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鳥松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雄縣鳥松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籌措重劃所需經費,先後於民國89年5月11日及同年10月5日,由當時擔任被告重劃會理事長之前任理事長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分別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同段15 號、24號等三筆抵費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59,700,000元,並約定被告於重劃完成時,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並已將上開價金全數給付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5條及被告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提案2之決議:「本重劃區重劃總費用,由本會理事長負責籌措,由重劃區內全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若有盈虧,由理事長自行負責。」等規定及決議,可知,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毋庸負擔任何重劃費用,全部都由理事長一人負責籌措,土地所有權人將抵費地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提供予理事長,以「抵付」理事長負擔之重劃費用,至於結果是盈是虧,概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另有關抵費地之出售及處置並經被告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全權處理。故被告重劃會之前任理事長甲○○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並以上開價金支付全部地上物補償、差額地價發放及部分重劃之經費之處分為有權處分,買賣契約亦屬有效。詎於91年間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職位由訴外人乙○○接任後,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訴訟。
(二)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備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2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筆土地如已得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造具出售清冊送請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通知高雄縣政府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通知高雄縣政府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任理事長甲○○係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真正買賣之事實:
被告重劃會之前任理事長甲○○曾於88年11月6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會議,當次之理事會已決議依據被告之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授權,將高雄縣○○鄉○○段○號抵費地出售予訴外人顏碧珠,及將同段15號及24號抵費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秀紋,甲○○既明知其親自召開之該次理事會會議已決議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顏碧珠及吳秀玟,其後竟又於89年5月11日及10月5日將上開系爭3筆抵費地出售予原告,已足懷疑;另甲○○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嗣又於89年9月25日召開第8次理事會,並於會議中再次做出與第7次理事會會議相同之決議,即仍決議將系爭3筆抵費地出售予訴外人顏碧珠及吳秀紋。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契約,其等之間並無真正買賣之事實。
(二)、系爭三筆抵費地之出售未經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決議,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同辦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原則上係屬會員大會之權限,惟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另被告高雄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章程)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原則上係屬會員大會之權限,惟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並未授權由理事長出售及處分抵費地。再者上開重劃辦法第41條另規定,抵費地出售後,重劃會應將出售清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則應於核備之同時檢附出售清冊通知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之審查依據。而「核備」與「備查」不同,所謂核備,乃為使主管機關知有該事實,並核示意見,即主管機關有核准備查與否之權限,若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售扺費地之契約始生效力。被告重劃會之前任理事長甲○○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備,即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縱使屬實,亦因違法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三)、承上述,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無效,亦屬「效力未定」
,被告拒絕承認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售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契約,應認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之意旨可參。另按,依據上述之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第4項、第40條,以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抵費地之出售應經會員大會或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決議通過,而依據被告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之處置,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全權處理」,可知,被告重劃區內之抵費地處分,需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然原告與被告之前任理事長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而被告於94年1月11日召開之第12次理事會並已決議:
「不承認前任理事長甲○○以重劃會名義與丙○○簽訂之觀湖段第3、15、24號抵費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按,法律行為如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於第三人同意確定其效力之前,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為「效力未定」,當事人不得主張法律行為上之效力,且於第三人拒絕同意後,成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是以,被告既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之訴部份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份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是以,縱使認為理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核准並非出售系爭3筆抵費地有效成立之要件,然因抵費地之出售若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依上揭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地政機關亦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訴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3筆抵費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縣,管理人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係第三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不受法院判決效力之拘束,因此,縱使法院判准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命被告應通知高雄縣政府,亦只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起被告已為通知高雄縣政府而已,原告仍無從持法院之確定判決單獨要求高雄縣政府一定要將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或聲請法院對高雄縣政府強制執行,以達到其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之目的,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理事長甲○○曾與原告於89年5月11日及同年10月5日簽訂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抵費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及切結書、合約付頁、重劃區專戶存摺明細及收款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佐,勘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前任理事長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經過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及授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足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Ⅰ、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3、5、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訴之聲明追加為: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3、5、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應通知高雄縣政府將坐落高雄縣○○鄉○○段3、15、2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淮許,合先敘明。
Ⅱ、實體部份:本件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之處應在(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訂立之契約?(三)倘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系爭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等爭點上。
(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部份: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抵費地有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此部份之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得否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其將來得否另向第三人之地政機關請求登記之之問題,與原告是否有本件之確認利益無關,核先予敘明。
(二)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訂立?
1.按,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照。
2.揆諸前揭判例,被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之前任理事長甲○○通謀虛偽訂立,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係僅以甲○○於88年11月6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決議時,係決議將系爭3筆抵費地售予顏碧珠及吳秀紋,竟於89年5月11日及同年10月5日將系爭3筆抵費地出售予原告,嗣又於89年9月25日召開第8次理事會決議時,做出與前第7次相同之決議將系爭3筆抵費地售予顏碧珠及吳秀紋,即推測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訂立,而並未舉出其他有力之證據證明之。而證人甲○○業經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擔任理事長,要發放大筆的補償費及重劃費,剛好土地分配已經好了,所以我就找看看有沒有人願意提供資金,後來找到原告,他願意提供資金,所以就與他簽抵費地買賣契約,以預定買賣之方式來取得資金)」、「((提示二份合約書、領據、票據)是否都是真正?錢有無都收到?)沒有錯,錢也都收到了。」、「(既然這段期間你當理事長,第七次的理事會及第四次的會員大會你應該知道,理事會已經決議把系爭土地出售給顏碧珠及吳秀紋?為何會再賣給原告?)因為顏碧珠和吳秀紋後來沒有提出任何資金給重劃會,所以我勢必要另外找資金的來源,才會再去與原告簽定抵費地買賣契約。」、「(本件出售3塊抵費地之款項使用在何處?)都發放給補償費及工程費,都用光了,我後來為了土地登記有向縣政府陳報各項費用支出的統計表。」、「(... 為何當時原告願意在還沒有完成過戶的情況下先付款?)當時是因為經費不夠,我的財力沒那麼好,所以才去找原告商量,請他用投資的觀念,把我當成夥伴,而且避免重劃會沒有經費,長久一直無法完成,也影響到他的利益。」(參見本院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綜觀證人之上開證詞,顏碧珠和吳秀紋後來既沒有提出任何資金給重劃會(此部份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而證人甲○○須負重劃會成敗之責任,則其為供被告重劃會資金之急須,另外再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尚無不合常理之處;再參照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抵費地買賣合約書及收款明細表所載,被告確已給付上開高達59,700,000元之買賣價金予甲○○,依常情,原告與被告之前任理事長甲○○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如係通謀虛偽訂立,原告應無實際給付高達59,700,000 元之買賣價金之可能等情,原告與被告之前任理事長甲○○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足可認定係真實。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不足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
1.依下列法條及被告重劃章程等之規定,被告抵費地之處分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出售。即:
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自
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登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第11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六:抵費地之處分」,同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41條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備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
⑵被告高雄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
8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六、抵費地之處分。」,第2項規定:「前項職權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理、監事會代為執行。」;第9條規定:「本重劃會設理事7人,為無給職,由土地所有權人就有行為能力者選任之...。」;第10條規定:「本會章程、會員大會之決議,執行本重劃區之一切業務。」;第11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掌如下:一、依本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七、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第2項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項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⑶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重劃會第1次
至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第1次至第8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重劃會於第4次會員大會中將被告重劃區抵費地之處置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全權處理;被告之理事會並於第7及第8次之理事會會議中,決議通過將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之抵費地售予訴外人顏碧珠;同段15號、17號、24號之抵費地售予吳秀紋;同段25號之抵費地售予謝加成等四人,並將上開抵費地之出售價格、付款方式、登記手續等,授權理事長會同承買人辦理。
⑷由上開重劃辦法、重劃章程及會議記錄可知:①抵費地
之出售及處分,係屬「會員大會」之權限,而會員大會得將此項權限授權由理事會辦理;②理事長僅得在理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何筆抵費地予何人之後,始有就該筆業經理事會決議出售之抵費地,就價格調整、付款辦法、登記手續等協同當事人辦理之權限,而無單獨決定出售何筆抵費地之權限。
⑸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上開重劃章程第15條及被告重劃會
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提案2之決議規定:「本重劃區重劃總費用,由本會理事長負責籌措,由重劃區內全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若有盈虧,由理事長自行負責。」等規定及決議,而認為理事長有自行單獨處分抵費地之權限,並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 我之前也曾出售另外一塊第17號的抵費地給別人,名字忘記了,也沒有任何理事有異議。」(參本院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其上開主張,與上開重劃辦法、被告章程及被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均不符,自不足採信。而證人甲○○上開證詞所稱之高雄縣○○鄉○○段○○號扺費地,係業經被告重劃會於88年11月6日召開之第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予訴外人吳秀玟,並於88年11月15日以山水字第072號函函請高雄縣政府核備,而高雄縣政府於88年11月19日原以88府地劃字第8800214615號函函覆不同意備查,嗣經甲○○向高雄縣政府陳情後,高雄縣政府始於89年5月29日以89府地劃字第8900088612號函同意辦理權移轉登記,後甲○○乃於89年5月29日以山水字第086號函向高雄縣政府提出抵費地出售清冊,高雄縣政府始於89年6月1日以89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抵費地出售清冊給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供該所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始於89年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函文及被告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證人甲○○之此部份證詞,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採。
2.抵費地之處分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備」,或未經被告理事會之決議,並非無效,而應只為效力未定:
⑴按,行政程序上所謂「核備」之意,係在使受監督機關
將其擬作成或已作成之行為,陳報監督機關,使其知有該事實,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監督機關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供受監督機關之參考;故所謂核備,應係指由監督機關核示意見並予以備查之意而已,其僅為事前或事後之監督行為,因此,下級機關或人民團體自得依其權限先行自行依法做成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只是於做成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之後須送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而已,故尚未送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之法律行為,應只能認為係效力未定之行為,而不得認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⑵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
意思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售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契約,應認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參。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上開最高院判決及判例之意旨可知,被告前任理事長甲○○違反上開重劃辦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未經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即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非無效,而只是效力未定而已。
3.被告前任理事長甲○○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通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後來再與原告簽約有無經理事會決議?)沒有,當時是因為重劃的經費全部由理事長一人負責盈虧,所以我就自己去與原告簽約」(參見本院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則依前段之說明,被告前任理事長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權代表之行為,應準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被告之承認,不生效力。而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於94年1月11日召開第12次理事會決議不予承認,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第1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則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4.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既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Ⅱ)原告請求被告應通知高雄縣政府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份:
(一)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業見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此部份之請求。
(二)原告雖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為此部份之請求。惟查,依上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1條條文文字意義解釋,即可知上開條文之規定,只是就扺費地出售後課以重劃會應造具清冊送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而已,依其性質,並未賦予承買人任何請求權;且上開法條亦須以系爭買賣契約合法生效為前題要件,而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業見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通知高雄縣政府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