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劉豐州律師鄭渼蓁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林翰緯律師被 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丙○○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陳正男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肆億捌仟叁佰伍拾伍萬圓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陸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但係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上田英一,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我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就具體事件決定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查被告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之公司,且兩造買賣標的物亦安裝在被告高雄工廠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兩造僅就若雙方決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時,最終應在中華民國台灣根據國際仲裁協會之規則加以解決,合約第13條亦有約定,是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兩造合約並無準據法適用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合約可憑,自不能依當事人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國籍亦不相同,而訂約及履行地均在高雄之情,經原告陳明,被告亦未為爭執,是本件不論行為地或履行地均在高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KawahanEngineeringServiceCoporation(下稱川板公司)於西元1998年4 月16日簽訂CONTINUOUS GALVANIZINGLINE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CONTINUOUS GALVANIZINGLINE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由川板公司安裝交被告使用,金額日幣1,367,100,000 圓,付款條件約定其中50% 於Invoice及Shipping Document經被告領取後支付、其餘50% 則協議以
FAT (Final Acceptance Test) 完成時付款;而系爭設備最後於西元2002年12月21日測試完成,被告應給付餘款日幣483,550,000 圓,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17日催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483,550,000 圓及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經以不同厚寬度等規格多次測試後部分不合格,未達合約約定之測試驗收標準,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川板公司於西元1998年4 月16日簽訂
CONTINUOUSGALVANIZINGLINE 合約,約定原告提供CONTINUOUS GALVANIZINGLINE相關設備予被告使用,價金為日幣1,367,100,000 圓,被告已給付883,550,000 圓,尚有尾款日幣483,550,000 圓未為給付;兩造並約定於FAT測試合格時應給付尾款。
㈡系爭CGL設備經兩造分別於西元2000年12月19日至同年12
月23日、2001年5 月30日、2001年9 月10日、2001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2002年12月21日實施FAT測試。
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兩造合約約定之真意,是否FAT測試僅其中最小及最大
尺寸即最薄零點15mm、最厚零點80mm,最窄305 mm、最寬914mm 兩種規格測試合格時,即可認為已測試合格?或需厚度零點15mm至零點80mm之鋼板規格範圍內之測試皆合格,始為測試合格?㈡是否可以以2002年12月21日所實施FAT之測試結果,認為
已全部測試合格?㈢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依兩造合約約定之真意,是否FAT測試僅其中最小及最大
尺寸即最薄零點15mm、最厚零點80mm,最窄305 mm、最寬914mm 兩種規格測試合格時,即可認為已測試合格?或需厚度零點15mm至零點80mm之鋼板規格範圍內之測試皆合格,始為測試合格?系爭合約第6 條僅約定「最後驗收測試之條款與規定將於開工準備會議中決定」,並未就應測試之尺寸規格等明確約定,有鋼捲鍍鋅生產線合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約確未明文約定應測試之範圍固可認定;惟兩造於西元2000年12月20日會同訴外人川板公司達成就FAT 測試方法與測試項目之協議,約定測試之尺寸規格包括①厚度0.17公釐、寬度762 公釐、鍍鋅量Z18 。②厚度0.224 公釐、寬度
917 公釐、鍍鋅量Z12 。③厚度0.3 公釐、寬度1003公釐、鍍鋅量Z12 。④厚度0.337 公釐、寬度1041公釐、鍍鋅量Z12 。⑤厚度0.75公釐、寬度917 公釐、鍍鋅量Z27 。等5項予以測試,並約定測試項目為①Production Rate(產率)90% 以 上。②Utility Consumption(公設消耗量):( 僅作資料收集,KESC即川板公司不作保證)。 ③Quality(品質):( 僅作資料收集,作為品質分析及改善之用)等 事實,有原證6 之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足認兩造合意約定測試規格及尺寸包括前開5 項,且所謂FAT 是否測試合格,依合約約定之目的,應以對上開5 項作最後驗收測試之結果,生產率有無達於90% 以上,為合格與否之依據,而不計公設消耗率或品質之驗收結果。
㈡關於是否可依91年12月21日所實施最後驗收測試結果,認為
已全部測試合格?⑴系爭設備歷經多次最後驗收測試,其結果分別如下:
第1 次測試:以第2 規格鋼板(寬度略窄3 公釐,依兩造合約測試程序與保證部分說明第1 、10點約定,測試之鋼板可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挑選類似之尺寸代替《下同》)作最小板厚燒純鍍金測試,檢驗生產性能,結果「入口、出口連續運轉無問題,有加工薄板軟質材之性能;」、以第1 、2、3 規格鋼板(第1 、2 規格均略窄3 公釐)作最大速度測試,檢驗設備性能,結果「可達成連續運轉」、以第3 、4規格鋼板作最大板寬測試,結果「順利無蛇行通板」、最大生產能力測試,結果「燒純爐有合約設備能力」、以第1 規格鋼板(略窄3 公釐)作全硬材料最小板厚(0.15公釐)測試,結果「沒有很大的設備問題,但因初次試驗,在Skinpath Tension Leveler及爐溫調整花了較多時間,以致發生不良品,並發生鋼板接蝕到出口切斷機導板」。
第2 次測試:以第3 規格鋼板(略寬0.026 公釐、略窄0.3公釐測試,判定結果「合格」、以第1 規格鋼板測試,判定結果「失敗」。
第3 次測試:以第1 規格鋼板(略薄0.02公釐、略寬2 公釐)測試,判定結果「合格」。
第4次測試:以第5 規格鋼板(略窄3 公釐)測試,判定結果「品質不合格」、以厚度0.55公釐、寬度914 公釐鋼板測試,鍍鋅量Z08 ,判定結果「不合格」。
第5 次測試:以第5 規格鋼板(厚度分別薄0.007 公釐、寬
0.007 公釐)測試二次,判定結果均為「合格」。以上測試結果有最後設備試驗總括報告書、最後驗收測試結果總表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為真實。由第一次測試情形,第1 、2 、3 、4 規格鋼板均已作為測試材料,且最大生產能力之測試上,亦未有缺失之記載,僅第5 規格鋼板未作為測試材料,雖因初次試驗,以第1 規格鋼板作最小厚度測試時,因在SkinpathTension Leveler 及爐溫調整花費時間較多,以致發生不良品,並導致鋼板接蝕到出口切斷機導板而有缺失,然測試結果未敘及其餘第2 、3 、4 規格鋼板之測試有何疏失,應認該等規格之鋼板測試均已合格;其後第2 次分別復就第1 、3 規格鋼板為測試,其中第3 規格鋼板測試合格,第1 規格鋼板測試不合格,第3 次又就第
2 次不合格之第1 規格鋼板測試,結果合格,嗣後第4 次改就從未測試過之第5 規格鋼板測試,因結果不合格,第5 次再就相同之第5 規格鋼板測試,結果合格;已就先前測試不合格之規格,予以補測合格,且第1 次測試時所發現之缺失,亦未於爾後測試時再次發現,此有上開最後驗收測試結果總表可查,是系爭設備在調整測試後,已合於兩造約定之標準,應可認定;而由第2 次起之測試,使用之鋼板多數為單一規格,非就上開約定之5 種規格一併作測試,且多係就之前測試不合格者,或尚未測試之規格加以測試,非一次將5種規格 (無論已否測試過)均 一併再為測試之情觀之,足認兩造合致之見解係認為,上開5 種規格僅需陸續測試通過,並達生產率要求,系爭最後驗收測試即屬通過,非必一次就上開5 種規格鋼板及生產力均測試通過,始得認最後驗收測試合格,則系爭設備既已歷經上開5 次測試,且約定之上開
5 種規格鋼板均已通過測試,生產力測試上亦無缺失,自應認本件系爭設備之最後驗收測試已合格。至第5 次最後驗收測試結果總表「品質狀況」欄雖有「Ash 嚴重」、「鉻酸塗佈污染(嚴重)」等附記,惟兩造就最後驗收測試合格與否之約定,不計品質,僅測試上開5 種歸鋼板可否生產、生產率有無達到標準,已如前述,合格與否之判定自不庸考慮上開附記因素,且依兩造與川板公司於該測試總表雖有上開附記,然均同意簽署該評定結果為合格即可證明;是被告所辯第5 次測試尚有缺失一節,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合約內容係約定由川板公司自訂約後13個月內,製造
一可就厚度0.12至0.8 公釐,寬度305 至914 公釐,每捲重量20000 公斤之冷軋鋼捲條加以鍍鋅之生產線,速度每分鐘需有100 公尺,每年有效作業時間需有6606小時,年產量以厚度0.3 公釐、寬914 公釐之鋼條為準需有85000 公噸,以厚度0.25公釐、寬914 公釐之鋼條為準需有71000 公噸,並可取代EGL 產品用於工作及製作電腦機予殼交被告,且除製造外,川板公司並應負責派員組合、安裝、調整、試車,及進行操作技術之移轉、最後驗收測試,合計需派遣人員1505人次等。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主要為鋼捲鍍鋅機具之買賣,雖另約定需派遣眾多人員進行組合、安裝、調整、試車、操作技術移轉等事宜,核屬為確定、支持上開買賣機具得以有效生產之從給付義務,非謂除買賣外系爭合約另有承攬之性質,應可認定。而系爭合約性質上如除去原廠人員之組合、安裝、調整、試車、操作技術移轉等,即難發揮原訂之生產目的,是上開從給付義務應認亦與買賣價金之給付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則系爭設備未組合、安裝、調整、試車完全,或操作技術未移轉前,買受人被告對於出賣人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特別約定,於最後驗收測試合格時始給付系爭買賣之尾款業如前述,足認組合、安裝、調整、試車、操作技術移轉等程序確有其重要性,則依上開約定,最後驗收測試合格確定從給付義務已依契約原旨給付前,被告對尾款之請求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從而無論基於系爭從給付之性質或兩造之約定,在系爭設備組合、安裝、調整、試車、操作技術移轉及最後測試完成前,被告對尾款之請求,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堪認定。至民法買賣節雖無買受人可請求修補瑕疵之規定,係因輾轉自德國法繼受羅馬法所致,理由在於當時認出買人通常非屬製造人,多不具備除去瑕疵之能力或設備,惟社會進步今非昔比,新交易類型層出不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苟未違反公序良俗,當無限制當事人自主性約定之必要,而本件兩造已有組合、安裝、調整、試車完全、操作技術移轉、最後測試完成後交付尾款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其等有令出賣人負修補義務之約定甚明,此觀除買、買雙方外,尚須加入製造人一併訂約之情可知,是原告對所出售之系爭設備,應負修補義務甚明。
⑵系爭設備組合、安裝、調整、試車、操作技術移轉完全,最
後測試完成前,被告對尾款之請求,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本件系爭設備之最後驗收測試已合格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設備之組合、安裝、調整、試車、操作技術移轉均已合於合約要求,被告自不得再藉詞拒絕給付尾款,則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兩造既約定最後驗收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則上開合格翌日起,被告即屬遲延給付,原告即可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茲兩造就第5 次亦即最後驗收測試舉行之時間雖均表示為91年12月21日,然觀之該次測試結果總表,被告公司代表簽署雖未記載日期,原告公司及川板公司代表簽署時,均附記91年12月24日,是應認兩造及川板公司係於該日之協議,始確認測試為合格,協議前既尚未確定測試合格與否,自難令被告負遲延責任,然協議確定測試合格起,可認系爭尾款約定給付之期限屆至,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協議翌日即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尚無依據,不應准許。
⑶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行使、債務之履行自應依一般社會所認合理之方式進行,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該債權之行使或債務之履行有違經驗法則,自難認該債權債務之行使及履行為適法。原告主張自第5 次測試後,被告除於原告以傳真信函表達希望解決爭議時,曾於93年3 月4 日傳真回覆表示系爭設備有瑕疵外,從未表示系爭設備有何瑕疵或任何規格之鋼板無法生產,亦未要求複測,而系爭設備業經被告正式運轉用於生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設備既已用於生產,縱有瑕疵,惟距前開第5 次測試之時日已逾2年餘,究為系爭設備本身原有瑕疵,或因之後被告生產過程操作不當等原因所生之瑕疵已難確認,而被告在此非短之期間內未有任何修補之請求,縱其所辯測試尚未合格或合格與否不確定,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認被告已放棄請求修補之權利,否則豈有逕將系爭設備用以生產,以致無法判斷於交付時有無瑕疵;被告既放棄修補請求權,再以系爭設備未經修補至約定之效能,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認與誠信原則有違,所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日幣483,550,000 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92、1 、22之傳真及被告93、3 、4 之傳真,均僅係表示對合約爭執所願為之讓步,目的無非希望互相退讓尋求和解,是其中所做之讓步表示,不能作為本件爭執判斷之佐證,附此敍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