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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開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煌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蔡淑媛律師被 告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宗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因故不能履行,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提供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之定期存款存單,並協同辦理塗銷質權設定登記,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顯係因前開工程合約涉訟,然前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已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如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兩造顯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云云,容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等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