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住金物產株式會社間因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483,5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65,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請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