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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 告 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賴玉山律師楊瀚濤律師邱佩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清富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