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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百星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原 告 祥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原 告 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原 告 南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原 告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原 告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原 告 雄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原 告 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原 告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原 告 啟順華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複代理 人 周耀門 律師當事人間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臺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星鋼鐵有限公司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祥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南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啟順華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四分之一,原告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雄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星鋼鐵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祥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南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啟順華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雄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等十九人為碼頭業者,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分別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

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以下簡稱大林拆船區碼頭)及後方土地,作為解體船靠泊拆解暨其廢鐵等船材整理堆放使用。而兩造係以逐年訂立「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之方式,繼續其租賃關係。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配合大林商港區開發為由,通知原告等人不再續約,經原告請求被告援例辦理補償所承租之十四座碼頭,每座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因需時研議,兩造遂同意以換文方式延長舊約一年,租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料,被告竟於兩造租約延長期間內,來函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惟對原告前揭補償之請求並無回覆,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有益費用償還之請求,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函覆表示拒絕。

㈡原告所承租之大林拆船區碼頭,原係一片沙灘、魚塭,被告於六十二年間將該片

沙灘、魚塭撥交原告闢建拆船碼頭,原告費盡心力協調補償當地漁民、魚塭,並自行投下鉅資抽沙填土、闢建海埔新生地以建設碼頭、開闢聯外道路,始興建完成大林拆船區碼頭,按現值每座碼頭至少斥資四千萬元以上。而今,被告配合大林商港區開發收回原告原承租之碼頭以闢建第六貨櫃中心,因原告前揭作為,將無需再費心協調補償漁民、養殖戶,亦不需再大肆抽沙填土、開闢聯外道路,當可節省龐大工程經費,被告對原告等耗費鉅資闢建碼頭之事亦知之甚詳,且未表反對,原告自得依民法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如聲明所示。況被告於六十九年間為配合台電公司興建煤炭碼頭收回大林拆船區十四至二十號碼頭時,曾補償承租人每座碼頭一千四百萬元,於七十八年開發第五貨櫃中心收回大仁拆船區全部二十四座碼頭時,亦曾補償承租人每座碼頭一千五百萬元,是依法、依慣例,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

㈢原告等為闢建大林拆船區碼頭及開闢沿海聯外道路,依目前現存之資料,至少支

出碼頭工程費九千三百四十萬元,道路工程費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合計一億二千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平均每座碼頭負擔之工程費為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以當時之物價指數而言,原告目前請求之金額均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高港產一字第二二四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高港產一字第三三八0三號函、臺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拆船會字第0五一號函、高雄地方法院四一七六之五號郵局第九一七一號存證信函、第九六三九號存證信函、鼓山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六九高市府建三字第七五八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電秘字第六九0六—0六0一號函、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七日七八府交三字第一二六六三號函、六十四年十月十日大林埔區解體船碼頭籌建委員會全體投資廠商會議紀錄、臺灣拆船業、臺灣舊船解體工業要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據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被告過去補償之慣例,然

實則並無原告所指之慣例存在;且縱被告過去收回碼頭時曾為補償,亦與本件無任何關連,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基礎。

㈡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曾協調補償當地居民、開闢聯外道路及對租賃物為抽沙填

土闢建碼頭等行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為舉證。且年代久遠並不能作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不能加以舉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餘地。

㈢又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所謂之有益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

加該物之價值者而言,原告所主張協調補償當地居民、建設聯外道路等支出,均非就租賃物所為,亦未增加租賃物之價值,顯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且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有益費用之請求必須承租人就租賃物所為之行為確有增加租賃物之價值,且請求之數額以目前尚存之增加價額為限,不論原告所謂抽沙填土、開闢碼頭係何人所為,被告早已計畫收回租賃物改建,原先之碼頭均需廢除重新規劃建設,目前租賃物之現存狀態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現存之增加價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現存增加價額一情詳為舉證說明,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計算依據,僅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等各一千五百萬元,其主張自屬無據。

㈣又兩造間之租約早已經多次續訂,縱令原告等確曾就租賃為其主張之行為,且該

行為確有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則早在兩造第一次租賃合約終止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主張有益費用之償還,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另依兩造間於八十九年簽訂租賃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應‧‧‧將該碼頭、土地一切設施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恢復原狀,經甲方勘驗合格後交還,如乙方逾期未自行拆除清理時,甲方得代為清理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不得異議。」,顯見兩造間已有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款亦可視為原告當時已有拋棄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益費用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再行主張之理。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四年間起,以逐年訂約之方式,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大林拆船區碼頭,而前開碼頭原係一片沙灘、魚塭,經原告協調補償當地漁民、養殖戶,並斥資抽沙填土、建設碼頭、闢建聯外道路,始興建完成大林拆船區碼頭,被告就此亦未曾表示反對,被告收回前開碼頭後,亦可節省大筆之工程經費,而原告為闢建大林拆船區碼頭及開闢沿海聯外道路,至少支出碼頭工程費九千三百四十萬元,道路工程費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平均每座碼頭負擔之工程費為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以當時之物價指數而言,原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一千五百萬元自屬合理,另被告前於六十九年、七十八年收回其他碼頭時,亦均曾補償承租人每座碼頭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不等,是依法、依慣例,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為協調補償當地居民、開闢聯外道路、建設碼頭支出費用為舉證,且原告主張協調補償當地居民、闢建聯外道路等行為均非係針對租賃物所為,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有關有益費用償還之規定並不相符,況被告收回碼頭後,係欲將之拆除重建,是租賃物現存之狀態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增加價額可言,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一年一訂,縱原告確有支出有益費用,其於兩造第一次租賃契約終止時,即得主張有益費用之償還,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並已拋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補償慣例之存在,縱有該等補償慣例,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自六十四年間起,即以逐年簽約之方式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大林拆船區碼頭,最後一次契約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前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港大林區解體船碼頭及後方土地租賃契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高港產一字第二二四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高港產一字第三三八0三號函、臺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拆船會字第0五一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協調補償當地居民、建設碼頭、闢建聯外道路斥資至少四千萬以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出租人應償還之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言。該項但書所定之現存增價額,則應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既以承租人就系爭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且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尚有增價額為要件,則若被告否認前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協調補償當地漁民、闢建聯外道路、建設碼頭支出至少四千萬元以上之有益費用一節,固提出六十四年十月十日大林埔區解體船碼頭籌建委員會全體投資廠商會議紀錄及臺灣拆船業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臺灣舊船解體工業要覽第一一0頁為據,然於前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工程費總計九千三百四十萬元、保留出路及外海道路工程費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全部總計一億二千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每座平均負擔工程費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均僅為「預定」碼頭工程費,有前開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參,至原告事後是否確有從事該會議紀錄所謂之預定碼頭工程,並支出相關碼頭工程費用,及其支出之金額究係若干,並無法由該會議紀錄加以證明,是該會議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闢建聯外道路、建設碼頭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開闢聯外道路、建設碼頭而支出費用;且系爭碼頭上之設施均已拆除一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有益費用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尚有增價額一情,亦無從經由事後之鑑定加以證明,原告復未能就此為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均無可採。至原告另以本件證據因年代久遠,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惟按,年代久遠不得執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而為不利他造之判斷,倘當事人已表示相當之證據方法時,法院自應調查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年代久遠作為其無須舉證之據。因之,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支出有益費用及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契約終止時尚有增價額等節為舉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所稱被告補償之慣例,至多僅係被告為求減少碼頭業者抗爭、迅速收回碼頭之便宜性作為而已,並非被告依法、依習慣或依法理有此義務,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曾補償其他業者即要求被告同應依該標準補償原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具有賠償義務,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支出有益費用及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契約終止時尚有增價額為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過去補償碼頭業者之案例,至多僅係被告為求減少碼頭業者抗爭、迅速收回碼頭之便宜性作為而已,並非被告依法、依習慣或依法理有此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被告過去補償之慣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星鋼鐵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祥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南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啟順華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給付原告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雄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償還有益費用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