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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甲○○及訴外人黃璽文原為好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向伊陳稱黃璽文以四千三百張日友公司之股票為質,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餘萬元,但屆期均未清償等語,並持該股票請求伊負責清償。經伊檢視後,發現該股票僅為日友公司委託他人印製以備日後辦理公開增資時所用之未認證股票半成品(下稱系爭股票半成品),被告無權持系爭股票半成品要求伊清償;惟被告堅持伊應負擔股票半成品外流之賠償責任,否則將對外揭露此事。伊為保全日友公司之商譽及股票上市之價格,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伊賠償被告一千五百六十萬元,系爭股票半成品則交由見證人吳玉豐律師保管,伊並先行交付一千零六十萬元與被告,其餘五百萬元則交付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後其中有一張支票已兌現,其餘四張支票則因伊資金調度不及而未兌現,是伊已依照系爭協議書交付被告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又向伊陳稱其擁有對黃璽文及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一千五百萬之債權,願以五百萬元出售予伊,經伊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後信以為真,兩造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債權買賣協議書(下稱債權買賣協議書),伊並交付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與被告,另為擔保付款,伊再開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執,惟因資金調度問題,上開五紙支票亦均未兌現。依前所述,被告所持有伊交付或開立之支、本票尚未兌付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九百萬元,兩造為解決此債權債務關係,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由伊以一千萬元之總價解決前述債務,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下稱和解書)及由伊交付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五紙與被告。之後,伊即積極尋訪黃璽文解決系爭股票半成品之問題,然黃璽文告知伊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訴外人黃八野(即黃璽文之父)已承擔其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等語。至此,伊始知被告故意隱匿黃八野承擔系爭債務一事,致伊誤認黃璽文對被告仍負有債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債權買賣協議書及和解書等三份契約。是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前開三份契約均已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被告收受伊因系爭協議書而交付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保全日友公司商譽及補償伊因執有系爭股票半成品受有損害,才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為代償系爭債務,是原告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自不得主張撤銷其就訂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又黃八野雖有承擔系爭債務,惟伊與黃八野所成立者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免責之債務承擔,亦即黃璽文並不會因黃八野承擔系爭債務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日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協議書,並依約交付被告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系爭股票半成品則交由見證人吳玉豐律師保管,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買賣協議書,並交付被告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及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兩造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為解決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再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一千萬元之總價解決兩造間之債務,雙方並簽訂和解書及由其交付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五紙與被告,再黃八野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承擔系爭債務,是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被告故意隱匿黃八野承擔系爭債務之事實,使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就前開三份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三份契約書、黃八野承擔系爭債務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其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共十六紙、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黃八野承擔系爭債務之事實,致其誤認黃璽文對被告仍負有債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自得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維持日友公司之商譽,及補償被告因執有系爭股票半成品所受之損害,而非為代償系爭債務,又黃八野承擔系爭債務乃屬併存之債務承擔,黃璽文之債務並不因此而免除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㈡黃八野承擔系爭債務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抑或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五、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㈠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及黃璽文間之情誼,為處理黃璽文以系爭股票半成品

為質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問題,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交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保全日友公司信譽,及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基於與丙方(即黃璽文)之情誼,願循私下協議解決之原則,特立本件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為日友公司未完成之股票外流,致甲方因信賴丙方之信用,而貸與丙方款項屆期未償之事,願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整之補償」;第三條約定:「若乙方按期履行,甲方同意前揭股票不做任何民刑事提示,並拋棄對乙方之民、刑事請求」;第四條則約定:「本協議書不妨礙甲方(即被告)對丙方之請求權,亦不得作為丙方日後主張為還款之部分」;第五條並約定:「甲方...同意將丙方質借之日友公司股票四千三百張,由甲、乙雙方見證律師共同保管」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雖同意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下稱該筆款項

),惟該筆款項並不妨害被告對黃璽文之請求權,亦即黃璽文日後亦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為還款之一部分,足見原告給付被告該筆款項,顯非為黃璽文代償系爭債務。再原告以日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同意被告僅須將系爭股票半成品交由兩造訂約時之見證律師保管,即願給付該筆款項與被告,且不妨害被告日後對黃璽文系爭債務之請求權;而被告亦同意如原告依約交付該筆款項,願放棄就持有系爭股票半成品可對日友公司或原告所為之任何民、刑事請求。由此可知,原告係為避免系爭股票半成品流入市面,對日友公司之商譽及股票價格產生巨大損害,亦係為避免被告持系爭股票半成品對其提起民、刑事之訴追,及為補償因日友公司未能妥善控管公司股票半成品印製之流程,而使黃璽文有機會取得系爭股票半成品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物等因素,方與被告訂定系爭協議書及同意給付該筆款項,此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為保日友公司之商譽及股票上市之價格,遂同意被告之請求」等語益明。

㈢是以,原告既係基於上述原因與被告訂定系爭協議書,被告又確持有系爭股票半

成品且已依約交由雙方之見證律師保管,則縱被告於訂約時未告知原告有關黃八野承擔債務一情,然原告既非為代黃璽文清償債務而與被告訂定系爭協議書,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以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尚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協議書,既非為黃璽文清償系爭債務,則黃八野承擔系爭債務究屬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受領原告交付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即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林韋岑法官 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