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忠禮、呂慧萍為伊父母,兩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於台二線濱海公路瑞芳處發生車禍而意外身故,姚忠禮、呂慧萍生前有參加勞工保險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團體保險,而伊為姚忠禮、呂慧萍唯一之保險受益人,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零二千五百元(系爭保險金)。詎伊祖父即被告乙○○擅自以伊監護人名義,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高雄郵局左營分局代伊開立帳號為一四0二八九—八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由伊叔父即被告丙○○陪同乙○○辦理系爭保險金之請領事宜並存入上開帳戶內,後乙○○自上開帳戶提領六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據為己用,而伊祖母即被告戊○○○明知對伊並無監護權,卻仍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權登記,是被告三人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爰對被告三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另對乙○○本於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乙○○則以:伊雖有以原告名義開立上開帳戶及請領保險金,但伊所提領之金額是用以幫姚忠禮償還生前所積欠之債務,並非自己花用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是因乙○○年事已高,才陪同乙○○去辦理系爭保險金之請領事宜,伊並未使用系爭保險金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項並未參與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姚忠禮、呂慧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意外身故,其為姚忠禮、呂慧萍唯一之保險受益人,可領取系爭保險金,而乙○○以其監護人名義開立上開帳戶,再由丙○○陪同辦理系爭保險金之請領手續並存入上開帳戶內,後乙○○自上開帳戶提領六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目前帳戶內僅存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遠雄人壽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各二份及支票領取簽收單三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郵局左營分局函調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高營0000000—一八八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乙○○自上開帳戶領取現金花用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丙○○陪同乙○○辦理請領保險金事宜及戊○○○申請監護權登記等行為,亦與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等則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乙○○自上開帳戶領取現金花用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㈡丙○○及戊○○○是否與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乙○○自上開帳戶領取現金花用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金為原告所有,且原存於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後乙○○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六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等情,業據前述;又乙○○雖為原告之祖父,惟原告係與外祖母甲○○同住,依前開規定,於原告之父母死亡後,甲○○當然為原告之監護人,此亦據本院於九十二年監字第一一六號改定監護權事件中查明屬實。乙○○既非原告之監護人,卻擅自由上開帳戶內提領金錢花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至乙○○雖抗辯提領之金錢並非自己花用,而是償還姚忠禮積欠之債務等語,惟其對於領取金錢之使用流向或用以償還何筆債務等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佐證或說明;況乙○○自承:是我向朋友借的,我借來給姚忠禮做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見該筆借款之債務人應係乙○○,則無論借款用途為何,其均無權提領為原告所有存於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金來償還債務,是其前開抗辯洵不足採,其自上開帳戶領取現金之行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六、丙○○及戊○○○是否與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㈠丙○○固不否認有陪同乙○○辦理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手續,並填寫相關保險給付
申請書等情,並據證人即姚忠禮任職公司之同仁王亦平、遠雄人壽職員許嘉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筆錄)。然乙○○目前已高齡八十餘歲,身體機能、日常自理及行動能力均有所減損,且辦理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手續,須前往姚忠禮所任職位於花蓮之公司及位於台北之遠雄人壽等處,乙○○實難獨自前往處理,是倘乙○○要求丙○○陪同其辦理請領系爭保險金之相關手續或代為填寫理賠申請書,丙○○身為人子實無拒絕之理;且系爭保險金請領後係存於原告之帳戶內,仍屬原告所有之財產,而原告亦無法舉證丙○○有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事實,尚難僅因丙○○有陪同乙○○辦理請領保險金之手續,即遽論其有與乙○○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乙○○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絕大部分款項,而戊○○
○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方申請原告之監護權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實難謂戊○○○申請原告之監護權登記與乙○○前開擅自提領現金之行為有何關連;而原告又未舉證戊○○○有何其他行為與乙○○前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戊○○○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乙○○擅自由原告上開帳戶內提領金錢供己花用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丙○○及戊○○○既未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丙○○及戊○○○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乙○○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唐照明~B 法 官 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F0~T32附表:
┌───────┬─────┬─────────┐│被保險人 │保險種類 │保險金(新台幣) │├───────┼─────┼─────────┤│姚忠禮 │勞工保險 │一百四十七萬元 │├───────┼─────┼─────────┤│呂慧萍 │勞工保險 │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姚忠禮、呂慧萍│團體保險 │四百五十萬元 │├───────┴─────┴─────────┤│總計新台幣六百八十萬二千五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