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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