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建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高雄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藍啟仁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準備書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本件審理中先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準備書㈡狀暨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宗頁八二、一○三、一○六)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高雄八五大樓公共事務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受被告委任,執行大樓公共事務之會務、行政、住戶服務、財務、公共區域清潔及警衛安全等工作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為二百八十五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先後積欠管理服務費用已達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並經雙方同意逐月沖銷代付租金、應付之管理費、水電費後,尚有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並經雙方同意逐月沖銷應付之管理費、水電費等事實,惟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經被告第四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調降每月管理服務費用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原告人員亦到場列席,嗣後並以口頭表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三年
一月份止,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被告管理服務費用二百八十五萬元。
㈡原告所請求之管理服務費用應先扣抵沖銷代付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共計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
五、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為:兩造是否合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調降每月管理服務費用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茲敘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並未合意調降,被告應給
付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二百八十五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及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建東字第九三○一七號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惟執以:兩造同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每月管理服務費用調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第四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㈡觀諸被告第四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有關被告委託原告合約修正案
為提案三,擬議內容略以:被告財經五人小組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協商初步結論為管理服務費用每月調降五十萬元,合約金額每月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含稅),被告與原告新合約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授權總幹事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與原告簽訂新合約,新合約生效後,再依新合約之約定付款;嗣經被告出席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略以:原告調降每月五十萬元,合約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含稅)等情(本件卷宗頁五五、五七),足徵被告對於管理服務費用每月調降合約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含稅)乙節,尚須另與原告簽訂新合約,新合約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而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亦為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明定,益見系爭合約與新合約顯非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將來簽訂新合約之目的,係以新合約之法律關係取代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時,曾指派副總經理汪紹倫、經理劉世
中、戴淑英、李兆峰、黃麗莉到場列席,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頁五四)可稽,惟原告既非被告管理委員之一,僅到場列席,自不受對於該次會議所作成決議之拘束;再參酌原告前揭到場列席人員當場並無代表原告表示同意調降系爭合約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亦未同意新合約之內容,益徵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之調降乙節,須俟兩造另行簽訂新合約以定之。
㈣復自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建東字第九三○一七號函內容審酌以觀,足徵該函
文係因原告獲悉被告上開會議紀錄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四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對於簽訂新合約,合約期間縮短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及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由每月二百八十五萬元,調降為每月二百三十五萬元等事,表達被告積欠九十二年度管理服務費用,同意以換屋抵償;換屋完成後,同意商討調降合約金額及修改合約內容;希望被告信守換屋承諾並執行等情(本件卷宗頁六九至七十),顯見兩造對於管理服務費用調降為每月二百三十五萬元乙節,迄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至為明灼。
㈤此外,被告對於系爭合約管理服務費用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調降為每月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咸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管理服務費用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已合意調降為每月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用共計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