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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吳忠諺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福公司)對訴外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開盟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三萬二千四百零四元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部獲償。經查,訴外人開盟公司在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下簡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處,仍有存單編號分別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面額均為七百五十萬元(下簡稱:系爭二紙定期存款存單)之定期存單存款債權(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開盟公司對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有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存款債權關係存在。

二、依下列理由,應認系爭二紙定期存款單仍係開盟公司所有:

1、系爭二紙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戶名係記載開盟公司。

2、系爭二紙定期存款單所生之利息,是匯入開盟公司設在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若存款單非屬開盟公司所有,則所生之利息何以會歸開盟公司。

3、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經會計師簽證之查帳資料,亦認系爭二紙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為開盟公司。

貳、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及參加人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

一、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簡稱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投標承攬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而於投標前,被告公司受台電公司之託,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代收投標人開盟公司所交付之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當場開立系爭二紙定期存款存單,由開盟公司持向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投標,嗣因開盟公司得標且簽約後,該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迄今該二紙存單均由台電公司保管中。

二、因開盟公司並未依承攬契約履行,台電公司已來函沒入上開二筆定期存單。為此,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實則,長榮海事公司前亦曾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確定系爭二紙定期存單,係開盟公司所有,惟經判決駁回確定。

四、開盟公司應該是借牌給長榮海事公司,向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承攬上開工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開盟公司為投標台電公司之「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而依台電公司之招標公告所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所設之「台電公司收取押標金保證金專戶」繳交一千五百萬元,而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出具系爭二紙定期存款存單予開盟公司後,由開盟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連同標單向台電公司投標,從此系爭二張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即由台電公司保管,嗣開盟公司得標,並與台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十五頁到二十九頁)、工程招標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卷三十頁)、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定期存款存單(影本附於本院卷三十一頁到三十二頁)在卷可佐。又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繳足之履約保證金,由押標金轉繳。」(影本附於九十二年重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卷第八十四頁),且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上明白記載:「今收到存款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繳存台電公司#輸工處北區押標金保證金」,況開盟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委託陳水聰律師函高雄銀行亦稱:「定期存款單二紙(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乃本公司為承包台電公司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均可知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二張定期存單,係由原先投標時之「押標金」,轉為得簽約後之「履約保證金」,至為明灼。

二、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亦於履行契約完畢後返還之。其根本目的係為擔保,性質等同於押租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參照)。則履約保證金應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亦即承包商係以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承包商對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工程契約終止且承包商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如承包商於工程契約終了時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承包商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此由定存單約定,係以(一)台電公司預留印鑑及開盟預留印鑑章,或(二)台電公司預留印鑑及書面通知「任用一式有效」(影本附於本院卷三十四頁),均足證台電 公司與開盟公司間,就該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金額,係成立擔保信託之關係。又依高雄銀行與台電公司所訂立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應認被告銀行係代台電公司保管履約保證金。故系爭二張定期存單於開盟公司得標簽訂承攬契約,交由被告代收後,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之所有權已歸屬參加人台電公司所有,祇不過開盟公司完全履行契約規定之義務後,可請求返還。

三、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與台電公司訂定「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尚未完工,開盟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發函通知台電公司,稱:「本公司承包貴處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施工,因受他案牽連,致發生財務困難,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現正辦理歇業中,無法繼續施工,函請查照。」(影本於本院卷三十八頁)。而根據台電公司與開盟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第一項之約定,台電公司、開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茂泰公司已共同約定,「保證人應保證乙方(開盟公司)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並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延續擴大其保證責任,不得中途要求退保。倘乙方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台電公司)蒙受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應由保證人負責繼續完成 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起,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等語(參本院卷二十九頁)。由是可知,本件連帶保證人茂泰公司業與原契約之當事人間台電公司與開盟公司間,已三方面共同達成協議,約定於開盟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由連帶保證人茂泰公司接辦,即承受開盟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嗣於台電公司依約通知開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茂泰公司接辦系爭工程而簽約接辦時起,應認為茂泰公司依法構成契約承擔,概括承受開盟公司對於台電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開盟公司對台電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

四、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業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以函通知訴外人茂泰公司接辦開盟公司應完成工程,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與茂泰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約,茂泰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開始施工等情,有各該函文及契約書影本可佐(影本附於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九號二卷一五四頁、一五六頁、一五七頁),因此茂泰公司亦需於完成系爭工程且無債務不履行時,始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然茂泰公司經通知後並未接辦,台電公司乃終止與茂泰公司之合約,而由台電公司另發包完工,台電公司並致函高雄銀行提領系爭保證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輸北五(三)字第00000000Y等多紙函文影本可佐(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九號二卷一五八頁到一六五頁),稽諸上開說明,茂泰公司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二紙定期存款存單。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開盟公司對被告就系爭二紙面額各為七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於系爭二紙定期存款存單之利息之所以會匯入開盟公司帳戶,乃係基於與台電公司與高雄銀行所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款:「廠商投標(承包)甲方工程違規(約)後經甲方沒收之押標金,於甲方沒收前其滋生之利息歸廠商」之約定(影本附於本院卷三十四頁),而為給付,因此不得僅因開盟公司仍擁有利息債權,即遽認開盟公司保有所有權或原權利。又高雄銀行所委託之會計師查帳核對該二筆定期存款確實屬開盟公司所有,係因會計師並不明暸參加人與開盟公司間有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故不能執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開盟公司對被告之一千五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