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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查:(一)上訴人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提起上訴,訴請確認上訴人甲○○對偉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本票債權(即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應回復訴外人丁○○、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故其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1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 元。(二)甲○○提起上訴,訴請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者,且因供擔保之土地價額遠逾債權額,故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甲○○之上訴利益額應依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 元。上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10日內抗告), 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