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李燦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被 告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停車場,並返還系爭停車場管理權,及給付土地使用費,惟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九十七條已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執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其中第九十七條約定:「本標的之履行如發生爭議,經協調而未達成協議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於訴訟前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先提請仲裁處理」,此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茲原告依前揭委託經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停車場,並返還系爭停車場管理權,及給付土地使用費,依照前開說明,此項爭議應交付仲裁,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上開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自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官 劉定安法官 黃呈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