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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或等值政府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一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職員,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用職務之便,假冒第三人溫貴盈及鈺政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冒貸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再將冒貸之款項以提領現金及轉帳之方式挪為己用,造成原告損失合計一千七百萬元。㈡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授信戶富爾摩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逾期清償違約,委託被告以四百八十五萬元處分擔保品清償欠款,被告竟僅將其中三百三十五萬元匯予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嗣被告僅清償其中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仍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授信戶許翠琴所交付欲清償原告貸款之一百五十萬元後,亦全數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原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㈣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利用職務之便,虛記四十萬元現金存入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再盜領挪供己用,造成原告損失四十萬元。因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計二千零一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二千零一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明願清償之意。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上開行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零一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