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 己○○
庚○○○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度附民字第3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肆佰零壹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柒佰叁拾柒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玖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丁○○、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庚○○○、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肆佰零壹元、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柒佰叁拾柒元、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分別為原告己○○、庚○○○、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 月23日,向被告丁○○、甲○○經營之「聯興行」次承攬該行向被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承攬之「岡山廠第五號水泥庫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請原告己○○、劉秋環之
子、戊○○之父、辛○○之夫即被害人陳逸哲施作系爭工程。詎乙○○為次承攬人本應注意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應注意使勞工進入水泥庫時,應使其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並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丁○○、甲○○為承攬人,亦應注意於事前應告知乙○○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甲○○疏未注意告知乙○○上開規定,乙○○亦因此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及未使陳逸哲配戴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並任由陳逸哲從水泥庫底部進入,致陳逸哲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水泥庫底部清理水泥粉時,因水泥庫上方水泥粉崩塌遭掩埋窒息死亡。乙○○、丁○○、甲○○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訴字3538號判決乙○○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丁○○、甲○○均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彼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勞安上訴字6 號判決駁回上訴,乙○○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丁○○、甲○○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乙○○、丁○○、甲○○過失致陳逸哲死亡,自應對己○○、劉秋環、戊○○、辛○○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嘉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應與乙○○、丁○○、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己○○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用部分:其為陳逸哲之父,00年0 月00日生,尚有26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扣除另有1 位女兒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後,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受有0000000 元之損失,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 0元。庚○○○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用部分:其為陳逸哲之母,00年00月00日生,尚有35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275950元計算,扣除另有1 位女兒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後,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受有0000000 元之損失,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戊○○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用部分:其為陳逸哲之子,00年0月0 日生,迄成年尚有15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275950元計算,扣除辛○○分擔扶養義務後,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受有0000000 元之損失,總計戊○○得請求之金額為00 00000元。辛○○所受損害,包括支出殯葬費用部分:300000元;扶養費用部分:其為陳逸哲之妻,00年0 月00日生,尚有54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275950元計算,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 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受有0000 000元之損失,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又因丁○○、甲○○已與辛○○達成和解,並賠償0000000 元,故辛○○僅請求0000000 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己000000
000 元;應連帶給付庚000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戊000000000 元;嘉新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辛00000000
0 元,及均自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嘉新公司則以:嘉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毋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丁○○、甲○○另以:彼等並無過失;辛○○係代表原告和解,彼等已賠償辛000000000 元,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嘉新公司、丁○○、甲○○於本院協商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91年1 月23日,向丁○○、甲○○經營之聯興行」次承攬該行向嘉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僱請己○○、劉秋環之子、戊○○之父、辛○○之夫即陳逸哲施作系爭工程。
(二)嘉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丁○○、甲○○為承攬人,乙○○為次承攬人。
(三)陳逸哲於91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水泥庫底部清理水泥粉時,因水泥庫上方水泥粉崩塌遭掩埋窒息死亡。
(四)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之金額為300000元。
(五)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己○○、庚○○○、戊○○、辛○○分別尚有可受扶養年限26年、35年、15年、54年。
(六)丁○○、甲○○已賠償辛000000000元。
(七)乙○○、丁○○、甲○○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訴字3538號判決乙○○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丁○○、甲○○均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彼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勞安上訴字6 號判決駁回上訴,乙○○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丁○○、甲○○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原告與嘉新公司、丁○○、甲○○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乙○○是否需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乙○○需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甲○○是否需與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如乙○○、丁○○、甲○○需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嘉新公司是否需與乙○○、丁○○、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是否需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乙○○於91年1 月23日,向丁○○、甲○○經營
之「聯興行」次承攬該行向嘉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僱請陳逸哲施作。詎乙○○未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及未使陳逸哲配戴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並任陳逸哲由水泥庫底部進入,致陳逸哲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水泥庫底部清理水泥粉時,因水泥庫上方水泥粉崩塌遭掩埋窒息死亡。乙○○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訴字3538號判決乙○○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乙○○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勞安上訴字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辛○○因其侵權行為,受有支出殯葬費用300000元之損失;己○○、庚○○○、戊○○、辛○○分別為陳逸哲之父母、子女、配偶,尚有可受扶養年限26年、35年、15年、54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靈骨塔入塔證明書、發票、收據、明細表、戶籍謄本、平均餘命表在卷可證,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攝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復經證人莊傑皓、黃傳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2﹑按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應注意使勞工進入水泥庫時,應使其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並應由水泥庫上方進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4 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乙○○次承攬系爭工程,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且未使陳逸哲配戴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並任由陳逸哲從水泥庫底部進入,致陳逸哲因上方水泥粉崩塌遭掩埋窒息死亡,其不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所91年4 月30日勞南檢製字第09110045530 號函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查。又陳逸哲確因本件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乙○○前開過失之不行為與陳逸哲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訴字3538號判決乙○○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乙○○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勞安上訴字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亦如前述,益徵乙○○過失不行為與陳逸哲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己○○、庚○○○、戊○○、辛○○分別係陳逸哲之父母、子女、配偶乙節,業如前述,堪可認定。次查,本件陳逸哲既因乙○○過失不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乙○○自應對己○○、庚○○○、戊○○、辛○○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二)如乙○○需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甲○○是否需與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6年度例變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丁○○、甲○○並未告知乙○○應設置防止墜落、
崩塌之安全設備,及使陳逸哲配戴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並使陳逸哲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乙節,為丁○○、甲○○所不爭執,復經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堪可認定。次查,丁○○、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乙○○,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知乙○○上情,堪認丁○○、甲○○之不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所前開函件可考。至丁○○、甲○○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即難採信。再查,系爭工程施作時,乙○○亦未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且未使陳逸哲配戴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並任由陳逸哲從水泥庫底部進入;陳逸哲確因此遭掩埋窒息死亡乙節,均如前述,足認丁○○、甲○○前開過失之不行為與陳逸哲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丁○○、甲○○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訴字3538號判決丁○○、甲○○均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彼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勞安上訴字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丁○○、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乙節,復如前述,益徵丁○○、甲○○過失不行為與陳逸哲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丁○○、甲○○及乙○○之過失不行為,自均為陳逸哲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丁○○、甲○○應與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如乙○○、丁○○、甲○○需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嘉新公司是否需與乙○○、丁○○、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即有水泥粉崩塌之危險,且嘉新公
司監工黃正福默許陳逸哲由水泥庫下方進入,而認嘉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與乙○○、丁○○、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對於承攬工作享有高度自主性,定作人對於承攬工作如何完成、由何人完成均非所問。從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加害他人之行為,原則上無庸負責,但若係因定作人之定作原即有一旦施作必然發生之危險,或對於承攬人有特別指示致加害他人時,始應就其過失與承攬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2﹑經查,嘉新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聯興行」時,已告知
丁○○、甲○○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黃正福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亦曾帶同甲○○、乙○○至其他水泥庫參觀清理作業等情,有嘉新公司與聯興行簽定之工程合約(清理水泥庫安全衛生需注意事項告知單記載:「…2.入庫需戴安全帽及使用有效安全吊帶,否則嚴禁入庫工作。3.清理水泥庫可能會引起附著庫壁水泥粉坍塌,清理步驟須由上往下清理,以防止附著庫壁水泥粉坍塌的可能…」)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按,並經被告甲○○、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已徵嘉新公司已盡勞衛法第1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核先敘明。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未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及陳逸哲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並由水泥庫底部進入所致乙節,業如前述。顯見如落實上開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系爭工程既非一旦施作必然發生本件事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嘉新公司之定作有過失,即有誤會。再查,參酌原告自承嘉新公司監工黃正福係未阻止陳逸哲由水泥庫下方進入乙節相互以觀。顯徵黃正福就定作事項,並未對於承攬人為特別指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以黃正福未阻止陳逸哲由水泥庫下方進入,即主張嘉新公司指示有過失,亦有誤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嘉新公司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情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難認嘉新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與乙○○、丁○○、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乙○○、丁○○、甲○○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辛○○主張因陳逸哲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00000元等情,為乙○○所自認,且為丁○○、甲○○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堪予認定。本院斟酌社會殯葬風俗習慣及陳逸哲生前身份地位等因素,認為上開支出均屬殯葬必要費用,是辛○○請求殯葬費用300000元,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部分:
⑴己○○、庚○○○部分:
彼等為陳逸哲父母,分別尚有26年、35年可受扶養年限乙節,已如前述,洵堪認定。又按乙○○、丁○○、甲○○對於己○○、庚○○○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不爭執。至己○○、庚○○○固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5950元計算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所得稅免稅額111000元為計算依據等語。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陳逸哲生前於89年度所得合計109688元、90年度所得合計108367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已徵陳逸哲生前歷年所得並未達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5950元。從而,原告主張計算扶養費用應依上開消費支出為據,顯然多於陳逸哲生前所得甚鉅,而難採憑。倘參酌陳逸哲生前所得、目前之物價指數及國民生活水準屢屢提升乙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辯依所得稅免稅額111000元為憑,尚屬合理,堪予採憑。另己○○、庚○○○自承本件除陳逸哲之外,尚有1 位女兒為扶養義務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己○○、庚○○○主張扶養費用部分,按扶養義務人2 人計算,亦堪認定。綜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4040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16.00000000)÷2=940401.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庚○○○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20.00000000)÷2=0000000. 717515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從而,己○○、庚○○○分別請求扶養費用940401元、0000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⑵辛○○部分:
伊為陳逸哲配偶,尚有54年可受扶養年限乙節,已如前述,亦堪認定。又按乙○○、丁○○、甲○○對於辛○○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不爭執。再依前述每年扶養費用111000元計算。是辛○○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26.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從而,辛○○請求扶養費用0000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戊○○部分:
伊為陳逸哲之子,尚有15年可受扶養年限,業如前述,堪可認定。又按乙○○、丁○○、甲○○對於戊○○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不爭執。再依前述每年扶養費用111000元計算;暨扣除辛○○應分擔扶養義務等情相互以觀,則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63322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11.000 00000)÷2 =633222.070185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從而,戊○○請求扶養費用633222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己○○、庚○○○、戊○○、辛○○主張彼等分別係陳逸哲之父母、子女、配偶,因乙○○、丁○○、甲○○過失行為致陳逸哲死亡,身心受創甚鉅,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及00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己○○、庚○○○、戊○○、辛○○突遭喪子、喪父、喪夫之痛,堪認伊等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己○○現無職業,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土地6 筆,91年度無所得、92年度所得合計37599 元、93年度所得合計3472元;庚○○○現無職業,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現值合計0000000 元)、1997年份FORD廠牌汽車1 部,91年度所得合計9554元、92年度所得合計29 6688 元、93年度所得合計303315元;戊○○無所得、財產;辛○○現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擔任作業員工作,名下無財產,91年度所得合計201776元、92年度所得合計192000元、93年度所得合計200385元;而乙○○以承攬工程為業,名下有1989年EAGLE廠牌、1984年CHINA廠牌及1984年RENAULT廠牌汽車各一部,90年度所得合計704297元、91年度所得合計338466元、92年度所得合計39 1141 元;丁○○經營「聯興行」以承攬工程為業,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
5 筆及投資1 筆(現值合計0000000 元),90年度所得合計832150元、91年度所得合計744296元、92年度所得合計697069元;甲○○為高中畢業,經營「聯興行」以承攬工程為業,另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30000 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現值合計0000 00 0 元)、CHRYSLER廠牌汽車1 部,90年度所得合計433248元、91年度所得合計198902元、92年度無所得等情,此經原告及丁○○、甲○○分別陳明在卷,乙○○部分,亦據其於刑事案件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堪可認定。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庚○○○、戊○○、辛○○分別請求乙○○、丁○○、甲○○連帶給付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及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至丁○○、甲○○另辯稱:辛○○曾代表己○○、庚○○
○及戊○○與彼等達成和解,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固據彼等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惟查,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僅有辛○○簽章,未有其他原告簽章,實質上亦僅記載辛○○之權利義務,未記載其他原告之權利義務乙節,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堪認僅辛○○與丁○○、甲○○達成和解。從而,丁○○、甲○○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5﹑此外,丁○○、甲○○已賠償辛000000000 元乙節,業
如前述,是辛○○得請求乙○○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此000000 0元。綜上,己○○、庚○○○、戊○○、辛○○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000000+700000)、0000000元(0000000+700000)、0000000 元(000000+700000)、945427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92年11月3 日、4 日、5 日送達丁○○、乙○○、甲○○,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丁○○、甲○○連帶給付己00000000
0 元;庚0000000000 元;戊000000000 元;請求乙○○給付辛00000000元,及均自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丁○○、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