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1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對於禾鈿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鈿澧公司)股份共計1,735 股(其中被告丙○○股數為150 股、被告乙○○股數為1,225 股),及轉投資事業體(詳如卷二第13頁之轉投資事業體明細表)27.777% 之股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讓售予伊,雙方約定各期價金給付及股份移轉登記方式為:第一期93年6 月30日,伊給付被告5,000,000 元,被告同時移轉登記312 股。第二期93年9 月30日,伊給付被告8,000,000 元,被告同時移轉登記500 股。
第三期93年12月30日,伊給付被告9,000,000 元,被告同時移轉登記563 股。
㈡、伊依約給付上開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各為5,000,000 元、8,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為9,000,000 元之支票
2 紙後,被告並未依約將第一期及第二期股份移轉登記,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另被告因涉嫌侵占禾鈿澧公司款項15, 000,000 元,遭禾鈿澧公司聲請假扣押被告在該公司之股份以保全債權,被告之股份既遭假扣押,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禾沺澧公司之股份。為此,乃依民法第25
4 條、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則依同法第25
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支票、金錢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九條:「違約之一方應按當期應付之金額加倍給付他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按伊已付價金數額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買賣之標的係伊對禾沺澧公司及轉投資事業體全部股權
27.777% ,股份數共1,375 股,契約訂立後,除812 股因原告延宕未配合辦理移轉事宜外,其餘均在93年9 月30日移轉完畢。茲因股份移轉須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因此股份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兼須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始能完全履行,但原告於移轉登記期限屆至時,未配合填具轉受讓同意書,故應生受領遲延之效果。本件契約成立後,伊委任許銘春律師轉告原告之代理人甲○○(即原告丁○○之妻)、洪麗善配合備齊文件以辦理協議事項,惟原告遲未填具股份受讓同意書及會同辦理禾沺澧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嗣許銘春於同年9 月9 日再次通知原告備齊文件,於同年9 月15日至許銘春律師事務所辦理約定第二期之股權移轉事宜,但原告仍未予置理。詎原告竟於同年10月6 日,由原告丁○○代表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辦理禾沺澧公司812 股之股權登記事宜,伊獲悉後旋即委由許銘春電洽原告丁○○之妻甲○○聯繫股份移轉登記事宜,惟接聽電話人員表示甲○○無法接聽,原告丁○○出國,許銘春遂留下電話號碼請甲○○回電,但甲○○均未回應。伊乃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委請許銘春傳真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事務所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均未出面辦理,伊才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
3 時30分在許銘春見證下,簽妥禾沺澧公司股份讓渡書,並於翌日發函將股份讓渡書寄送予原告丁○○。本件純屬原告受領遲延,故依法伊毋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鈞院93年9 月29日之93雄院貴民修93執全字第2295號執行命令之標的僅有「第三人禾沺澧公司對於伊之金錢」,禁止伊收取處分及第三人向伊清償,並未扣押伊對禾沺澧公司之股份,嗣鈞院於同年10月18日函通知,扣押之標的更正為「增列對伊在禾沺澧公司全部股份1,375 股」,但伊已於同年10月11日以通知取代給付,故給付仍應屬於可能之狀態。本件純屬原告受領遲延,故依法毋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縱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因遭訴外人禾沺澧公司假扣押,並無可歸責因素,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26 條為由解除契約,自與法未合。
㈢、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且伊已於93年12月20日提供擔保而撤銷鈞院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因此伊於同年12月30日前即得將股份移轉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仍應給付約定價金。本件原告係利用被告已配合辦理轉投資事業體移轉變更登記完畢,已達到其訂約之目的後,再以其主導的禾沺澧公司對伊提起刑事自訴,並聲請假扣押股份,另一方面對於伊請求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時,避不回應,再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其手段卑劣可議,殊違誠信原則。再者兩造並未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之責,因此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亦嫌無據。倘認伊有違約之情事,亦請考量原告已取得禾沺澧公司及轉投資事業體之經營權,及禾沺澧公司之股份並無甚大的價值,故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高達26,000,000元,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等語。
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於93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對於禾鈿澧公司股份共計1,735 股(其中被告丙○○股數為150 股、被告乙○○股數為1,225 股),及轉投資事業體27.777% 之股權以22,000,000元讓售予原告,雙方約定各期價金給付及股份移轉登記方式為:第一期93年6 月30日,原告給付被告5,000,000 元,被告同時移轉登記312 股。第二期93年9 月30日,原告給付被告8,000,000 元,被告同時移轉登記500股。第三期93年12月30日,原告給付被告9,000,000 元,被告同時移轉登記563 股。原告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各為5,000,000 元、8,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嗣被告所持有禾沺澧公司之股數1,735 股,經本院於93年9 月
29 日 以93雄院貴民修93執全字第229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以被告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為由,定5 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嗣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後,即於同年10月11日傳真通知原告前往許銘春律師事務所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並未前往辦理,因此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股份81 2股,並未於93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以意思表示通知解除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執行命令、傳真通知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動機,業據在場見聞之證人林次台結證稱:由於被告丙○○是禾沺澧公司的董事長,但原告丁○○無法過問公司之經營事宜,因此禾沺澧公司及子公司之經營權在內部產生爭議,後來兩造協商透過買賣股權的方式來解決經營權的爭執,原告丁○○取得股份的目的在於取得經營權等語,核與見證契約訂立過程之證人許銘春證述相符(均詳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7頁),並有股東會議、臨時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通知書、聲明書等證在卷可稽(詳卷一第262 至第276 頁),顯見兩造訂約之動機係為解決禾沺澧公司及轉投資之子公司經營權事宜,亦足認定。被告執前詞置辯,故本訴部分應審究者,在於㈠本件契約標的為何?㈡兩造間之股份移轉方式?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㈣被告是否應返還受領之支票、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四、本件契約標的為何:經查,兩造訂約之動機在於解決禾沺澧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已如前述,而禾沺澧公司扣除負債,並無淨值,此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詳見卷二第15頁及第16頁),且觀諸原告陳稱:93年4 月27日解除被告丙○○董事職務,於同日晚間8 時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日後公司運作概況以董事會決議為準,並授權董事丁○○、謝林玉釵負行政、營運作業,並於同年5 月7日及同年5 月15日分別傳真予客戶,表示被告丙○○已卸任董事長及變更往來帳戶,惟被告丙○○仍於同年5 月10日擅自傳真至大陸子公司,署名為董事長,發號施令,表明帳冊帳款由其掌握等語(詳卷一第257 至第258 頁)。佐以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已於93年9 月30日前將禾沺澧公司所轉投資公司之股份移轉完畢,復有證明書、同意書、轉讓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收據等為證(詳卷一第40頁至第184 頁),禾沺澧公司扣除負債後已無淨值,且被告丙○○對其已遭解除禾沺澧公司董事長一事,亦無爭執,僅仍繼續主張對於禾沺澧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仍有經營權,原告為解決此爭執,因此以協商購買股權之方式為之,足見原告除取得被告持有禾沺澧公司之股權外,主要訂約之目的在於取得轉投資公司之經營權,此對照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本協議書簽立後,關於禾沺澧公司暨其轉投資事業體之經營及帳戶運用事宜,概由禾沺澧公司董事會處理,甲方並同意將公司大章交付禾沺澧公司,且配合帳戶之用印」,益可證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一旦將禾沺澧公司之股份出售予他人後,即當然喪失轉投資公司董事資格,因此買賣標的僅有禾沺澧公司之股份云云,即與本件契約訂立之目的及約定內容未符。換言之,禾沺澧公司之關係企業,並不因被告丙○○喪失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即當然立即解除其從屬公司擔任董事之資格,如原告僅購買被告對禾沺澧公司之股權,並無法立刻解決前開從屬公司經營權的問題,故原告執此主張買賣標的,僅係禾沺澧公司之股份云云,與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五、兩造間之股份移轉方式?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其目的在於證明受讓之合法性與公司送達之憑據;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業據經濟部82年商字第201548號、82年1 月19日台商(五)發字第235584號及60年1 月15日商字第01630 號函釋明確(詳卷二第94頁、第125 至第12
6 頁),足證被告抗辯股份移轉須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等語,洵屬有據。況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由許銘春律師依禾沺澧公司送件辦理變更登記之需要,提供相關文件予禾沺澧公司」之內容,足證依約原告須配合辦理文件簽署手續完備後,交予證人許銘春持向禾沺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而非僅由被告簽立轉讓同意書交予原告即完成契約義務即明。故原告援引被告事後變通之移轉方式,進而主張:僅需被告簽妥股份讓渡書交付原告即可云云,即與兩造之約定未合,未足採信。
六、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系爭基地及房屋僅受扣押並未付諸拍賣,依社會觀念將來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情事變更時,仍非無撤銷假扣押辦理分割登記之可能,尚不得祇以假扣押一事即謂給付不能,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本件禾沺澧公司於93年9 月3 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並於同年9 月
8 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裁全字第4332號裁定准許後,於同年9 月29日之93雄院貴民修93執全字第229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禾沺澧公司收取債權或其他處分,禾沺澧公司亦不得向被告為清償。但無論扣押之標的係金錢債權或股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均得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再依約將扣押標的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不得援股份遭扣押為由,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進而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此觀諸被告已為禾沺澧公司提供擔保金9,000,000 元,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即明(詳見93執全字第2295號卷內所附之提存書及本院執行處通知),益可知給付一時不能之情事,業已排除而達於給付可能之狀態。準此,原告以上開事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㈡、被告移轉股份之方式,應將辦理變更登記應備齊之文件,交付證人許銘春保管,原告須配合辦理文件簽署手續完備後,交予證人許銘春持向禾沺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業如前述,且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甚明。系爭契約訂立後之買賣標的移轉過程,業據為兩造辦理締約、履行相關事宜之證人許銘春到庭證陳:我受託的範圍依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關於轉投資事業體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之辦理,契約訂定後,於6 月18日原告委託甲○○及洪麗善到事務所取回轉投資事業體FA
R EAST、RASING PROFITS INVESTMENT 、典雅投資等公司及禾佃澧公司大章,雙方為避免以後爭議,約定爾後相關移轉事宜都由我辦理,我告知甲○○、洪麗善備齊相關文件,通知我後再轉通知丙○○配合辦理,後來陸續在6 月28日、7月2 日、8 月2 日、8 月9 日、9 月9 日、10月7 日,甲○○、洪麗善分別都有前往事務所取回相關文件並且配合在移轉登記文書上用印,其中9 月9 日那次洪麗善通要來拿FAREAST公司文件,我當時有告訴她原訂9 月30日移轉事項,因我必須出國不在,因此請洪麗善轉知丁○○等人在9 月15日前來辦理簽署關於大陸東莞禾沺澧等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文件,避免於9 月30日以前無法完成過戶,但後來原告並未前來簽署文件,我有打電話通知洪麗善前來,據洪麗善表示已通知原告,直到10月8 日收到原告催告履行的存證信函,我打電話找甲○○及丁○○,但都找不到,因此才在10月11 日傳真催告原告辦理股份移轉事宜等語(詳見卷二第136 頁及第137 頁),且證人甲○○亦直陳禾沺澧公司確有收到傳真通知之情非虛(詳卷二第146 頁),足見被告抗辯於清償期日前,曾委託證人許銘春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本件買賣標的移轉事宜之詞,洵屬有據。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許銘春律師事務所簽署禾沺澧公司股份讓渡書,俾利依約由許銘春持往禾沺澧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宜,因此原告確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參照。原告於93年9 月15日起,即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則其於同年10月6 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催告被告定期履行之意思表示(詳卷一第221 至第222 頁),於法自有未合。準此,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復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自不生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至為顯然。
七、被告是否應返還受領之支票、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從而兩造仍須依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被告已依約移轉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股份予被告(詳卷第187 頁至第199 頁),其依約取得原告交付之價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屬無據。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指摘其違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當期應付之金額加倍計算之違約金26,000,000元,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既不合法,是以其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9,000, 000 元,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本訴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其於93年9 月29日經本院扣押之標的,不包含禾沺澧公司之股份等爭點,與本訴部份之認事用法並無何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3年12月30日移轉禾沺澧公司股份563 股的同時,兌現9,000,00
0 元面額之支票,伊已填具股份讓渡書,將禾沺澧公司股份
563 股寄交予反訴被告受領,系爭契約既未解除,且伊亦已依約給付完畢,反訴被告竟聲請假處分,致無法兌領票款,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按當期應付之金額加倍給付他方,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因此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價金9,000,000 元,及加倍計算之違約金18,000,000 元 等語,故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27,00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標的之股權移轉方式,係由反訴原告簽妥股份讓渡書予伊,伊持向禾沺澧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毋須有備齊文件,會同過戶之配合義務,否則反訴原告何須於93年10月8 日致發存證信函,將已簽妥股份讓渡書寄給伊,顯見本件並無債權人配合辦理之情形,伊並無受領遲延之事實。兩造對給付期限之約定至為明確,反訴原告未依期限移轉812 股,即屬給付遲延,伊於93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辦理移轉,但均未置理,因此伊於同年10月14日致函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縱反訴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及12日分別傳真、發函表示願意履行移轉股份,但當時反訴原告所有之股份已被鈞院扣押,亦構成給付不能。反訴原告雖於同年12月20日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惟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5日解除,故反訴原告對於已解除之契約,自無再依約為給付之義務,伊亦不需對其給付行為受領,因此反訴原告依已解除之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洵屬無據。再者,契約解除後,因反訴原告遲遲不願返還支票,為免因退票造成信用受損,始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聲請假處分,並無可歸責因素。退步而言,倘伊確有違約情事,亦請審酌伊已給付之價金比例已達59% ,反訴原告可取得之價金僅9,000,000 元,卻請求高達18,000,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為此對於反訴之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已於93年12月27日將第三期應移轉登記之禾沺澧公司股數563 股,隨函寄交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已有存證信函1 份及股份讓渡書4 份存卷可憑(詳卷一第236 頁至第24
6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僅執前詞置辯,故反訴部分應審究者,則係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價金?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契約之效力依然存在,反訴原告依約自須負移轉禾沺澧公司股份之義務,反訴被告亦應負兌付價金之義務。反訴原告於提供擔保後,撤銷禾沺澧公司對其持有股份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3年12月27日將第三期563 股移轉予反訴被告收受,惟反訴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其進行假處分之執行,迄今仍未兌付(詳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393號卷),從而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期價金9,000,
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經查,反訴被告於履行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給付義務,順利取得禾沺澧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已達其主觀之經濟目的後,即利用其實際經營之禾沺澧公司向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並以假扣押反訴原告持股及拒絕受領較無經濟價值之禾沺澧公司股份方式,營造反訴原告違約之事實,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先前所給付之價金及支票,除欲規避應負之契約義務外,亦得以幾近無償之迂迴措施取得禾沺澧公司所轉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其履行義務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此反訴被告對第三期應給付之價金9,000,000 元,藉假處分程序使反訴原告對該期之金錢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自足認有故意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難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反訴原告以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確實履行,如有違反,違約之一方應按當期應付之金額加倍給付他方,作為懲罰之違約金」,從而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買賣總價金為22,000,000元,反訴被告已給付13,000,000 元 ,已滿足反訴原告債權額59%,因此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高達原價金比例81% 之違約金18,000,000元,尚屬過高;並慮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認應按第三期未給付價金依反訴被告未履行之總價額比例41% (即100%-59% =41%)計 算較為合理。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給付18,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690,000 元(計算式為9,000,000 ×41% =3,690,000), 較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價金9,000,000 元及違約金3,690,000 元,共計12,6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至於原訴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庭 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
┌─┬─────┬───────┬────┬────┬──────┬────────┐│編│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票 號 │ │付款銀行 │ 帳 號 ││號│ │(新台幣) │ │ │ │ │├─┼─────┼───────┼────┼────┼──────┼────────┤│1│丁○○ │肆佰伍拾萬元 │0000000 │ │大眾銀行高雄│1900-7 ││ │ │ │ │ │分行 │ │├─┼─────┼───────┼────┼────┼──────┼────────┤│2│戊○○ │肆佰伍拾萬元 │0000000 │ │中國國際商銀│27-164-0 ││ │ │ │ │ │南投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