂購進口麗晶版岩,並於91年4 月24日進口及檢樣送請審核,式新公司於91年5 月17日完成審核,依工程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92.32元,麗晶版岩工程款為445,850 元,因被告變更設計,取消採光罩與麗晶版岩之施作。另原告就木造橋部分,於91年2月22日向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翰公司)訂購,寰翰公司再向傑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樂公司)訂購進口,原告則於同年6 月5 日將木造橋施工圖資料送被告審核,因式新公司要求補提資料,原告乃於同年7 月3 日備齊資料提送審查,式新公司卻於同年7 月22日通知木造橋部分變更設計,送審資料暫不審核,嗣後亦取消該部分之施作。被告於91年7 月29日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中,承諾有關變更設計減做之樹種及各項材料,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收購補償。本件植栽、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以致不能依照原契約內容給付,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對待給付之工程款,即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又免行施作成本勞務之扣除,原告另僅請求植栽訂金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2,500,00

0 元,洵屬合理。又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雖為因變更設計而減作,與契約終止不同,但均係業主單方指示變更工作,其實質內容並無二致,應得類推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變更設計減作植栽、採光罩所致之訂金損失,以及麗晶版岩與木造橋工程款。

㈢營建管理費22,027,780元、履約保證手續費86,450元、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

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30 工作天,自89年10月27日開工至92年

7 月30日完工,共計耗費1007天,扣除國定假日129 天、颱風、雨天50天及原合約工期230 天,其餘598 日均為被告核准延展之工期,且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較原訂工期增加260%,絕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承攬人因工期展延致須額外投入相當之人力、機具、時間,成本勢必增加,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與工期相關之項目、費用計有「監測系統」389,246.09元、「雜項工程」1,206,662.88元、「品管及相關報表費用」778,492.18元、「工程保險費」456,794.30元、「包商利潤」5,641,027.76元,合計8,472,223 元,以比例法核計該等項目因工期展延598 日而增加之費用達22,027,780元(計算式=84,72,223.21元×598 日÷230 日)。又系爭工程因履行期間延長,勢必延長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原告因工期延長而需在原履約保證期滿前,向銀行申請延長保證期間,而支出手續費86,450元,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被告承擔,爰亦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86,450元。另系爭工程之污泥挖除,須先於河岸兩側施打鋼板樁,以防崩塌,原告於90年8 月13日進場施設,並於同月24日完成水平支撐,嗣因污泥處理爭議,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繼續施作擋土牆鑿除及開挖廢棄土,前後遲延93日,因原告於同年10月9 日,已就污泥爭議申請准予自同年9 月21日起停工至履約爭議釐清止,被告遲至同年10月16日始將該申請函轉予式新公司函覆,式新公司於同年11月1 日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逾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款規定之7 日期限,應視同確認,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給付原告因遲延期間所生之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

㈣鄰屋鑑定費863,200元:

本件被告並未實際依系爭工程鄰近房屋鑑定慣例,調查兩岸居民戶數,依每戶鑑定標準價格予以計算預估底價,而逕以380,000 元為鄰屋鑑定之預估底價。因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標準,即每戶4,800 元,本件兩岸居民共259 戶,合計鑑定費用應為1,243,200 元,扣除380,000 元之預估底價,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補足差額即863,200 元(計算式=1,243,200 元-380,000 元)。縱認預估底價不實之風險,不應由被告全部承擔,亦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辦理。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

2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91年7 月29日審查會議之承諾、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與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污泥處理費1,764,392 元、植栽訂金損失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0,000 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營建管理費22,027,780元、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86,450元、鄰屋鑑定費863,200 元,合計32,988,808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8,808 元 ,及其中16,612,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23日起,其中16,376,575元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89年10月27日開工,而於92年7 月30日竣工,並於81年12月8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經結算總價84,836,850 元 ,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與原告,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另兩造僅就系爭工程「清除開挖出之污泥處理方式及工期延展」發生爭議,其餘兩造並無爭議,而該爭議曾經行政院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發生履約爭議,並非事實,且原告起訴主張有履約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應先申請被告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採購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不得逕行起訴,否則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程式」,應依法駁回起訴。又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被告片面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未曾向被告或式新公司索取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全以原告單方提出之資料及說詞據以製作,立場顯有偏頗,不足採信,並以下列理由等語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⒈污泥處理費部分:

系爭工程有關「污泥挖除及運棄」項目,固約定數量1419立方公尺、單價1,245.6 元,總價為1,767,506.4 元。式新公司曾會同原告現場檢測污泥數量,發現系爭工程之污泥數量甚少,原告對此已然知悉,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項之約定,採實做結算,因原告挖除、運棄之污泥計7200公斤,約2.5 立方公尺,污泥轉換體積之計算方式並經式新公司函知兩造確認,原告未曾提出異議,被告因而以施作數量2.5 立方公尺辦理結算,並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114 元,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764,392 元,顯無理由。

⒉植栽訂金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2,500,000 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

否認原告支付植栽訂金651,000 元與嘉樁行,以及支付採光罩訂金250 萬元與恆成公司之主張,且原告提出其與嘉樁行之工程合約書,訂金應為62,000元,自無再加5%之營業稅而為651,000 元理由,原告主張支付訂金,應非事實。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行使變更設計之權利,並未違反契約,要無適用民法第267 條及同法第511 條之餘地,且植栽工程之變更,業經原告之同意,兩造並就增加之項目議價施作,原告亦已依變更後之項目與數量施作完成,變更後之植栽工程款4,006,736.01元較原合約之3,206,997.72元為高,被告已依約付款,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系爭工程對於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材料,均未限制需使用進口材料,且依兩造公文往來,原告顯知採光罩施作與否,尚在評估中,自無可能先行訂購採光罩,且於9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承商不同意辦理議價協調會,及92年2 月14日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議價時,採光罩業已確定刪除,原告出席該2 次會議,均未曾表示已先向他人訂購採光罩,原告事後主張受有訂購採光罩損失250 萬元一節,難以採信。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材料進場前,將有關資料與樣品送被告審查同意,並應會同被告會同取樣檢驗,而採光罩之樣品經送式新公司,並未經審查通過,木造橋材料部分,則經式新公司通知原告暫不審核,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均未交付被告檢驗,更未就採光罩、麗晶版岩與木造橋工程項目為施作,被告就此等未經審核同意或檢驗之項目,原告卻自行預先訂購而生之損失,自無賠償之義務,且原告既未曾施作麗晶版岩與木造橋,被告亦無依契約單價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理由。

⒊營建管理費部分:

系爭契約並無營建管理費之約定,且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被告依約自無給付營建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有變更設計施作之權,被告依約行使權利,自無違約而負遲延責任可言。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長達598 天,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就工期之核計、停工及展延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即預見發生工期延展之可能,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已約定原告對工期之核定不得異議,原告事後以工期延展為由,請求營建管理費,應屬無據。再被告係基於原告之請求始延展工期,而增加工期與原告施作,乃對原告有利事項,原告自無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外,系爭契約有關「包商利潤」之項目,係採一式計價,即原告須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包商利潤」項目工程款之義務,因原告並無於系爭工程範圍外,另行施作其他工程,被告自不負給付額外「包商利潤」之義務。

⒋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損失86,450元:

按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後10日內」、同條第5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銀行書面連帶保證:⑵退還:俟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本機關依程序無息發還」,因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均屬原告履約期間,依前述約定,原告本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被告依約並無賠償原告延長保證期間繳納銀行之手續費,且本件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86,450元,難認有據。

⒌鋼板樁租金損失費用2,254,785 元:

原告主張遲延93天工期,乃爭執污泥之處理方式,因本件污泥處理並無爭議,原告不當停工,致受有鋼板樁租金損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且污泥爭議經採購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依被告指定方式處理污泥,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逾契約單價以外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鋼板樁租金損失,即無理由。

⒍鄰屋鑑定費863,200 元部分:

系爭工程核定底價107,517,000 元,原告參與競標,而以86,450,000元得標,由於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單價(含鄰屋鑑定費部分),均係由各參與投標之廠商自己評估在其可得利益範圍內,自行計算後提出投標,與市場上之價格,自不可能一致,且系爭工程係以總價得標,各工作項目之價款,由投標廠商自己調整編列,自不得以工程項目所編列之單價與市場行情有所差距,即認該項目之單價不合理,而於契約成立後就該項目所編列之單價外,再額外請求追加款項。此外,鄰屋鑑定費之項目,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適用該規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為被告,並委託式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由原告於89年10月3 日,以86,45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8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採實做數量結算,原告自89年10月27日開工,並於92年7 月30日竣工,經被告於91年12月8 日驗收合格,經結算工程總價為84,836,850元,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並發還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計99工作天,以及不計入工作天計506 日,上開506 日加99日減7 日為598 日,其中減7 日,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剩餘7 日,即原訂完工日期92年8 月

7 日,原告提早7 日即92年7 月30日完工。其中延展工期99工作天部分,計有:⑴原告於91年9 月20日以無法全面施工,請求展期,經式新公司審核後,建議被告准予折算7 工作天,被告則於91年10月7 日函覆同意折算展延工期7 工作天。⑵原告向採購審議委員會提起污泥爭議調解,經採購審議委員會建議被告准予展延工期38工作天,兩造均同意該調解方案。⑶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於92年12月8 日函知原告同意展延工期54工作天。另不計工作天506 日部分,計有:⑴原告於90年1 月9 日請求自90年1 月5 日起停工,經被告同意停工,停工期間至90年6 月25日止共171 日曆天。⑵原告於91年9 月19日函請停工,經被告於91年8 月4 日同意自91年8 月4 日起至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前不計工作天,原告則至92年2 月19日始行復工,此期間共199 日曆天。⑶式新公司依原告之請求,於92年6 月20日發函建議被告准予停工,被告則於92年7 月7 日同意自92年6 月19日起停工,並於92年

7 月28日復工,此期間共38日曆天。⑷被告審查施工計劃書及品管計劃書期間共97日曆天。⑸因管線抵觸不計工作天1日。另原告送請式新公司審查之採光罩材料樣品,未經審核同意;麗晶版岩樣品經送式新公司審核,則經准予審查核備;原告曾先後於91年4 月24日、91年6 月5 日,將木造橋相關資料函送審核,經式新公司通知補正,乃於91年7 月3 日重新送審,惟經式新公司於91年7 月22日函覆因該項材料將變更設計,暫不審核,此外,原告並未曾將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材料送交工地供原告或式新公司檢驗,更未曾施作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工程項目,以致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均為零。再原告因辦理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而於89年10月23日,支付萬通商業銀行手續費172,000 元,嗣因保證期限屆至,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乃於91年10月30日,再向萬通商業銀行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而支付手續費86,450元。而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包含「鄰屋鑑定費」工程項目,均係由含原告在內之各參與投標廠商自己評估後,自行計算金額提出,參與競標。另系爭工程有關鋼板樁及水平支撐部分計分4 單元施設及拔除,其中第1 單元鋼板樁與水平支撐於90年8 月間日進場施設、完成,並於兩側新設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完成後,水平支撐於91年1 月22日拆除,鋼板樁於91年1 月28日拔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6 至253 頁、本院卷㈣第158 至159 頁、第161 頁),並有工程監工日報表45紙、結算明細表6 份、橫斷面圖及縱斷面圖共4 份、施工圖4 份、預估底價甲表2 份、預估底價乙表2 份,以及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設計圖說33/56 、結算書工程核定表、系爭契約採購注意事項、竣工圖、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90年5 月2 日採光罩施設與家庭污水欄污期程現場說明會紀錄、91年7 月1 日整體景觀規劃設計審查紀錄、91年7 月29日系爭工程整體景觀變更設計圖審查紀錄、萬通商業銀行89年10月23日手續費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原告90年12月27日高偉公字第118 號、91年4 月24日高偉公字第026號、91年6 月5 日高偉公一字第0605-02 號、91年6 月5 日高偉公一字第0605-03 號、91年7 月3 日高偉公一字第0703-01 號(含附件)、91年7 月3 日高偉公一字第0703-02 號(含附件)、91年9 月20日、90年1 月9 日、90年6 月25日、91年9 月19日、92年2 月19日、92年7 月28日、91年1 月

8 日、91年7 月17日、90年10月9 日函、被告91年12月25日高市工水二字第0910019889號函檢附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承商不同意辦理議價協調紀錄、91年10月7 日、92年12月

8 日、90年1 月15日、90年6 月29日、91年10月17日、92年

2 月25日、92年7 月7 日、92年7 月31日、90年10月16日函、式新公司91年5 月22日式南字第0520-02 號、91年6 月26日式南字第0606-04 號、91年6 月26日式南字第0606-05 號、91年7 月22日式南字第0716-04 號、91年9 月27日(含附件一)、92年6 月20日、91年5 月17日、90年11月1 日、90年8 月3 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5至89頁、本院卷㈠第62頁、第80頁、第117 頁、本院卷㈡第201 至202頁、本院卷㈢第210 頁、第220 至229 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90 頁、本院卷㈣第138 至141 頁、本院卷㈠第57頁、第

239 頁、第61頁、本院卷㈡第216 頁、本院卷㈠第38至50頁、第58至60頁、第77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0 至122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130 至136 頁、第181 至184 頁、第

186 至189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58 頁、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第231 至235 頁、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第81至83頁、第88至114 頁、本院卷㈡第98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5

3 頁、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0 頁、第254 頁、本院卷㈠第84至87頁、第115 頁、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第117 頁、第204 頁、第255 頁、本院卷㈢第63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訴訟是否起訴不備程式?㈡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3年5 月17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可採?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1419立方公尺計算應給付之污泥處理費?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3 款、91年7 月29日會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民法第267 條,請求被告給付植栽訂金損失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 萬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㈤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營建管理費22,027,780元、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86,450元?㈥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戶4,800 元給付鄰屋鑑定費?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起訴不備程式?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

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而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此經大法官釋字第569 號闡釋甚明。又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乃訴訟權所保障之核心內容,若非基於公益或其他基本權益之保障,法律應不得任意限制人民提起訴訟之權利,倘若契約就當事人提起訴訟,加以限制,即屬對基本權利之侵害,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客觀價值,該約定內容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至3 項分別約定:「本工程進行

中,乙方(指原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指被告)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疑義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次日起10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依上述期限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次日起10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6頁),依契約文義,關於申請被告召集協調會或送請採購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僅適用於契約或附件條款有所疑義之情形,並未限制所有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爭議,均需先經協調會或採購審議委員會之申訴或調解,始得起訴,尤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使用「可‧‧‧申請」,而非「應申請」,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於起訴前先送協調、申訴或調解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前未經協調或申訴,起訴不備程式云云,即非可採。況且,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容私人以契約方式加以限制,否則該約定即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若具有限制原告提起訴訟之作用,則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其拘束,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一節,不足採信。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可採?⒈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

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負有公正、誠實鑑定之義務,乃因鑑定人就其特別智識所為之鑑定意見,事涉專業領域,並具權威性,不僅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通常難以指摘,而特別要求中立、客觀、公正,為免鑑定意見偏頗,且為兩造均能接受,民事訴訟法第32

6 條第1 、2 項乃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以程序保障鑑定人之選任客觀、公證,進而維護鑑定內容之中立,始足採為判決之證據。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原告單方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被告並不知情,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丁○○、陳俊源進行鑑定時,亦未通知被告,僅於93年2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93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起,由丁○○技師前往現場執行鑑定,而當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第五科股長丙○○雖曾偕同式新公司員工乙○○前往現場,惟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即丁○○復未進行現場測量、鑑定等工作,僅要求丙○○、乙○○

2 人簽名,以示曾到現場一節,已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2至98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第21至23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非法院所選任,亦未經被告合意,且上開鑑定過程,始終未通知被告提出資料說明,則系爭鑑定報告顯然僅憑原告之主張及提出資料所作成,復非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完成,自不得採。

⒊次查:證人即參與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丁○○雖證稱:93年

2 月19日業已發函通知到現場執行鑑定,現場並告知兩造可提出意見,被告應陪同觀看爭議工程部分,以提出意見或資料,係被告所屬人員簽名後,即行離去,僅原告所屬人員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惟證人到場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既未在場表示意見,現場亦未見任何瑕疵,證人僅在現場拍照一情,為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則證人丁○○證稱陪同觀看系爭工程爭議所在云云,即無可採。且觀諸93年2 月24日會勘紀錄表之記載,除有申請人、土木技師即系爭鑑定報告作成者及證人丙○○、乙○○簽名外,並無其他記載,不僅未記載系爭工程有爭議之內容,亦未記載當日勘查之情況,又如何令兩造表示意見,亦即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前,確未賦予被告提出資料與說明之機會,且未詳為記載會勘情形,致本院無從再次檢驗、審酌其鑑定之依據與基礎事實,自難僅以證人丁○○上開證述,而將系爭鑑定報告採為本件之證據。

⒋再查:系爭鑑定報告就污泥爭議部分之論述,共分10段,第

1 段援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2 款之規定;第2 段則認定處理之污泥於設計時均非屬污泥而屬廢土,並指摘圖說不合理;第3 段則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指摘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並未參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4 段則說明原告處理之污泥,經送檢驗,有機物含量為3.13% ,依環保界判斷慣例,應屬公共工程廢棄土;第5 段則主張原契約數量為1419立方公尺,原告既已按圖施工,被告即應按契約所載之數量與單價給付報酬,並質疑被告就原告施工之污泥不以高含水量污泥處理,而以脫水後污泥處理?第6 段則認為污泥爭議為履約爭議;第7 至10段則援引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72項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誠信原則、建築法第20條,認為依兩造成立之調解,可以推定系爭工程之污泥處理認定仍有瑕疵,並認為監造單位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規定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並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污泥處理費1,767,50

6.4 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

7 頁)。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污泥爭議部分之全部內容,不僅無隻字片語提及係依何土木、結構技術成規等專業知識判斷而得;最後結論所認定之意見,更無說明任何理由,諸如圖說為何不合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為何需參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而相關法律條文,諸如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2款、建築法第20條、誠信原則,與本件工程有何關係,亦未敘述。尤有進者,其認為式新公司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3 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責,更凸顯系爭鑑定報告作成者誤解其受原告委任鑑定之性質及目的,且因欠缺法律專業素養而誤認法律規範意旨。佐以證人丁○○自承調解成立導出被告污泥處理瑕疵之看法,確有瑕疵,及其非法律專家,亦無環保之專業知識(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118 頁、第120 頁),則其判斷被告就污泥爭議處理有瑕疵,以及系爭工程中之污泥係屬一般廢棄土,揆諸前揭說明,即均無可採。況且,有關污泥爭議,在於原告實際挖除、清運之數量,是否已達1419立方公尺,至於污泥之清運方式,應依兩造約定為之,與污泥是否屬一般廢棄土,本無直接關係,證人丁○○既不知原告實際挖除、清運之污泥數量,亦不清楚原設計之1419立方公尺,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第

117 頁),竟片面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1419立方公尺之工程報酬,其鑑定內容,顯有重大瑕疵,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又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就污泥爭議申請停工,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為答覆,應視同確定,亦即原告申請停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且系爭工程自89年10月27日開工至92年7 月30日完工,共耗費686.5 工作天,扣除原合約230 工作天及核准延展工期99日,延誤工期計357.5工作天(計算式=686.5 -230 -99),加計遲誤初驗30日,共計遲誤493.5 工作天,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給付營建管理費5,564,755 元與原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10頁)。惟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之解釋適用、被告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等部分之意見判斷,乃法院適用法律之範疇,尚無參考不得採為證據之系爭鑑定報告之必要。況且,系爭工程自89年10月27日開工,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99日工作天、不計工作天506 日,合計605 日,因原告於92年7 月30日竣工,較約定完工日期92年8 月7 日,提早7 日,以致原告實際使用展延工期及不計工作天之日數為598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系爭鑑定報告就工期之認定,漏未斟酌不計工作天506 日,顯見其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並非完整,而不足採。

⒍另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植栽訂金損失651,

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 萬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

0 元、木造橋4 座之工程款共計2,395,351 元,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91年8 月

2 日(應係91年7 月29日,日期應為誤載)變更設計審查紀錄之結論第2 款為依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3頁),惟此亦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況且證人丁○○已證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麗晶版岩及木造橋部分可請求工程款445,850元及2,395,351 元,均屬錯誤,而原告交付與喬華工程行之支票面額176,400 元,何以與契約約定之30% 訂金即189,09

0 元不符,前述4 紙支票是否兌現,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 4至125 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植栽訂金、採光罩訂金、麗晶版岩工程款、木造橋工程款等損失,均無所憑,而不可採。

⒎末查:鑑定報告係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收費標準,認鄰屋鑑定費應以每戶收費4800元,259 戶即應收費1,243,200 元,因系爭工程就此項目僅編列費用380,000 元,被告應支付其差價即863,200 元(計算式=1,243,200 元-380,000 元);又因工期遲延93日,應支付鋼板樁損失2,254,785 元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72,0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惟系爭工程之鄰屋鑑定費,係由原告自列價格參與投標,經被告接受而為決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48頁),證人亦自承於此情形下,原告不得超出投標金額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意見判斷,顯對事實有所誤認,致無可採。又鋼板樁之逾期租金數額,取決於逾期日數與鋼板樁之數量,然鑑定時,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支付鋼板樁逾期租金之憑證,亦無鋼板樁之送貨資料,以釐清逾期日數與鋼板樁數量,亦經證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5 至126 頁);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45 頁所附萬通商業銀行收序費收據2 紙,原告先於89年10月23日繳納手續費172,000 元,再於91年10月30日繳納手續費86,450元,倘若原告確因工程遲延,致需額外支付銀行出具保證之手續費,則原告支付172,900 元之時間,早於系爭工程之開工,自與工期遲延無關,佐以證人自承稱:工期遲延而需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為86,450元,而非172,900 元,故此部分之記載,亦屬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均不足採。

⒏綜前所述,系爭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非法院選任及經

兩造合意,其鑑定結論自不足採,況且證人丁○○提出之意見,非依土木、結構技術成規認定,且未詳求基礎事實之情況下,自行解釋契約與適用法律,率而認定被告應給付污泥處理費1,767,506.4 元、營建管理費5,564,755 元、植栽訂金損失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 萬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鄰屋鑑定費1,243,200 元、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失172,900 元,系爭鑑定報告及丁○○之證詞均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是以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所為之主張,亦均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1419立方公尺計算應給付之污泥處理費

?⒈按系爭工程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

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不採總價承包,而採實做實算,即承攬人依其完成之工作數量,按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其應得之報酬,若施作數量超出契約預估之數量,定作人就承攬人施作超出契約預估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約定之單價給付報酬,倘若承攬人施作之數量低於契約預估之數量,承攬人僅得就其實際施作數量請求報酬,不得要求定作人按契約預估之數量計算報酬,否則即非按實做數量結算,而有違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關「污泥挖除與運棄」部分之報酬,係以

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約定原告每挖除、運棄污泥一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245.60元,數量1419立方公尺,複價即為1,767,506.40元,此觀有「預估底價乙表」土建工程部分第4 項次「污泥挖除及運棄」項目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1頁);由於污泥無固定之形狀,且每段河面深淺不一,無法實際測量污泥厚度,僅能以預估方式預定挖除之數量,預估方式則以木棍插入河水內,觀察污泥留存於木棍上之痕跡,進行估算,系爭工程係以污泥厚度30公分為預估值,再乘以河道寬11.4公尺,再乘以河道總長415 公尺,即得1419立方公尺,因而設計系爭工程有關「污泥挖除及棄運」項目之數量為1419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式新公司員工乙○○、林宜宏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㈢第59頁),並有工程數量計算表、橫斷面圖㈠、橫斷面圖㈡、結構平面佈置與縱斷面圖㈠、結構平面佈置與縱斷面圖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95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

190 頁、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是系爭工程「預估底價乙表」有關「污泥挖除及運棄」項目記載之1419立方公尺,僅為契約預估之數量,系爭契約既採實做數量結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污泥挖除及運棄」項目得請領之報酬,自應按其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乘以單價1,245.60元,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

⒊次查:原告自90年12月5 日至91年4 月12日進行「污泥挖除

及棄運」工程之施作,清除之污泥淨重為7200公斤,經式新公司換算結果為2.5 立方公尺,式新公司並於91年9 月12日,將換算之計算式與換算結果,通知兩造確認,原告則以高偉公字第91056 號函覆:「運送污泥(7200KG約2.5 立方公尺)至掩埋場乙案,請擇期並派員會同辦理」,嗣經辦理竣工結算,有關「污泥挖除及棄運」項目之施作數量為2.5 立方公尺一節,有污泥清除數量管制表、結算明細表、式新公司91年9 月12日式南字第0906-01 號函檢附計算式、原告91年11月11日高偉公字第91056 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第62頁、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第71頁),原告復不爭執式新公司製作寄發之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

203 頁、第217 頁、本院卷㈢第166 頁),堪認原告就「污泥挖除及棄運」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為2.5 立方公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以施作數量2.5 立方公尺乘以單價1245.60 元之報酬即3,114 元,原告主張應按1419立方公尺計算其應得之報酬,自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於90年11月5 日請求被告及式新公司,擇期派員

會同現場確定污泥數量,經式新公司於同月20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發現僅留有微量污泥,式新公司乃於同月22日函知原告:「發現河床表面污泥因前幾次之豪雨沖刷,表面呈現均為砂土,剩餘微量污泥,無法量得污泥厚度,以計算污泥數量,故計量方式將以密閉式環保車抽除表面污泥再過磅重量,經由檢測所得之含水量及單位重換算相對體積」,原告則於同月27日函覆:河川表面污泥即經檢測結果所剩無幾,亦無法量得污泥厚度,該公司將予儘速處理等語,事後原告與式新公司先後於91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3 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均僅發現少許污泥等情,亦有原告90年11月5 日函、90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式新公司90年11月22日函、原告90年11月27日函各1 份及會勘紀錄4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37至38頁、第35頁、第36頁、第39至48頁),是原告於施作「污泥挖除及棄運」項目前,即已知悉污泥數量不多,且就污泥體積之計算,係由檢測所得之含水量及單位重換算一節,並無異議,而前述7200公斤之污泥重量,係含13.8% 之平均含水量,有污泥清除數量管制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6頁),顯示兩造就污泥體積之計算,本無爭議,是以原告事後始起訴主張計算污泥體積,應以初始挖除之污泥計算,被告計算之污泥體積,污泥已因運至環保車,期間有脫落、瀝乾等情事,其計算式因而不準確云云,自非可採。況且,原告就其實際挖除、運棄之污泥數量若干,復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證人丁○○亦證稱:不知原告實際清除污泥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應按1419立方公尺計算其應得之報酬。

⒌末查: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

318 章渠道開挖」第4.1.1 點與第4.2.2 點固規定:「本工作按立方公尺丈量,由清除與掘除後之地面高程或設計整地線與及完工後所測得之渠道開挖線橫斷面資料,依平均斷面積法計算之」、「渠道開挖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給付,單價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該等規定僅係規範渠道開挖工作之數量,應如何計算,且應如何訂定契約單價之問題,尚無排除系爭契約應採實做數量結算之效力,尚不得因前開施工綱要規範,逕認原告得無庸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即得按契約預估數量即1419立方公尺計算報酬,故原告以前開施工綱要規範,主張原告已依契約施作「污泥挖除及棄運」工程項目,即應按契約所預定之數量1419立方公尺計算報酬等語,顯扭曲系爭契約採取實做數量結算之真意,要無足取。

㈣原告得否依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91年7 月29日會議、

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民法第267 條,請求被告給付植栽訂金損失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 萬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⒈按系爭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指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

知乙方(指原告)依照變更設計施作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之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40頁)。依此契約文義,定作人就系爭工程之項目,有變更設計之權,承攬人就定作人所為變更設計之決定,不得拒絕,至於變更設計後,承攬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定作人除應依契約記載之單價,計算報酬為給付外,考量承攬人因變更設計而需拆除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尚需支出其他成本費用,乃課與定作人須額外酌予補償承攬人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定作人按契約單價給付報酬之對象,乃針對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且尚須符合「因變更設計而需拆除」之要件,若承攬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因變更設計而取消,承攬人尚未施作,而無完成之工作,即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不符,而不得依該條款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關「植栽工程」部分,因變更設計,以致

契約原定「排水碎石」、「舖設不織布」、「植龍鱗櫚φ20cm幹H250cm」、「原有喬木修整保留及清運」、「矮性九重葛H30cmW30cm(16株/m2) 」、「春不老H30cmW30cm(16株/m2) 」、「內冬子H40cmW20cm(36株/m2) 」、「紫蝶花H20cmW15cm(50株/m2) 」、「舖百慕達草皮318 ,密舖」等9 個植栽項目,取消施作,有結算明細表及植栽變更設計情形一覽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㈣第41頁),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變更設計前,已就前述

9 個植栽項目為施作或為部分施作,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已施工完成」之要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與嘉樁行之訂金損失651,000 元,已屬無據。再原告交付與嘉樁行之面額各310,00

0 元支票2 紙,固均有兌現,有該支票2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6年5 月28日函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本院卷㈣第131 至134 頁),而堪認定。惟依原告提出其與嘉樁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97 至198 頁),係記載簽訂日期為89年11月30日,工程總價為3,100,000 元,預付訂金20% (1 個月期票300,

000 元及2 個月票期351,000 元),而前開2 紙支票之面額均為310,000 元,已與契約所定應開立面額300,000 元及351,000 元支票各1 紙之情形,有所不符,且前開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9 月6 日及同年10月6 日,距離前述工程合約書簽約日已近1 年,亦與契約所定1 至2 個月之票期情形不符,自難據以認定前開2 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前述工程合約書之訂金。另證人即嘉樁行之負責人戊○○證稱:預付訂金係按簽約金之2 成計算,不包含營業稅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亦與原告主張植栽工程之訂金損失651,000元,係包含5%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相互齟齬,則證人戊○○證稱:曾沒收原告交付之訂金,以及沒收之訂金即為本件之訂金等語,均不足採。況且,證人戊○○曾證稱:其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1 、2 、4 項業已履行,原告依約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91,000 元,係自原告交付中之訂金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至23頁),顯見原告與嘉樁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無不能履行,而遭沒收訂金情事,是原告主張受有沒收訂金損失651,000 元等語,即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除將麗晶版岩樣品送式新公司審核,並經式新公

司准予審查核備外,原告送請式新公司審查之採光罩材料樣品,未經審核同意,另其於91年4 月24日、91年6 月5 日,將木造橋材料相關資料函送審核,經式新公司通知補正資料,原告再於91年7 月3 日重新送審,經式新公司於91年7 月22日式南字第0716-04 號函通知原告因該項材料將變更設計,暫不審核,此外,原告並未曾將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材料送交工地供原告或式新公司檢驗,更未曾施作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工程項目,以致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均為零等節,已如前述,是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工程項目,嗣後雖因變更設計而取消施作,惟原告於取消施作前,即未曾施作前開工程項目而無完成之工作,參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訂金損失250 萬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已無理由。再原告交付恆成公司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1 紙,已於90年4 月6 日提示兌現,固經證人即恆成公司負責人王添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頁),並有該支票及原告甲存帳戶明細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系爭鑑定報告第91頁),惟原告送請審查之採光罩材料,並未經被告或式新公司審查同意,已如前述,而現今國際交易頻繁,外國產製之原物料與成品,在臺灣地區均可輕易取得,原告既未舉證其訂購之採光罩材料必經審查通過,且有事先向他人採購之必要性,則其於審核通過前,即與恆成公司簽約訂購採光罩材料,自與常情有違,尚難單憑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恆成公司負責人之證詞,遽認該紙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即係因訂購採光罩材料而支付與恆成公司。此外,原告提出交付與喬華工程行之面額176,400元支票及交付與寰翰公司之面額1,140,000 元支票各1 紙,固均有兌現,有該2 紙支票、華南商業銀行96年1 月15日函檢附支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5年5 月30日函檢附支票

1 紙在卷可攷(見本院卷㈢第131 至132 頁、第179 至181頁、本院卷㈣第147 至148 頁),惟原告就麗晶版岩及木造橋部分,係請求被告依照單價分析表為給付(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第122 頁、第131 頁),而與原告開立前開

2 紙支票,是否係因本件工程而支付與喬華工程行及寰翰公司,並無直接關連,該2 紙支票既不足證明原告有施作麗晶版岩或木造橋4 座之工程,原告自無從以前開2 紙支票兌現之事實,主張被告應給付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及木造橋4 座工程款2,395,351 元。

⒋又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計有3 款,係關於定作人行使

變更設計之權利後,因此產生工作數量有所增減,以及已完成之工作,因取消施作而需拆除時之相關規範,並未規範強制定作人收購特定材料及以如何價格收購材料等事項。而依91年7 月29日系爭工程整體景觀變更設計圖說審查會議紀錄中「結論」欄第2 點記載:「本處(指被告)同意高偉營造有限公司所提變更有關減做的各項材料、樹種,依工程採購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

4 至195 頁),既係使用「依‧‧‧規定辦理」,當然係指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以致減做之各項材料、樹種,其後續處置,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內容辦理,即符合補償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損失之要件者,予以補償,若符合按契約單價收購者,即予以收購,倘若不符補償要件,亦不符收購要件者,則承攬人即不得對定作人為任何金錢給付之請求,尚難認該次審查會議紀錄中,被告已承諾給付原告植栽訂金損失、採光罩訂金損失,以及麗晶版岩工程款、木造橋工程款,是原告依該次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自無理由。

⒌再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承攬人依此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前提在於承攬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經查:系爭工程雖因變更設計,以致植栽工程項目有所增減或變更,並取消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工程項目之施作,惟其性質乃屬契約內容之部分變更,而與契約終止而消滅之情形迥異,承攬人自無因變更設計而主張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理由。又按民法第26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係指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本負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倘若因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以致債務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債務人除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免除給付義務外,尚可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惟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以致植栽工程項目有所增減及變更,並取消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工程項目之施作,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植栽工程已取消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以及取消施作之採光罩、麗晶版岩、木造橋等工程項目,乃因變更設計而無需給付,並非依社會觀念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況,而與民法第267 條之規範情形有間,原告援引民法第26

7 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植栽訂金損失651,000 元、採光罩訂金損失250 萬元、麗晶版岩工程款445,850 元、木造橋工程款2,395,351 元,自屬無據。另由於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以致工程項目與各工程項目施作數量有所增減,甚至因而需拆除已施工完成之工作,已於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設其規範,其就承攬人因準備履約而支出之費用,未設有任何補償措施,乃認此屬承攬人因承擔之風險,而承攬人就其未施作之工程,本不得請求工程款,自不因變更設計而得請求,乃事理所當然,基於契約自由之尊重與維護,自難認有何應填補之法律漏洞存在,況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準備履約而支出費用之必要,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或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植栽訂金損失、採光罩訂金損失、麗晶版岩工程款、木造橋工程款,難認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營建管理費22,027

,780 元 、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86,450?⒈按承攬與僱傭固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承攬仍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僱傭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換言之,定作人支付報酬之對價,在於承攬人在約定之期間內完成特定之工作,至於承攬人如何完成工作、耗費多少成本、每日工作時間多長,均非所問;而受僱人取得報酬之代價,在於其依僱主之指示,在一定時間、地點,提供勞務,至於提供之勞務,有無結果,則非所問。準此以言,承攬人為完成約定之工作所可能耗費之成本與時間,本屬承攬人應負擔之契約風險,承攬人在約定之期限屆至前完成工作,定作人固不得以承攬人耗費之成本或時間較原先預定之時間為少,而主張減少報酬,則承攬人因完成工作之時間超出約定之期限,以致增加工作天數,或在約定之期限內,以較耗費成本之方式完成工作,亦均不得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報酬。僅於逾期完成工作,或工作成本之增加,係屬可歸責於定作人或承攬人之事由時,承攬人始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509 條規定,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

2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而已。此由民法第508 條之規定,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蓋民法第508 條雖屬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工作物滅失而給付不能時,承攬人仍不得請求報酬之危險負擔規定,惟依該規定可知定作人給付報酬之代價,並非在於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為之努力,而在於承攬人透過勞務之提供而完成特定之工作結果,故在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時,承攬人尚不得請求報酬,則舉重以明輕,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給付遲延時,承攬人在工作完成前,即不得請求報酬,則承攬人在給付遲延後,繼續提供勞務以完成工作,乃單純履行契約,以獲取報酬之必要過程與手段,自無主張給付遲延後所為之勞務提供,應由定作人另於契約報酬外,更為給付之理。

⒉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計99工作天,以及不計

入工作天計506 日。其中延展工期99工作天部分,計有:⑴原告於91年9 月20日以無法全面施工,請求展期,經式新公司審核後,建議被告准予折算7 工作天,被告則於91年10月

7 日函覆同意折算展延工期7 工作天。⑵原告向採購審議委員會提起污泥爭議調解,經採購審議委員會建議被告准予展延工期38工作天,兩造均同意該調解方案。⑶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於92年12月8 日函知原告同意展延工期54工作天。

另不計工作天506 日部分,計有⑴原告於90年1 月9 日請求自90年1 月5 日起停工,經被告同意停工,停工期間至90年

6 月25日止共171 日曆天。⑵原告於91年9 月19日函請停工,經被告於91年8 月4 日同意自91年8 月4 日起至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前不計工作天,原告則至92年2 月19日始行復工,此期間共199 日曆天。⑶式新公司依原告之請求,於92年6月20日發函建議被告准予停工,被告則於92年7 月7 日同意自92年6 月19日起停工,並於92年7 月28日復工,此期間共38日曆天。⑷被告審查施工計劃書及品管計劃書期間共97日曆天。⑸因管線抵觸不計工作天1 日。而系爭工程自89年10月27日開工,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99工作天、不計工作天50

6 日,合計605 日,因原告於92年7 月30日竣工,較約定完工日期92年8 月7 日,提早7 日,以致原告實際使用展延工期及不計工作天之日數為598 日(計算式=99日+506 日-

7 日),已如前述,因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賦予被告變更設計之權,則被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乃屬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核准展延工期99工作天及不計工作天506 日,有何可歸責事由,則原告未能更早完成,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營建管理費22,027,780元,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污泥處理爭議,早於90年10月9 日即向

被告申請准予自同年9 月21日起停工至履約爭議釐清止,被告遲至同年10月16日始函轉式新公司,式新公司再於同年11月1 日駁回申請,已逾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款規定之7 日期限,應視同確認,是被告就工期展延具有歸責事由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後段約定:「甲方(指被告)於施工監督以口頭向乙方(指原告)之指示,乙方應於7 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甲方並應於『7 日』內簽覆,否則視同確認」,所稱7 日期限應簽覆之對象,僅針對被告是否「有以口頭指示」及「口頭指示之具體內容」等事實之確認而已,並非謂被告就原告所為之申請,均應於7 日內為准駁之表示,否則即一律視為同意,是原告顯係片面曲解該約定之真意,從而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⒋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

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者,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聲請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倘若情況之變動,並非當時所無法預料,自應於簽訂契約時,預為規範,以資日後調整規範內容,而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⒌經查:系爭契約就變更設計及實做數量多於或少於約定數量

,如何計價給付,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條明確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而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36 頁),不僅就變更設計、配合其他單位施工而暫停工作,以及因電力、電信等設備影響,致工程無法進行,明確規定得不計入工作天或日曆天,更就其他情形是否得不計工作天、不計日曆天、申請折算工期、申請停工或申請展延工期等情形,詳為規範,是系爭工程發生延展工期或不計入工作天之事由,工程業界之人應能所有預見,否則兩造不可能事先就發生此等事由時,應如何算定工期一事,預為規範,從而,系爭工程發生展期及不計入工作天等事由,並非法律行為當時所不能預料,且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時間完成之原因,依上開所述,亦難認與兩造訂約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已有所變動,故原告因展延工期99工作天及不計入工作天506 日,以致竣工日期超出原告之預期,尚不符民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管理費22,027,780元,難認有理由。

⒍次查:原告因辦理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而於89年10月23日,

支付萬通商業銀行手續費172,000 元,嗣因履約保證期限屆至,因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乃向萬通商業銀行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而於91年10月30日支付手續費86,450元,已如前述,並有手續費2 份附卷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5 頁),固堪認定。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5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得標廠商得以下列一種以上方式繳納保證金:①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銀行支票、③銀行保付支票、④無記名政府公債、⑤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⑦銀行書面連帶保證、⑧保證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後10日內」、「銀行書面連帶保證:⑵退還:俟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本機關依程序無息發還」(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負有於得標後10日內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此項義務須俟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始告解消,從而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既為原告之義務,其因履行義務而承受利息之損失或手續費之耗費,自無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餘地,否則契約課與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即形同具文。況且,承攬乃一繼續性契約,施作工程中,本有可能因各種因素而延緩工作完成之時期,是工期展延,自非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得預料,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未完成而再次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損失86,450元,要屬無據。再者,原告非不能提出無記名政府公債或銀行定期存款單等節省手續費及避免利息損失之方式,以履行其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其既自行採用由銀行出具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而須支出手續費,難認此與延長工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歸責被告。

⒎另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係約定:「本工程係按照實做數

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關於以一式列計之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係按承攬人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與契約約定之項目與數量作比較,並依其比例計算以一式計價之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換言之,以一式計價之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報酬之給予,其計算基準仍在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多寡,而不在於承攬人因完成工作而耗費之時間,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數量,並未超逾契約所定之範圍,縱其施作工程之日數較長,亦不得因此請求額外之利潤、管理費或工程品管費。

⒏經查:原告並未舉證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額外施作其他

工程,亦未提出其因展延工期及不計入工作天,以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原告主張按比例法核計因工期展延598天而增加之費用達22,027,780元,顯屬無憑,而不足採。

⒐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採購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採購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之1 條第1項第1 款、第85之3 條第1 、2 項、第85之4 條第2 、3 項、第85之1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⒑經查:原告就清除開挖之污泥應如何處理產生爭議,而申請

採購審議委員會調解,經採購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被告准予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原告則依被告指定方式處理污泥,並不得向被告請求逾契約單價以外之費用」送達兩造,除被告於91年9 月11日函覆表示同意接受外,原告亦於同月19日函覆表示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方案,有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 月3 日函、被告96年9 月11日函、原告91年9 月19日函、調解成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68至74頁),是兩造就污泥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就污泥爭議一事,就契約所定項目與金額之範圍外,另為請求,則此項調解之效力,自有拘束原告不得事後為相異主張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因污泥處理爭議,致遲延93日而增加鋼板樁租金計2,254,78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縱係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違反已成立之調解,就鋼板樁租金損失另對被告為請求,且前開調解,既經兩造同意,則因調解而衍生之後果,自非兩造當時所不得預料,而與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板樁租金損失2,254,785 元,難認有據。

⒒況查:原告開立交付與櫻洲公司、慈智公司、薩果公司之支

票共15紙,金額合計各為5,312,437 元(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98 頁)、1,085,199 元(見本院卷㈢第203 至204 頁)、785,861 元(見本院卷㈢第204 至205 頁),核與櫻洲公司、慈智公司、薩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為12紙面額共計5,162,437 元(見本院卷㈢第188 至193 頁)、4 紙面額共計1,246,739 元(見本院卷㈢第199 至200 頁)、3 紙面額共計625,013 元(本院卷㈢第201 至202 頁),截然不符,則原告交付之前開19紙支票,尚難認定係用以支付統一發票記載之逾期租金款項。再證人即櫻洲公司負責人辛○○證稱:單憑合約書,並無法看出逾期鋼板樁租金為何,原告承租之鋼板樁是否逾期,其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支付與櫻洲公司之5,312,437 元款項,確含鋼板樁逾期租金在內。另證人即慈智公司、薩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諾娜(原名甲○○)證稱:慈智公司與薩果公司與原告之業務往來,僅此一件,即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慈智公司簽約採購鋼板樁之施設與承租,嗣因慈智公司停止營業,無法開立統一發票,遂由薩果公司承接施作原應由慈智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工程,且由薩果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並僅交付面額各466,793 元、319,068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本件鋼板樁工程款,此外,慈智公司與薩果公司與原告,即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6至28頁),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與支票,除薩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與原告交付薩果公司收受之支票2 紙外(見本院卷㈢第201 至202 頁、第204 至205 頁),尚有慈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及原告交付慈智公司收受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㈢第199 至200 頁、第203 至204 頁)等情形有間,則其證稱:鋼板樁確有逾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亦非可採,是原告就主張受有鋼板樁逾期租金損失2,254,785 元一節,尚無可採。

㈥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戶

4,800 元給付鄰屋鑑定費?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18年上字第484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承攬人參與競標而得標,則其就應完成之工作,既與定作人合意以投標金額為計價標準以給付報酬,承攬人因完成工作而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自應受投標金額之拘束,不得要求超出投標金額之報酬。況且,承攬人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業,而可合理期待其就承攬之工作,相較於定作人,更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對於定作人指示應完成之工作,需耗費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工作之成本,具有專業判斷能力。承攬人依據其自身營業規模、專業技術、原物料之價格與取得原物料管道等相關資訊,自行估算完成工作之各項成本後,評估以何種價格可使自己因完成工作以賺取利潤,並能與其他廠商競爭後,依其專業判斷,提出合理價格參與投標,倘若事後承攬人為完成工作而支出之成本,高於其投標金額,除其額外成本之支出係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所致,否則不論係因評估錯誤、工作進行中原物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定作人因素所致,此種無法因完成工作而獲取合理利潤之風險,本應由承攬人承擔,承攬人自難以情事變更原則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此風險移由定作人負擔,否則不僅使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失其應有之規範效力,更使定作人承受其無法預期之風險,並對當初因投標金額過高而未能得標之承攬人,形成不公平之競爭,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關「鄰屋鑑定費」,係以一式計價,金額

為295,830 元,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被告亦按約定金額結算,給付此部分報酬與原告,有「預估底價乙表」、結算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本院卷㈠第117 頁)。而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包含「鄰屋鑑定費」工程項目,均係由含原告在內之各參與投標廠商自己評估後,自行計算金額提出參與競標,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應自行承受因投標金額過低,以致虧本之風險外,更因受兩造就「鄰屋鑑定費」工程項目,合意以295,830 元為給付價格之拘束,自不得無視兩造合意之存在,而要求被告應依照其他標準為給付。況且,就房屋鑑定案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每戶收費4,800 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51戶以上,每戶收費5600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201 至500 戶間,每戶收取4,800 元一節,固有鑑定公費收費標準3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219 頁)。惟無證據顯示前開收費標準,係原告投標後,始大幅調升,以致原告所不得預料,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尤有進者,前開收費標準不過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照自身專業技術能力與需求,自行訂定之收費準則,並無約束第三人之強制效力,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於前開收費標準外,訂定符合自身需求之價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收費標準支付相關報酬,無視兩造間之契約拘束,自非可採。⒊次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

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者,其逾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係在規範承攬人施作工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不符時,應如何增減契約價金之問題。系爭工程有關「鄰屋鑑定費」係以一式計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定之數量不符,且已達10% 以上,自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之適用,原告主張應參酌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增加此部分給付,容有未合,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2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91年7 月29日審查會議結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與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8,808元,及其中16,612,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23日起,其中16,463,025元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