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付款支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茲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丁○○○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嗣經高雄區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丁○○○陳報其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該租賃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93年2 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位置,面積共850.34平方公尺,至94年9 月13日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大中二路與自由路口,近自由市場,參考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即每月新臺幣(下同)51,375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7,250 元。計算式:7,250 ×850.
34 ×10 ﹪÷12=51,37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2 月11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合計為981,262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1,262 元及自94年10月7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付款支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伊父親乙○○於91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丁○○○承租系爭土地,並以乙○○名義與丁○○○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伊亦為承租人,租期自91年5 月31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丁○○○並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伊於91年9 月18日申領建築執照,興建建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 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2年1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50.34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伊有地上權。又原告以每月51,37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且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點交事件,至94年10月12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於此之前之損害金不可列入。又原告已於94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謙傅,是自94年8 月10日以後之損害金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本院94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各1 份暨現場照片14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30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4000636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 份(即附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訴外人丁○○○於87年4 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銀,經高雄區中小企銀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 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而取得所有權。原告復於94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洪謙傅,並於94年9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被告以丁○○○所交付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1年9 月18日申領建築執照,建築系爭建物,並於92年1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位置面積共850. 34 平方公尺。
(三)乙○○與丁○○○於91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乙○○與丁○○○間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程序中除去後,由原告拍定。
(四)系爭土地自93年2 月至94年9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有無與丁○○○成立租賃契約?若有,則其等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面積共850.34平方公尺,是否無權占用?(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茲一一論敘如下:
(一)被告有無與丁○○○成立租賃契約?若有,則其等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面積共
850.34平方公尺,是否無權占用?
1、被告辯稱:伊亦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之訴外人丁○○○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具狀陳報:系爭土地於91年5 月31日出租予「乙○○」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90頁至第98頁),再佐以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亦係「乙○○」,而非被告,均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乙○○,而非被告甚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為承租人,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曾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查訴外人乙○○與丁○○○間之租賃關係之租賃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第
98 條 第2 項但書規定予以除去而由原告拍定,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3年2 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是丁○○○自93年2 月11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同意被告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雖又辯稱: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422 條之1 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查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何況其迄今仍未取得地上權,被告自難執此據以主張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自93年2 月11日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3、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父親乙○○與丁○○○間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後,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 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即有權使用、處分、收益,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點交而有所不同,又原告於94年9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謙傅所有,在94年
9 月14日以前,原告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其於
94 年8月10日與訴外人洪謙傅訂立賣契約,即認於斯時其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自93年2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損,迄至94年9 月14日為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於94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裁定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以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自94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謙傅後,不得請求損害金云云,不足採認。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位置面積共850.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3年2 月至94年9月間之申報地價為7,2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作為核算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尚非無據。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為1 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供作經營海產店之用,位於高雄市○○路與自由四路交岔口,附近有福山國小、新民國小、新莊高中及數家經營海產生意之商店,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可認定,足徵系爭建物坐落之地段極佳、使用價值甚高、對外聯絡方便、交通頗為便利,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核算不當利益為適當,是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金為每月30,825元(計算式:7, 250×850.34×6 ﹪×12=30,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自93年
2 月11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588,758 元〔計算式:30,825×(19+3 /30)=588,75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 月11日起至94年9 月日13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88,758 元,暨自94年10月7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5日(上開書狀繕本於9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83 頁送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或等值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付款支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