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丁○○即許合順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丙○○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三三地號及同段第三三三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六千二百一十平方公尺之耕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已定明,惟該條項所指不得逕行起訴者,乃限於原告直接以租佃關係提起訴訟之情形,如原告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後,被告方以兩造間存有租佃關係等節資為抗辯,則不在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列,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乃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雖被告俟執租佃關係抗辯係有權占有,惟本件仍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第二項所定調解調處先行之範疇,是以原告逕行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固曾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間,就同批耕地,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貴提起返還土地之訴(以下簡稱首次所有物返還訴訟,俾利別於本件所有物返還訴訟),俟經法院以許合順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祭祀公業)與吳文貴間存有租佃關係(為茲特定,以下稱為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為由,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第六號判決),惟首次所有物返還訴訟判決,僅係認吳文貴於該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間,具備占用該批耕地之正當權源,非謂吳文貴或其繼承人此後得持續合法占用該批耕地,是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間,執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確已不復存在等由,對被告再次提起本件所有物返還訴訟,也不生違背既判力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緣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三三地號及同段第三三三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六千二百一十平方公尺之耕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屬許合順祭祀公業所有,且訴外人吳文貴自七十一年間起,即予以占用,嗣吳文貴亡故,則改由被告三人以吳文貴繼承人之身分,共同持續占用迄今。惟吳文貴於八十四年間,以其曾向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許品繳納租金未遭反對為由,對祭祀公業提起之確認租賃(租佃)關係存在訴訟(以下簡稱租佃關係確認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於八
十五、六間,以吳文貴曾將系爭耕地部分轉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租約已全部歸於無效為由,判認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已不存在、吳文貴敗訴確定。吳文貴既經確定判決認不復具有占用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則吳文貴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本負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詎被告三人卻猶然占用系爭耕地迄今,且堅不返還,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固自七十一年起即持續占用系爭耕地,嗣吳文貴亡故後,即改由被告三人持續共同占用系爭耕地迄今。惟首次所有物返還訴訟,本已認定該占用系爭耕地之行為,具備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此一正當權源;至在後之租佃關係確認訴訟,固另作租約已全部歸於無效之相反認定,並亦告確定,惟此係法院未予詳盡調查,即貿然採信原告於二審中始提出之不自任耕作之抗辯所致,被告三人自不能甘服;綜上,吳文貴及被告三人持續占用系爭耕地,乃具有系爭七十年間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且迄來也始終如期提存租金,現更於系爭耕地上新植芒果樹等作物,而持續有耕作之事實,自不容原告恣意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屬祭祀公業所有,卻遭吳文貴及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自七十一年起,先後占用迄今;及吳文貴於八十四年間對原告提起之租佃關係確認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六間,判認吳文貴曾有將系爭耕地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實,致租約已全部歸於無效,而宣告吳文貴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耕地地籍圖(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補字第五七號卷,以下簡稱簡易卷,第七頁)、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簡易卷第九至一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部份均未予爭執,則被告三人現仍占用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耕地,及八十五、六年間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業歸於無效,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不復具有占用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依序應在於:
㈠在租佃關係確認訴訟中,遭認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已然無效,而受敗訴判決確
定之吳文貴,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得否復於本件所有物返還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認定相異之抗辯?(原爭點協議疏漏此,惟係屬職權事項,而應予補充)㈡承前,若容許被告三人得為相異之抗辯,則吳文貴是否確曾將系爭耕地部分作為
停車場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事實?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除有禁止重行起訴之消極作用外,另有避免法院先後判斷歧異、矛盾之積極作用,是以訴訟當事人及其繼承人,非但不得就同一事項(即屬訴訟標的之部分),更行起訴,亦不得於其他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中,為異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主張或抗辯;至法院則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審判,也不得於他訴訟判決中,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先前乃係基於就系爭耕地對原告之租佃權,請求確
認租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卷核閱屬實,,並影印有吳文貴準備書狀一份附卷足稽(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是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又該租佃關係確認訴訟,經法院以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以歸於無效為由,認吳文貴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為租佃關係確認訴訟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在另循合法程序推翻該確定判決前,本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仍有效存續迄今之相異抗辯自明。
㈡至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尚非首次所有物返還訴訟之訴訟標的,是以首次所有
物返還訴訟最後事實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所為吳文貴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間,仍係本於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而占用系爭耕地,非屬無權占有之認定部分(第八五頁反面),並無既判力可言,從而稍後之租佃關係確認訴訟中,法院固於八十五、六年間,另為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歸於無效之相歧判決,且亦告確定,也不生何既判力違背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現均仍占用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耕地,及被告三人不得違背租佃關係確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為七十年間租佃關係迄仍持續有效之抗辯,俱已見前述;且被告三人單方面以繳納租金之意思,向法院提存金錢,及在系爭耕地新植芒果樹等行為縱係屬實,也不足以使已失效之系爭七十年間租佃關係恢復效力;再者,被告三人也復遲未就其已另存有使用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一節為抗辯及舉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耕地,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依據既判力等相關規定、事證,即足且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系爭耕地是否曾為停車場使用,及證人戊○○之證述內容(第六0至六一頁)、系爭耕地之使用現況(第二七至三一頁)等項,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為調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理由,且繳納二審裁判費(本件應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