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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宇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複 代理 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十號之建物有債權額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零伍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詳後述)在承攬報酬請求權範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及被告並應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核與上開判例所示基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所生爭訟情形相符,應屬債法上之關係,故無不動產專屬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確認訴訟需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則予否認,是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否於兩造間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欲藉此確認判決除去上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尚無不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十號「台南市○○段透天住宅」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千5百44萬8千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復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千3百47萬4千6百零5元未給付,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被告拒不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故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30號建物,在承攬關係報酬額新台幣3千3百47萬4千6百零5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之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尚欠原告前述工程款未給付,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及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修正後民法第51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之法定抵押權既尚未登記,即不生效力。又系爭建物除經原告假扣押外,另經訴外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彰化商銀、上海商銀、力華票券公司)聲請併案假扣押,故伊無法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2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號所

示「台南市○○段透天住宅」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款為6千5百44萬8千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千3百47萬4千6百零5元未給付予原告。

⒊原告就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而系爭建物現

除由原告假扣押外,另經彰化商銀、上海商銀、力華票券公司聲請併案假扣押在案。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⒉原告得否在系爭建物有他人假扣押之情形下,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㈠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全部

完工並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如前述等情,固均不爭執,惟辯稱:依新修正民法第513條之規定,法定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之法定抵押權尚未辦理登記,即未生效等語。惟為原告所爭執,並稱:修正後新法乃採登記對抗主義,伊之法定抵押權於工作完成時即已成立生效,未登記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是本件應探討者,乃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對於法定抵押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或僅採登記對抗主義。

㈡按89年5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因此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乃為我國實務於修法前所持一向見解。而修正後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參諸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故修正第一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等語觀之,足徵本次修法固著重貫徹登記公示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惟亦未否定承攬人於承攬關係報酬額內就其承攬工作所附不動產依法可享有之權利,故除交易安全外,仍需兼顧承攬人之利益,以維衡平。再者,倘認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於承攬人行使法定抵押權時,承攬工作所附之不動產上並無任何意定抵押權存在之情形,如認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對於定作人仍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則盡失「法定」抵押權之意義,而與意定抵押權並無差異,顯未盡保護承攬人已付出之工作成本與勞力,與法定抵押權之設立意旨相違。反之,如認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承攬人因未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僅善意之定作人債權人或交易第三人無法自土地登記簿上判斷是否有法定抵押權,故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對於定作人仍屬有效,如此方符新法修正意旨。

㈢綜上,堪認修正後民法第513條之規定,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是原告主張其法定抵押權雖未登記,對於定作人即被告仍有效力,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其承攬報酬債權額之範圍內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五、原告得否在系爭建物有他人假扣押之情形下,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其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則辯稱:本件系爭建物現尚有他人聲請併案假扣押,伊無從違反查封之效力而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建物,嗣復經彰化商銀、上海商銀、力華票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聲請實施查封之強制執行行為效力,於聲請時即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各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合併。

㈢次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本件原告查封之效力,既已及於彰化商銀、上海商銀、力華票券公司等其他債權人,既如前述,則在其他債權人撤回併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前,被告自不得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即無從協同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且依目前地政實務,亦同上開處理方式,業經本院函查明確,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3日安南地所1字第093 0014099號函暨所附法規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25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㈣至原告雖另稱: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乃屬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第1項第4款「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故並未違反查封之效力而仍得辦理登記云云,惟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對於法定抵押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法定抵押權因尚未辦理登記,僅對定作人即被告有效,惟不能對抗已登記之其他意定抵押權人或成立在先之普通債權人甚明,苟其他抵押權人或債權人對於原告之法定抵押權有爭執,仍須透過司法訴訟程序予以確定後,原告方能行使其法定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攸關原告、被告及其他債權人私法上權利甚深,顯非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修正後民法第513條之規定,係兼顧承攬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而改採登記對抗主義,然並非否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於工作完成時即已成立,無待登記即可對抗定作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承攬報酬債權額3千3百47萬4千6百零5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因系爭建物另經他人併案假扣押在案而無從辦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判決、函示,與本件情形均屬不同,且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其拘束,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林韋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日期:2005-03-25