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即曾瑞永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壬○○被 告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前開規定所指固係指部分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如連帶債務人全體皆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僅其中部分連帶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始聲明異議,參諸前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對逾期聲明異議之連帶債務人,應同不生確定之效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明文之。經查,被告庚○○○、辛○○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收受支付命令,於同年九月九日與其他四位被告共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一份、通知書二份附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三十、四八至五十頁)可稽,故被告庚○○○、辛○○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本應就前開二人為駁回之諭知。然查,被告等人之異議狀並未記載異議之事由,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狀否認黃心田曾向甲○○或甲○○擔任負責人之高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勝公司)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十一行以下),是以被告全體既非基於個人關係提出抗辯,依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對被告庚○○○、辛○○仍不生確定之效力,應將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之起訴,爰將庚○○○、辛○○一併列為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明文之。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持發票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心田(下稱黃心田)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本意應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依據票據及借貸關係請求,主張系爭本票是黃心田向訴外人甲○○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所簽發、交付甲○○,再由甲○○轉讓予伊。因此,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就追加借貸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票據關係同一,依前開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應屬合法,另原告就票據關係之主張,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心田及訴外人癸○○(下稱黃心田二人)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共有之高雄市○○區○○段一○五九之三、一五七四地號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七層之建物,以一千四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甲○○,價金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付清,前開房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心田二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擔任負責人之高勝公司,黃心田另簽發系爭本票向甲○○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甲○○共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將系爭本票讓與原告,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黃心田二人同意將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及前開房地之抵押權。因黃心田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前開借貸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心田二人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前開房地以一千四百萬元出售予甲○○,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付甲○○後,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未依約繳納稅金外,竟擅將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高勝公司。黃心田發現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向甲○○抗議,並催促甲○○於十日內辦理過戶,甲○○一直未辦理。黃心田並未向甲○○或高勝公司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過三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甲○○協同訴外人丑○○央求黃心田二人同意將前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黃心田心忖前開房地既已出售予甲○○,取得價金,則甲○○要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本有權利。經甲○○保證絕不損及黃心田二人權利之情形下,其二人始同意高勝公司讓與抵押權與第三人。縱使原告因借款三千萬元予甲○○,取得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亦與黃心田二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點如下:㈠被告係黃心田之繼承人。㈡黃心田、癸○○二人在八十年九月十日出售前開房地予甲○○,價金一千四百萬元,甲○○已支付完畢。㈢前開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設定抵押權予高勝公司(被告否認黃心田二人同意設定該抵押權)。㈣黃心田、癸○○二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同意高勝公司將前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時,該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受讓人欄位係空白。㈤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予甲○○,應由甲○○清償,與黃心田無關。
五、依兩造前述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執點為:㈠黃心田是否簽發系爭本票?㈡黃心田是否向甲○○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黃心田是否簽發系爭本票?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黃心田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佐以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詢問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賣人癸○○,亦證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甲○○未要求伊簽發票據,伊與黃心田為鄰居,就伊所了解黃心田與甲○○係因買賣系爭房地才認識,其二人間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頁)。是依證人癸○○所言,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黃心田是否向甲○○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心田向甲○○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甲○○以借貸為由,交付黃心田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受讓該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至於證人丙○○固證稱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予甲○○之事實,惟原告亦自承不清楚黃心田是否向甲○○借款、前開三千萬元之借款與黃心田無涉,應由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故丙○○之證詞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佐以癸○○前開證詞,亦無足認黃心田與甲○○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黃心田二人同意高勝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移轉與第三人、原告因借款三千萬元予甲○○受讓該抵押權等情,僅係原告可否以甲○○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訴請借用人甲○○返還借款,皆與本件之爭執無涉,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對本件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秦慧君法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